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向告訴人乙○○購買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車輛交付之同時應即辦理過戶。被告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意不辦理過戶手續,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在台北市、台北縣三重市、板橋市、中和市○○○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設有計費停車表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或在劃有黃線路段、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將車隨意停放在十字路口等方式,任由高雄市交通裁決所對於車主即告訴人處以罰鍰,累積之數額與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共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均未繳納,因而受有使用停車位及使用汽車免納上開罰鍰、稅費金之不法利益。嗣後因告訴人陸續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鍰通知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後,多次向被告要求繳納前開罰鍰及稅費金遭拒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車輛原由告訴人典當於龍谷當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伊以六萬八千元代告訴人向當鋪贖回,原擬以贖金代買賣價金向告訴人購買該車輛

,惟伊贖回後發現該車輛係手排擋,並非自動排擋,且該車輛係一九九0年車,非一九九一年車,伊即想將車輛交還予告訴人,但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並一再要求伊將該車輛辦理過戶,但因告訴人未繳交該車輛八十五年份之稅款,伊才因而未辦理過戶,且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就將車子送鴻銘修理廠修理,沒有再開過該車云云。經查,上開車輛八十五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費共一萬二千元,告訴人尚未繳納乙情,業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六萬八千元之代價代告訴人自當鋪贖回上開車輛,足徵被告顯有購買該車輛之意,茲被告出資代告訴人贖回該車輛,已難認被告持有該車有何施用詐術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既出資代告訴人贖回上開車輛並欲以該贖金充為購買該車輛之價款,則被告於贖回後據以使用該車輛,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嗣被告將上開車輛送交鴻銘修理廠修理,修理費用約六萬元,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及鴻銘修理廠負責人藍進燦共同會商達成如下之協議:八十五年上半年之牌照稅、燃料費計六千元,由告訴人負責,八十五年下半年至八十六年上半年之牌照稅、燃料費計一萬二千元,由鴻銘修理廠負責,八十六年下半年之牌照稅、燃料費、修理費及八十六年之違規罰鍰,由被告負責,而該車輛歸鴻銘修理廠所有,此有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查被告將該車輛送交鴻銘修理廠修理,修理費用約六萬元,業據證人藍進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被告同意負擔該修理費,並以該車輛抵付,而查被告前用以支付贖回該車輛之六萬八千元並未要求告訴人給付,此更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依上所述,告訴人確實未繳納上開車輛八十五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費。準此,足見被告所辯稱其贖回上開車輛後,係因告訴人未繳納八十五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費,致未辦理過戶等語,堪信為真。至被告使用上開車輛違規而未依規定繳納罰鍰,要屬遲滯繳交罰鍰而已。是綜上所述,被告之持有使用上開車輛既非施用詐術所致,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代告訴人自當鋪贖回上開車輛,原亦期早日辦理過戶,於其亦較有所保障,被告實無故予拖延之理,尚難因被告遲未繳交違規罰鍰即遽認被告應負詐欺得利罪責。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