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甲○○(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告訴人丙○○借款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並稱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之軍眷村改建之國宅為其所有,待處分後即刻返還前開款項,甲○○嗣又以移民為由,請告訴人代繳國宅貸款、死會會款等款項,並將上開國宅押租予梁女。詎八十六年間,突由乙○○○出面向法院提出返還房屋之訴,並請求給付租金,而對丙○○代甲○○墊付會款、借貸移民費用、代墊乙○○○上開國宅之貸款、稅金、管理費等,達上百萬元之款項,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夥同甲○○,七十七年間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稱上開國宅為其所有,待處分後即刻返還前開借款,甲○○嗣又以移民為由,請告訴人代繳國宅貸款、死會會款等款項,並將上開國宅押租予告訴人,詎八十六年間,突由被告乙○○○出面向法院提出返還房屋之訴,並請求給付租金,而對告訴人丙○○代墊付會款、借貸移民費用、上開國宅之貸款、稅金、管理費等款項,均置之不理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甲○○並無來往,伊未向告訴人借款,亦無將上開國宅出租予告訴人,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丙○○等語。經查,訊據告訴人丙○○供稱伊之一百三十萬元是借給甲○○,錢也是交給甲○○,借錢給甲○○期間乙○○○均沒有出面與伊接洽云云。是本件一百三十萬元借款係甲○○向告訴人所借,並由甲○○直接與告訴人接洽,被告並未從中介入,且依告訴人供稱因甲○○係伊之長官,伊才借錢給甲○○云云。則被告既未出面向告訴人借錢,其又從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並查無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之款項或被告與甲○○間有何共同謀議向告訴人借款,此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供稱本件與被告乙○○○無關。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與甲○○共同向其詐借一百三十萬元。又訊據告訴人丙○○供稱甲○○於七十七年底移居國外前即向其借款,當其移民費用,又因無法負擔房屋貸款、稅金、會款與各項費用,乃要求其代繳,嗣因無法清償所欠債務,便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欲以房屋租金或押租方式擔保其積欠伊之債務,該租賃契約係由甲○○研擬打字,並當面蓋印所訂定等語。並提出其與甲○○就前開國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甲○○致告訴人之信函為證,茲依此告訴人所述及該信函之記載,告訴人於甲○○出國前所代為繳納之國宅貸款、稅金、死會會款等,均係由甲○○委託其代為付款,且觀諸該租賃契約書第十條記載:「房屋稅捐由甲方(即甲○○)負責繳納,水電費及使用期間必須繳納之費用,由乙方(即告訴人)負擔」,則告訴人與甲○○間簽訂前開國宅租賃契約時,雙方顯已就費用應如何分擔有所協議,並將之記載於租賃契約上,而經約明除房屋稅捐由甲○○繳納外,使用國宅期間所必需繳納之其餘費用概由告訴人繳付,且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該國宅租賃契約之簽訂,均由甲○○經手,與被告無涉,因之,使用前開國宅所生之水電費、電話費、管理費、修理費等,顯係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而為繳約,而國宅之稅金、貸款、死會會錢則為告訴人受甲○○所委託代為繳付,就此被告實無對告訴人施用何詐術可言。至被告乙○○○為前開國宅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訊據被告供稱伊並未同意或授權甲○○將該國宅轉租或轉借與告訴人,更未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等語。被告於另案主張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房屋,對之提起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訟,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該件遷讓房屋事件,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國宅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益見被告所辯並未將上開國宅出租予告訴人等語,應屬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應負詐欺取財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