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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真善美生命潛能中心」,以協助自訴人乙○○申請「創思語文的教與學

(一)(二)(三)冊」教材著作權登記為由,要求自訴人簽立同意書,旋將文件上端大部分文字遮掩,而僅出示簽名處供自訴人簽署,自訴人因感於被告協助著作權登記之誠意,不疑有詐,且在匆忙中未能閱覽文件內容即行簽名,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被告告訴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自訴人方知悉所簽署者實為「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伊以過高之價格,與自訴人簽立總經銷契約,而「創思語文的教與學(一)(二)(三)冊」等圖書復未如想像中暢銷,且有一黎姓老師向伊提及上開著作之著作權恐有問題,伊乃向自訴人反應上情,並告知倘上開著作之著作權有糾紛,導致總經銷契約無法履行,即係自訴人違約等語,自訴人理虧,方同意將上開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伊,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確係經自訴人同意後所簽署,伊並未涉犯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等語。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就「創思語文的教與學」教材,與楊連益簽訂著作權授權書,授權楊連益出版該等教材,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復就上開教材,與楊連益、被告二人簽立總經銷契約書,約定由楊連益負責印刷出版,被告則負責總經銷,依該等契約內容,自訴人每年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上之版稅,自訴人斷無無償將著作權讓與被告之理,況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除讓與人部分係由被告親自簽署外,餘均係被告自行填載,亦與常情不符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就上開教材,與楊連益簽訂著作權授權書,授權楊連益出版該等教材,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復就上開教材,與楊連益、被告二人簽訂總經銷契約書,約定由楊連益負責印刷出版,被告則負責總經銷,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著作權授權書、總經銷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而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除讓與人部分係由被告親自簽署外,餘均係被告自行填載,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惟查自訴人於被告告訴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二號)偵查中,曾自承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將「創思語文的教與學」著作權讓與被告,且於著作權讓與被告後,仍自行以「宜蘭森林學苑真善美學園」名義販賣上開書籍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嗣經被告告知後,其即未再販售,其所以將著作權讓與被告,係因其先與被告簽訂總經銷契約書,其不知道簽訂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後,即不得再販售上開書籍等情,業據原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二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資參照。原審卷宗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相同意旨之記載。而被告申請著作權讓與登記時,曾就發行權讓與一事,委託自訴人代為致電原發行權人小豆芽出版社負責人林永蓁,經自訴人電洽林永蓁後,林永蓁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將上開教材之發行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始得據以辦理著作權讓與登記,復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發行權轉讓證明書、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雖自訴人於上訴補充理由狀中載稱:其電請原發行人林永蓁,乃係將發行權讓與被告,俾以被告得辦理「商標權之登記」,並非辦理「著作權讓與」登記云云。但查自訴人若僅是將系爭書籍之發行權讓與被告,並非將著作權讓與被告,則其彼此間簽立契約書即可達成目的,何須辦理任何登記手續,且自訴人此項陳述與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二號偵查時所為供詞不符,是為本院所不採。又參以自訴人於被告告訴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簽署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且經被告告知後,其即不再販賣上開書籍等情,並衡之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自訴人簽署姓名處,載有「讓與人」等字,自訴人斷無不知其係以讓與人身分簽署該等文件之理,另參諸自訴人事後猶代被告致電原發行權人小豆芽出版社負責人林永蓁,洽談發行權讓與一事等節,足徵自訴人就其所簽署者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事,確屬知情,其指訴被告以申請上開教材著作權登記為由,將上開文件上端大部分文字遮掩,而僅出示簽名處供其簽署,致其陷於錯誤,簽署該等證明書等語,應非事實。蓋倘自訴人就其所簽署者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事毫無所悉,其主觀上認定並未將上開教材之著作權讓與被告,則何以其竟於上開違反著作權案件偵查中坦承將著作權讓與被告?且何以在其主觀上認定著作權未讓與被告之情況下,竟於被告加以告知後,旋不再販售上開書籍?甚或事後猶代被告致電原發行權人小豆芽出版社負責人林永蓁,洽談發行權讓與一事,俾利被告申請著作權讓與登記?矧上開著作財產權轉讓證明書既係在自訴人知情之情況下所簽署,縱該等讓與證明書僅係自訴人於與被告、楊連益等人簽訂總經銷契約書後,基於雙方履約誠意而簽訂,自訴人事實上並無轉讓著作權之真意,惟該等文書之作成名義人、內容既均真正,且文書之簽訂又係本於雙方履約之誠意,即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偽造文書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自訴人事前曾簽立授權書授權楊連益出版上開教材,並與被告簽訂總經銷契約書,且簽署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時,又未另行收取對價等節,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論該等文書係自訴人受被告詐欺而為,是本件不過係自訴人、被告間著作財產權誰屬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涉有何犯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須以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如當事人間並無利用施詐之手段,即與上揭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甚明。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乃因雙方就系爭「創思語文的教與學」書籍簽立總經銷契約書而再基於雙方履約之誠意而簽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已如前述,衡情自無施詐之情形,尚難謂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罪名。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經查,揆諸自訴意指所稱:「被告以協助自訴人乙○○申請「創思語文的教與學(一)(二)(三)冊」教材著作權登記為由,要求自訴人簽立同意書,旋將文件上端大部分文字遮掩,而僅出示簽名處供自訴人簽署,自訴人因感於被告協助著作權登記之誠意,不疑有詐,且在匆忙中未能閱覽文件內容即行簽名」云云,因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冒用自訴人名義而制作系爭轉讓著作權文書之情形,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然查,因被告並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縱彼此雙方就是否確有轉讓系爭「創思語文的教與學(一)(二)(三)冊」教材之著作權產生齟齬,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查關於著作權讓與之債權契約,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法律上就契約之形式,乃至於契約書由何人草擬書寫或是否委請律師見證等情,均無強制性規定,是自訴人以系爭讓與契約書由被告自行填寫制作,且雙方未委請律師見證,顯見訂約過程過於草率,遽而主張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云云,即屬無稽。至於被告是否另付出任何代價因而得向自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亦與本件之論斷審究並無必然之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主張其乃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於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人欄下簽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