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吳家輝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號翔泰綢布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泰公司)董事長,翔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發生火災,乃由甲○○籌措資金以善後,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發放員工資遣費共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清償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保証之商業本票;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金額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之支票給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償付拆屋費。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二千七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國航聯保險公司火災理賠四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甲○○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間,賠償升浩、曜盛、隆冠、南泰、潤一等廠商損失共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四元。以上支出超出火災理賠金額。嗣翔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公司擬辦理解散,而推舉甲○○及董事戊○○擔任清算人。詎戊○○於就任後,欲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及火災理賠之帳目處理情形,甲○○不予配合。嗣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委託己○○律師發存証信函要求甲○○說明,甲○○仍置之不理,妨礙戊○○身為清算人之檢查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礙檢查犯行,辯稱伊跟隨翔泰公司老董事長賀膺才(已過世)四十餘年,告發人戊○○為其子,原任翔泰公司總經理,火災後,翔泰公司遭各家廠商及鄰店索賠上億,戊○○臨陣退縮不願出面善後,伊為感念老董事長栽培之恩,乃答應擔任董事長,惟此乃掛名,除出名用印外,有關火災理賠、帳目整理均由賀膺才之長子賀鳴玉掌管之廣豐集團處理,相關帳冊、存摺亦由廣豐集團保管,伊不清楚亦無法提出,焉能據此即謂伊是妨礙檢查等語。經查:証人即前翔泰公司會計丙○○証稱:「翔泰是七月火災,我們做到同年九月三十日翔泰解散,我是待到十月五日,離職前保險理賠表格,貨款收付表都是我們填寫和收集,離職時我們將它交給廣豐公司,之後我就沒再過問,離職之前都是賀家的人,是戊○○、賀鳴玉二人在指揮我做事,甲○○都沒有出面。我離職當天,戊○○、賀鳴玉、乙○○、吳彩淑、我和陳淑麗(她是出納)在場,我們把東西放在桌上,並沒有辦正式交接手續,只有其中一筆二百多萬的錢,吳彩淑有簽給我,現場還有一位會計師」(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証人即會計師丁○○証稱:丙○○離職時在廣豐公司辦理交接,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伊辦理翔泰公司之帳目簽証,做完之帳目均送回廣豐大樓,由該大樓內一家投資顧問公司之小姐代收(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述內容相符。另証人即廣豐公司副總經理乙○○於原審結証稱:廠商來找賀鳴玉、戊○○時,他們二人就叫我代表處理,我找吳律師代表與廠商談判,甲○○比較少參與。翔泰公司員工遣散費、拆屋費、與廠商和解之同意書、債務清償証明等資料吳律師於處理完畢後交給我影本,我再向甲○○說明和解情形,但並未交該等資料予甲○○(見原審卷第二0九、二一0頁)。於本院復証稱:翔泰公司火災後,是賀鳴玉授權伊與吳旭洲律師處理廠商索賠事宜,伊有向被告甲○○報告相關進度,有關火災理賠亦由廣豐公司與保險公司洽辦,被告只在必要文件上簽章,沒有任何資料保存於被告處。翔泰公司燒掉之資產價值是由丙○○找廠商提供資料由公証行來認定,公証行提出公証報告後,原始資料由其保留,公証報告則由廣豐公司交給保險公司。告發人戊○○曾隨伊前往公証行一次(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稱:翔泰公司原是戊○○擔任總經理,但火災後因需賠償廠商及鄰家商店,金額非常大,所以戊○○就說他不是總經理,不願管事,所以駕鳴玉只好負責善後,因翔泰需要一個董事長,所以賀氏兄弟同意由被告出任,但他只是掛名的,事情還是由廣豐總管理處在做,賀鳴玉在主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觀諸卷附翔泰公司與南泰呢羢有限公司、潤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協議書,翔泰公司代表人欄處確簽署為「甲○○乙○○代」,並非被告親自簽署,足証所言非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擔任翔泰公司董事長,並身兼清算人,惟火災後帳目處理、廠商和解、保險理賠等事宜之處理,均由告發人戊○○之兄長賀鳴玉所主持之廣豐集團負責,被告僅出名用印,所有資料亦均由廣豐集團保管。前翔泰公司會計丙○○離職時係於廣豐公司移交帳冊,被告並不在場,反是告發人戊○○與其兄賀鳴玉在場,其後戊○○並曾隨同廣豐公司副總經理乙○○前往公証行,顯見戊○○對翔泰公司火災善後事宜由廣豐集團處理,資料亦由廣豐集團保管一節知之甚詳。告發人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公開帳目提出說明,然翔泰公司帳目既不在被告保管之中,被告自無法提出,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妨礙戊○○之檢查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妨礙清算人之檢查行為,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