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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仍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上旬,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先後以其個人及其妻陳蔡金魚、女陳盈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參加被害人甲○○於台北縣○里鄉○○路○○巷○號所組成之互助會,會款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計七會,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八十二年八月間、八十三年一月間、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各人名義標會,使被害人之會首甲○○及其他會員不疑有詐,均於各該時日,如數交付標金予被告乙○○,計詐得死會會款計一百七十一萬元,得手後,旋搬遷居所,致被害人甲○○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曾施用詐術存在,自尚難論以詐欺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自承以其妻、女之名義共同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嗣後無力清償及證人林炳榮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燈優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標會後均有按期繳交會款直至出國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為止,其後出國至柬埔寨,因該處政局不安,無固定之工作,致無力繼續償還會款,況其以妻及子女之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共七會是依告訴人之提議等語。經查:(一)、被告辯稱其係因欠缺購屋現款始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多會,且為避免其他互助會會員不同意,而經由告訴人之同意借其妻、女之名義參加入會等情,為告訴人陳稱明確,顯見被告因急需現款而借其妻、女之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多會之事實為告訴人所知悉,是以尚難謂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多會;(二)、又查被告參與告訴人甲○○所招募之二個互助會共七會,其中第一個互助會以自己之名義參加兩會及其妻陳蔡金魚之名義參加一會,三會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得標,第二個互助會以被告之名義參加二會及其妻陳蔡金魚、陳盈勳之名義各參加一會,共計參加四會,且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標走,被告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後始未繼續繳納死會款之事實,有互助會單二紙、會款明細表一紙及會款單二十七紙在卷可證,且告訴人亦自陳被告於出國前即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前均有按期繳交會款,出國前曾告知告訴人將出國賺錢償還債務等語,益見被告於標會之時,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否則告訴人何以自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會款至出國前,至於被告雖仍積欠部分會款未還,然因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詐欺犯行一端,實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三)、另證人林炳榮於偵查中雖證稱曾見告訴人交付得標之會款與被告等語,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但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會款之事實,實與被告有無施用詐欺之犯行無涉,本件核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