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右被告共同 徐宏昇選任辯護人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林靜萍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工研公司)係自訴人及被告之先父許萬得先生手創,以古法手工釀製工研醋聞名,自訴人為繼承述先,鑽研數十年,終發明「自動化半固態醱酵法及其裝置以製造具有古法釀造特質之米醋及米酒」,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在我國申請專利,專利權號數:「發明第四一六九二號」。嗣英國及北京柏崴公司來函要求提供此項全部工程設計及設備清單,因報價需要,乃委請當年接受大安工研公司依本件專利製造米醋製置之甡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甡利公司)之工程師王炳福,繪製體積二千公升酒醪全套設備,於細讀其估價單時,始發現被告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甡利公司訂製二台上開裝置,並於七十九年配管開工使用,連續製造米醋。被告甲○○為當時之負責人,被告乙○○為目前之負責人,因認被告等共同侵害自訴人之專利設置及方法,均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訴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被告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有經濟部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而自訴人自訴被告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等罪,均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原審依前開判例意旨,就被告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甲○○部分(被訴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
(一)原審以:「⑴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侵害物品發明專利罪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侵害方法發明專利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告訴時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⑵而所謂「鑑定報告」,雖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所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者為限,以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惟所謂「鑑定報告」仍須由就所告訴專利權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者」出具之鑑定報告始足當之,如僅由專利權人出具鑑定報告,其性質既僅係說明其專利權被侵害情形,應屬「侵害報告」,尚非本條所稱「鑑定報告」,況在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中,專利權人其本身即為被害人,立場難免偏頗,不宜同時由其本人擔任鑑定人而出具鑑定報告,否則即與修法增訂此一條款防止濫訟及保障產業發展之立法原意相違。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檢附有林讚峰、蔡珊珊、許建昌三人所具名之侵害鑑定報告,惟該侵害鑑定報告係由自訴人丙○○本人撰寫後,交由其妻代為謄寫完成,依前揭說明,此鑑定報告即由自訴人所作成,已與侵害鑑定報告應由就告訴專利權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者」所出具之要件不合,難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且鑑定人之一許建昌係自訴人之兄,而許建昌曾於八十七年間與自訴人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許侯進、甲○○三人涉犯侵占罪,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鑑定人許建昌與自訴人有親屬關係,且與被告有相反利益之關係,參諸專利法第三十七條亦明定「專利申請之審查委員與專利申請人有親屬關係或一定之利害關係者,就專利之審查應迴避」,則依同一原則,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自不宜由自訴人親屬及與被告利害相關之許建昌出具。⑷本件具名之三位鑑定人許建昌、林讚峰、蔡珊珊並未實地勘查設置在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之機器設備及自訴人發明之設備而作鑑定,僅係參酌自訴人所檢附侵害專利權之設備裝置照片,並以個別審查自訴人所撰寫之侵害鑑定報告方式作成,三人亦無會同研討,僅係以近乎「論文審查」方式過目具名,不論鑑定方法或程序均與前揭要件不符,自難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等為由,認本件自訴人所提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於法不合,其告訴實不合法,而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⑴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八條所明定,而此項憲法所賦予之列舉權利,除
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得以法律為限制外,不得將其剝奪。而提起訴訟所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提出告訴,祇是促使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充實訴追條件而已,至其告訴內容是否確實,國家對被告有無實體刑罰權存在,係依刑事訴訟法所定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以資確定,並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以告訴人應提出相當之證據,為其合法告訴之前提要件,致告訴權之行使受不合理之限制。又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云云,按該條文僅稱:「侵害鑑定報告」,而非「專業機構之侵害鑑定報告」,稽其意旨,應僅要求專利權人提出侵害之報告,以具體表明其專利權被侵害之事實為已足,避免延滯訴訟,並非限定其必須提出同條第四項經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以嚴格限制其告訴權之行使。且科技日新月異,若專利之新型或產品較為複雜奇特,所指定之六十五家專業機構無法鑑定,或鑑定費時甚久,而告訴期間僅有六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在此情形之下,責令專利權人於提出告訴時,應檢附專業機構之侵害之鑑定報告,亦非正當合理。再者,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基於專利法主管機關之立場,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三)台專(乙)一五0七0字第一0七二三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四)台專(乙)一五0七0字第一五四二二六號函,表示:「應檢附鑑定報告之門檻條款,係立法院於審議時所加列,意在促使專利權人不致濫行起訴,惟為避免鑑定報告之限制過嚴,致妨害告訴權之行使,因此此一報告,並不要求由專業鑑定機關(構)出具,僅須由專利權人出具載明涉嫌侵害情形之鑑定報告為已足」、「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於立法時其意旨應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所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者為限」,益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侵害鑑定報告」,並不以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經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者為限。」(參見本院(八九)院賓文廉字第三0五九號函暨所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非常上訴刑事判決)。
⑵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固僅檢附由蔡珊珊、許建昌二人
所具名之侵害鑑定報告(林讚峰未簽名蓋章),該侵害鑑定報告據上訴人丙○○自陳係其本人於撰寫後,交由其妻代為謄寫完成(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該侵害鑑定報告業已具體表明其專利權被侵害之事實,且上開蔡珊珊、許建昌二人亦在其上簽名蓋章,要已符合「專利權人出具載明涉嫌侵害情形之鑑定報告」之情形,是揆之前開說明,與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相一致,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詎原審竟依前開三、(一)所載之理由,認自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要有未當。本件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本件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元 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