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О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負責人(經原審函查,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變更登記解職),並留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即告訴人乙○○,以處理公司業務。詎甲○○嗣擬任用新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偽稱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並以此為由,不經預告,終止與告訴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並拒發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份,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且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告訴人資遣費,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七條不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規定並不相同。故祇要受僱於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可認為係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不以有僱傭契約存在為必要。又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是公司與經理人間之法律關係,通說固認係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惟如公司負責人對經理人,就事務之處理,具有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人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人與公司間,即有勞基法之適用。亦即有關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公司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等人員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應依事實認定之,不能以其具經理人之職稱即遽認無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台 (八二)勞動一字第五二一七三號函)。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罪嫌,原以:(一)本件告訴人雖為藍天公司之副總經理,但仍須參與生產業務,且建築業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告訴人又未經藍天公司辦理登記為經理人,應認告訴人並非該公司之經理人,而係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二)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三日,均有到藍天公司上班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啟鋒、連文理(均見調偵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戴志雄(調偵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背面)等人證述明確,被告「解除」不定期勞動契約而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即已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七條不發給資遣費罪嫌等語,為其論據。上訴意旨則以:按告訴人在主觀上已有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未繼續提供勞務,自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定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認識而終止契約之意思。且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認知,則被告自應依法發給告訴人資遣費,詎被告不僅拒發工資,且拒發告訴人之工資,復拒絕給付資遣費,被告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
五、訊據被告甲○○仍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犯行,辯稱:該公司有公告員工要簽字打卡等語(偵字第二二四七七號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資遣費發給義務,固不以有同法第十六條之原因為限,若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原因,勞工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欲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請求僱主發給勞工資遣費,則必以其給付原因已經發生,雇主方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勞工方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換言之,勞工須俟其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方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反之,即無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所謂: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不發給,對雇主科處刑罰之情形,此揆諸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旨自明。
(二)本件告訴人主張其勞動契約未有得以終止之原因或情事,竟遭被告片面終止,而被告不經預告,終止與告訴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並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書可憑(原審卷第二至四頁)。依照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既然認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系爭發給資遣費之原因,即屬尚未發生,被告並無發給資遣費之義務。
(三)上訴意旨雖以:按告訴人在主觀上已有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未繼續提供勞務,自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定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認識而終止契約之意思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本件發生之初,告訴人原以被告欲任用他人排擠告訴人而擅以告訴人乙○○連續曠職三日,終止與告訴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係屬無端之終止云云,提出告訴,其顯係主張該終止不合法甚明,此有告訴狀可稽。檢察官以告訴人在主觀上已有去職之意云云上訴,不惟與起訴書所載不符,亦與告訴狀不符,自非可採。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他(指被告)片面幫我表示終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他們二位(指被告及證人黃足收)希望我走,我希望在公司(指藍天公司)做」各等語以觀(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亦應認告訴人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告訴人自亦無從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即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亦明。
(四)綜右所述,本件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被告亦不生發給告訴人資遣費之給付義務,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不發給,應對雇主科處刑罰」之構成要件,尚有未侔,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犯行,尚非無據。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訴犯行,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爰不待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哲 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