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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積欠嘉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翔公司)車款,經債權人嘉翔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受理後,分八十八年度民執荒字第三四六七號案件,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王昱翔前往甲○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對甲○所有之動產聲寶牌冰箱一台、聲寶牌冷氣機二台、國際牌電視一台,施以查封程序,並張貼查封標示,甲○於其所有之上揭動產被查封後,受執行法院委託,於保管物品清單上簽名具結保管上揭動產,甲○明知未經執行法院許可,不得將執行法院書記官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亦不得將法院委託其保管之已被查封之物品予以隱匿、處分,竟於不詳時間,將上揭查封動產中之聲寶牌冷氣一台、聲寶牌冰箱一台、國際牌電視一台予以遷移隱匿、處分,並損壞除去查封標示,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執行法院會同嘉翔公司代理人王昱翔前往上址履勘時,始查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原審則以被告甲○被訴損害債權等案件,業經嘉翔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該院提起自訴,雖自訴狀僅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惟被告該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且犯罪事實不受自訴法條之限制,是該自訴案件範圍,自及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又該自訴案件係合法,嗣雖經自訴人撤回自訴,惟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因自訴人撤回自訴而使訴訟繫屬消滅,該自訴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就同一案件,向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前以被告將已受查封標的物搬遷隱匿,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行為而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並未載及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罪行為,有自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其係以被告所犯損害債權行為,為所提起自訴之範圍;次查,自訴案件雖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惟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而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仍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就被告損害債權行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起自訴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七號受理,然依該案影印卷宗內之資料,其並未就被告另所犯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具狀表示訴追,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自訴,則其原自訴範圍所指被告之損害債權犯罪行為,即已生訴訟繫屬消滅之結果,其另所犯違背查封效力之犯罪行為,法院即無從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認為自訴效力所及而仍續予審理。再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罪嫌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行為而提起公訴,雖其中損害債權行為部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而不得再行告訴,然違背查封效力行為部分,則無重行起訴之問題。綜上理由,原審以本件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自有未合,檢察官亦執此理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思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