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甲○○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魏翠亭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與辜水塗、卓上墨(已歿)及洪沂福四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商議集資成立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億公司),由前開四人分別邀集一人加入以成立公司,辜水塗遂邀集辜明憲,卓上墨邀集卓王玉錢,洪沂福邀集丙○○,而丁○○則找其母黃彭彩蘭共同投資,黃彭彩蘭遂以其夫黃金土所給與之現金二十萬元及向丙○○借款之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出資,而持股四百股,與辜水塗、辜明憲、丁○○、黃彭彩蘭、卓上墨、卓王玉錢、丙○○、洪沂福八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成立上億公司。上億公司成立後,於六十九年一月七日購得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九、十、十一、十九號等五筆土地。嗣於七十年六月五日黃彭彩蘭因無力償還前開二十萬元之借款,便將其股權之一半即二百股讓渡與丙○○,以清償前開借款,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將另二分之一股份讓渡與丙○○,並約定黃彭彩蘭對於上億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均由丙○○負責,丁○○則均知悉前開二次讓渡之事實。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億公司與徐德喜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前開五筆土地以每坪八千元合計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售予徐德喜,並取得全部價款。上億公司為分配前開土地價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由辜水塗、洪沂福、卓王玉錢、丁○○四人出席,會中決議出售前開土地所得價款為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已收前款一千零四十四萬四千元,未收款尚有九百五十萬元,扣除支出必要費用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元、丁○○辛苦慰問金五十萬元及張顧問二萬元後,由該日股東四人均分,再由前開四人依照先前其與所邀集之人實際上出資之比例或約定,分配與所邀集之人,前揭未收款於收取後,仍依前開方式分配,丁○○即依照前開股東會之決議,取得四分之一土地分配款。丁○○明知所取得之前開款項,其中二分之一即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係屬丙○○所有,自己僅是持有前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屬丙○○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未將之交付與丙○○,且否認丙○○有受讓前開股份。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當時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因未達法定人數七人以上,乃臨時決定由辜水塗、卓上墨、洪沂福及被告四名股東各拉一個人頭填補名單,伊請母親出面,從而伊母親黃彭彩蘭是掛名股東,實際上伊母親股份的錢均是伊出的,所以不需給與自訴人,自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讓渡書等件是偽造的,且股東會決議時是由原始發起股東分配,自訴人在場為何未提出異議?反而贊成以四名原始發起股東做分配?而伊為孝敬老母,以酬謝她掛名股東名義,開立六張分配款支票約一百一十萬元分期給付與其母,是開給伊母親的紅包與給母親的錢,與土地分配款沒有關係云云。然查:(一)於六十八年間成立上億公司時,證人黃彭彩蘭以其夫黃金土所給與之二十萬元,加上向自訴人丙○○借得之二十萬元,合計出資四十萬元,而成立上億公司,而於七十年六月五日黃彭彩蘭因無力償還前開二十萬元之借款,將其股權之一半即二百股讓渡與丙○○,以清償前開借款,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將另二分之一股份讓渡與丙○○,約定黃彭彩蘭對於上億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均由丙○○負責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歷歷,並迭據證人黃彭彩蘭證稱:有出資四十萬元與上億公司,這四十萬元是伊夫給伊的,後來有將所有之股份讓渡與自訴人,六十八年公司成立時,伊先生出錢的事,被告即已知道,因這筆錢是伊先生在籌的,也是他拿給辜水塗的等語(參原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給付土地分配價金案件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原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給付出售土地分配價金案件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及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中,法官提示切結書與股份讓渡書,問以:其上的簽名是否你寫的?證人黃彭彩蘭答稱:是的,是伊本人親自簽名,內容是正確的等語。證人黃金土亦證稱:我們出資八十萬元,其中被告出資四十萬元,伊太太出資四十萬元,但實際上伊太太的部分,都是伊出的錢,其中一部份伊跟自訴人借的錢,不是被告出的,至七十年伊沒辦法還錢與自訴人,所以才把股份轉讓與自訴人,伊將股份轉讓與自訴人,伊妻也知道等語,這件事伊也有告訴被告,被告知道要給自訴人錢等語(參原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給付出售土地分配價金案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證人黃彭彩蘭所書立,而由證人黃金土為見證人之切結書,其上載明:立切結書人(即證人黃彭彩蘭)於參加公司股東時,曾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嗣於七十年六月五日,將立切結書人在公司登記之持股四百股中之二百股讓渡自訴人所有,即全部股份三千二百股之十六分之一讓渡與自訴人屬實。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書立之股份讓渡書上亦記載:證人黃彭彩蘭在上億公司股數中之二百股以一百萬元讓渡與自訴人,並於讓渡書成立同時由自訴人以現金付清與證人黃彭彩蘭,讓渡書成立後對於上億公司之權益與義務均由自訴人負責,上億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五筆於出售時,證人應取得之土地分配款亦全部讓渡與自訴人取得,均核與自訴人、證人黃金土、黃彭彩蘭所述情節相符,衡諸證人黃金土為被告之父,證人黃彭彩蘭為被告之母,實無與自訴人聯手捏造事實攀誣被告之理,足徵證人黃彭彩蘭於六十八年公司成立時,確實有出資四十萬元,嗣後並將股權分二次讓渡與自訴人,而自訴人則繼受前開股份之權利與義務。雖被告辯稱伊母親黃彭彩蘭是掛名股東,實際上伊母親股份的錢均是伊出的,切結書與協議書均為偽造云云,然均舉不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就黃彭彩蘭係其出錢部分,被告亦自承:證明伊拿不出來(參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所辯尚難遽信。(二)況被告曾經開立以被告及美觀玻璃企業社名義開立,合計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六紙與證人黃彭彩蘭,而由被告所親自書立之收據上則載明:前付黃彭彩蘭大湖土地分配款共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正,共分六張支票,此有前開支票六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開立前開支票之目的即為支付其母土地分配價款,否則倘如被告所述證人黃彭彩蘭並無出資,何以被告尚需支付證人黃彭彩蘭土地分配款,被告嗣後雖辯稱此乃給與其母之紅包錢,然此若真為給與其母的紅包,何以大費周章書立收據,記載係大湖土地分配款,又倘為紅包,何以金額並非整數,而與常情相違,誠屬可疑。且就被告所開立之前開支票部分,法官問以證人黃彭彩蘭:被告何以開之票與你?答稱:是開股份的錢給伊,是賣土地的錢,他票期開太遠,伊要還人家錢來不及,伊不要開六張支票,而開二張支票,一張十一萬元有兌現,另外一張一百萬元沒兌現,(參原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案件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稱:錢是要給自訴人的,並不是要給伊的(參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黃金土亦稱:分配完後,自訴人找伊要錢,伊才知道分配款給被告拿走,後來被告開六張支票給伊,伊拿給自訴人,自訴人稱本身是領現金,現在用票分期一年來支付,他不要,後來被告再開二張支票,用伊妻名義開,存進去後再領出來給自訴人,第一張有領到,但第二張一百萬元遭退票,沒有拿給自訴人是因自訴人說要一次拿(參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就前開分配款是要給自訴人,為何以黃彭彩蘭之名義給付乙節,證人黃金土復稱:因股東是黃彭彩蘭的名字,被告以其妻名義開給伊時,伊再拿給自訴人,被告並說股東名字是母親的,故先存入母親的戶頭,再由伊領出給自訴人等語。且被告對於前開之所以開立前開六張支票與黃彭彩蘭,所述前後復不一致,其先前均辯稱此乃是孝敬其母之紅包錢,然於原審審理中,卻又稱:因伊父親說這土地是他出錢買的,兄弟姊妹也一直這麼認為,故伊父親要伊開這六張支票給伊弟弟妹妹看,表示伊有給母親,就開六張支票,後來覺得不對,這土地是伊買云云,供詞前後不一,非無瑕疵。被告既曾以支付土地分配款名義開立支票與證人黃彭彩蘭,益證證人黃彭彩蘭於上億公司成立時,確實曾經出資。(三)被告雖一再辯稱上億公司是由辜水塗、卓上墨、洪沂福與伊四人出資成立,證人辜水塗與自訴人亦均曾稱公司由四名股東組成,且前開股東會決議時,亦議決土地分配款由出席之股東四人分配,然究其實,此所稱上億公司由四個股東所成立,乃是指由四組股東所組成,即由辜水塗、洪沂福、卓上墨及丁○○出面各邀集一人共同出資,每組出資額各為四分之一,至於每組內部,前開股東與所邀集之人出資之狀況,則依各組有不同的情形(如辜水塗邀集其子辜明憲加入股東,然辜明憲並未實際出資,卓上墨邀集卓王玉錢,洪沂福邀集自訴人,卓王玉錢與自訴人則均有出資)。而股東會之所以決議由出席股東四人分配土地分配款,乃是因二人組成一組,從而先分成四份,再由每組內部依實際出資狀況予以分配。此業據證人卓王玉錢證稱:有四個股東,伊與伊先生算一個,伊與伊夫都有出資(參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洪沂福稱:伊的股份是八分之一,自訴人的股份也是八分之一,當初成立公司時,是四位好朋友共同成立的,每一位找一人,二人一組,各戶有二個股東,所以以四份計算等語(參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辜水塗證稱:因二人一戶,故分配四份,分配金額四分之一和八分之二是一樣的,伊和伊兒子一組,故分八分之二,但伊兒子實際上沒有出資,故四分之一錢伊自己拿起來,我們依二人一家共分四組錢,至於他們分不分是他們的事(參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稱:假如另四個人有出錢,也是他們之間的事,自訴人、證人黃彭彩蘭是否有出錢,是他們內部之事,伊不清楚等語,從而每組股東依照股東會決議內容取得土地分配價款之四分之一,仍必須就實際上出資之狀況,與其所邀集之人結算此部分土地分配款。則被告既領取一組四分之一之土地分配款,而自訴人復繼受證人黃彭彩蘭之股份,則上億公司變賣前開土地後所取得之價款,自訴人就此部分亦有八分之一之權利,即原屬證人黃彭彩蘭之土地分配款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應為自訴人所有。(四)而前開土地分配款有依照股東會決議分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辜水塗所稱:是按照股東會記錄去辦的,分配表是伊寫的,是分二次付款(參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卓王玉錢所述:有分到四百多萬元,分二次收,一次是收到收據上的金額,伊因先生過世,代理伊先生參加會議,分四分之一(參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自訴人、證人卓王玉錢、辜水塗所出具之收條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領取四分之一之變賣土地分配款,被告即持有自訴人所應領取的八分之一土地分配款,即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五)被告持有前開應分配與自訴人之價款後,經自訴人及證人黃金土通知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被告並未返還,且其開立之前開六張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經換成一張面額十一萬五千元,一張一百萬元之支票後,除十一萬元部分由黃彭彩蘭領取外,一百萬元支票仍告跳票,並未如數返還之事實,有前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八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稽,參諸事後否認證人黃彭彩蘭出資,與自訴人取得證人黃彭彩蘭股權之情狀,被告在主觀上顯有意圖排除自訴人,而自己以所有人自居,謀取上開分配款,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故意自明。而被告既明知所分得之分配款中之一半,係屬自訴人所有,仍將之據為己有,且被告將前開分得之土地分配款用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參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被告處理上億公司土地資產及分配出售價金與應得之人之行為並不成立背信罪 (詳如後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藉執行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事後分發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業務之便,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科以業務侵占罪責,且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本件執行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事後分發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並非被告之原有業務,其因分發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而持有上開分配款,尚非因業務上而持有,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責論科;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自訴人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上訴亦應予駁回。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案外人辜水塗明知上億公司股東有八人,竟擅自出售上億公司主要財產即前開坐落苗栗縣大湖鄉之五筆土地取得價金,嗣後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補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追認讓售行為,亦僅有四位即過半數股東與會,又藉機侵吞自訴人應得款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且被告受上億公司委任,處理上億公司土地資產及分配出售價金與應得之人,明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分配出售自訴人之任務,損害自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堅稱公司要賣土地是大家同意的,款項的部分,是開會後由董事長分配,跟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乃是受上億公司之委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非受自訴人之委託乙節,業據被告稱分配價金是土地買賣後股東會開會決定的,伊只是處理土地買賣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辜水塗有出委託書,委託伊處理,口頭上有個別找股東談過,經股東口頭同意後,公司委託伊去找買方,也有委託書給自訴人去賣土地,只是自
訴人沒有找到買主等語,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辜水塗所述情節相符,自訴人亦已自承被告是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但無受自訴人之委託,亦沒有委託被告為其分配買賣土地剩下的錢,從而被告並無受自訴人之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合先敘明。而出售前開土地事前均徵詢全體股東同意之事實,業據證人辜水塗稱:這是全部股東都同意,我們有挨家挨戶徵求股東同意,一開始是四分之三的股東同意,四分之一股東認為應放著,但最後他們也同意賣(參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洪沂福亦稱:大湖土地是大家同意賣,公司本來是想做玻璃砂,後來因景氣不好,就沒有做,土地閒置久,大家就說找買主賣掉算了,這是全部股東在賣掉之前就知道,也決定要把這些土地賣掉,至於細節部分,何時賣,如何賣我們是不清楚,之後地賣掉後,有召開股東會決議如何分配買賣價金等語(參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股東間對於出賣土地乙節並無異議,事後並召開股東會決議如何分配土地價款,被告及證人辜水塗並依股東會決議分配分配土地價款,事後各股東除自訴人外,均取得價款,仍無意見,被告受上億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顯然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對於公司而言,亦無損害其財產或利益。至於上億公司出售土地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等問題,乃是民事上之爭議,核與被告背信犯行無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背信罪,揆諸前開條文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