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未就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竟於不詳時、地書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就前開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不定期,押金收訖,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圖阻卻他人投標應買被告甲○○所有前開房地之意願,及不使被告甲○○之債權人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企銀)之債權獲得滿足清償,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為執行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二八號民事執行案件,前往上址查封時,提出虛偽之租約一份向該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呈報,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查封筆錄,再由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而註明「第三人乙○○租用中(租期為不定期),拍賣後不點交」,致該房地歷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嗣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為第三人李建忠得標拍定,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甲○○之債權人及李建忠,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確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由渠二人所訂立,因甲○○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日向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因一年之借款期限屆至,甲○○無力償還借款,乃將系爭房屋租予乙○○作為倉庫使用,將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轉為租金,以借款利息每月四萬五千元抵充租金,並由甲○○協助保管存貨,且查封時甲○○、乙○○均未在場,亦不知情,更皆不認識張淑美其人,不知該租賃契約書何以會存在執行卷宗內,乙○○是在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寄發抵押權人之通知後,方向法院陳報租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證明其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日領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惟該證據尚不足證明乙○○係將該款借予甲○○;且以現金給付,不符常情。㈡又被告乙○○借款予甲○○後,未立即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反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訂立租賃契約,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甲○○入監執行前,始行送件設定抵押權,亦與常情有違。㈢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竟載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權利存續期限為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而非借貸日期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或二月二日,則被告乙○○究有否借款予甲○○,實啟人疑竇。㈣被告二人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粗糙空洞,非但未訂明租賃之始期及終期,僅載「不定期」,且劃去每月租金金額;對被告二人所言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充作押租金乙節,非但隻字未提,反記載「『押金收訖』,甲○○,81、1、15」,而上址地下室僅四十.九三平方公尺,被告二人竟供稱以四萬五千元之高價承租,甲○○夫婦復仍長期居住於上址,均顯與常情有違。㈤再查該特約條款係規定:「乙方(乙○○)不租擬交還房屋,應提前一個月通知甲方(甲○○),甲方應備齊押金二百五十萬元」,核與被告乙○○所辯:「他(甲○○)如籌完錢,我就不租房子」等語不符。㈥被告二人所繪簽約之際二人位置顯然矛盾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罪,必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為執行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二八號民事執行案件,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查封時,向民事執行處承辦人提出虛偽之租約一份,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查封筆錄云云,惟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調閱上開民事執行案卷,查明臺北企銀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書記官莊達宏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率同執達員前往查封,查封日期之前並未通知被告甲○○或乙○○,被告二人於查封當時亦未到場,依卷附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不在,在場人張淑美表示查封建物係其大嫂乙○○向債務人承租,租期為不定期,押金二百五十萬元,無租金,提出租賃契約影本附卷。無增建」等語,該筆錄並無被告等二人之簽名,到場人處則記明「陳述後離去」等字樣,而未經張淑美簽名或蓋章。復經證人莊達宏於原法院調查中結證:「(問:在場有無看見被告二人?)沒有印象。」、「(問:如何知道在場人叫張淑美?)是受訊人本人說的。我當時沒有查看他的身分證等證件。」等語(詳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導往現場之債權人台北企銀職員丙○○到庭結證:現場係由一自稱張淑美之女子拿一份租賃契約書給法院書記官,伊忘了她的長相,但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告二人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二人並未於查封當時親向該案承辦書記官呈報租賃契約一節,已堪認定。
㈡又訊據被告乙○○否認其認識「張淑美」之人,且辯稱:其未與人有姑嫂關係
等語,經核閱卷附其出生時之戶籍資料,其有張惠謙、張喜美、張惠美、張貴美、張華美、張瑞美、張瓊美、張素美、張宗賢、張純美等十位手足,查無「張淑美」之人;其現設籍之戶籍謄本,亦確未有婚姻、配偶等記載,故上開查封筆錄所載張淑美稱被告乙○○為其大嫂一節,已乏實證。除此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甲○○、乙○○與張淑美間有何關聯,況被告二人於查封前亦不知上開不動產將受查封,實難認定「張淑美」提出前揭租賃契約係經被告二人之授意而為。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於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所寄發之
士院仁執簡字第五七二八號通知後,曾具狀陳報租賃契約等語,惟查其所提出之收狀收據影本,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交書狀,而非向原法院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因故未將該書狀及租賃契約轉交原法院;此經證人莊達宏於原法院調查中對所詢:本件拍賣前有無他人再陳報租約一事,其於查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後答稱:「經我翻閱,拍賣前並沒有再陳報租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該案承辦法官俞慧君顯係依據查封時所取得之租賃契約及查封筆錄而於拍賣公告註明「第三人乙○○租用中(租期為不定期),拍賣後不點交」等語,亦屬昭然。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甲○○、乙○○二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積極作為,故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及其推論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虛偽,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明知租賃契約不實而向原法院書記官陳報,並使原法院書記官將之記載於前揭查封筆錄之事實,遑論原法院法官因之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而註明「第三人乙○○租用中(租期為不定期),拍賣後不點交」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依法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王 振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倫 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