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在桃園縣○○鎮○○路○○○號經營代書事務所,從事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代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上址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受甲○○之委任,承辦甲○○之父親古慶艮(起訴書誤載為古慶良)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營盤腳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贈與甲○○之事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上址代書事務所自甲○○收受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以繳付上開土地移轉之贈與稅;詎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繳付上開二十六萬元之贈與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將該款用以繳交銀行貸款及過年家中花費,將其業務上受委託所持有用以繳交前開土地贈與稅之款項侵占入己。迨八十七年八月間,甲○○收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補繳贈與稅之執行通知書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從事代書業務,將受託繳交贈與稅之款項二十六萬元,迄今仍未繳納,私自用以償付銀行貸款及過年時花費而予侵占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及被告所立保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辦妥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保證切結書並收受前揭贈與稅款之收據在卷可按,而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仍未完納贈與稅,告訴人因接獲國稅局通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執行通知,始以存證信函催促,有各該通知及存證信函可稽。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已將前開款項自行花用,未用以繳納贈與稅之情,是其於本審辯稱前開款項仍放在家裡云云,意謂沒有侵占等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於偵查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致函檢察官時仍稱因貸款信用不好,致未貸得款項,無從繳納前開稅款,亦有該函在卷,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坦承已將該二十六萬元款項用以償付銀行貸款及過年花費用盡,所辯為不可採。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平日之品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科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平允,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陳 忠 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