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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第一一九八、一二○三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乙○○則係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違反編定使用,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名義上以整地為由,實際上卻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供徐永年傾倒廢土、事業廢棄土及工業污泥多次。嗣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一六三一○號函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恢復土地原狀,卻拒不依限回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僅係出名讓乙○○購買農地,實際農地均係由乙○○處理,對於傾倒廢土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係為整地種植果樹才與徐永年訂立合約整地,且與徐永年約定僅能倒乾淨之土而不能倒建築廢棄土,然徐永年卻違約傾倒廢棄土後即未處理,其嗣後還自行僱工整地,並非供土地使人傾倒廢棄土云云。然查:

(一)本件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業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處分通知回復,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一六三一○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被告甲○○、乙○○於接獲前開通知後猶拒不回復,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五七五九五號函足參,被告甲○○亦坦承接獲前開處分書,並隨即轉給另被告乙○○處理等情不諱。況被告乙○○因不具自耕農之身分而借用被告甲○○之自耕農身分購買系爭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第一一九八、一二○三號農地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甲○○本身並不從事農業耕作而係利用其自耕農之身分替被告乙○○購買系爭農地另做他用。又被告乙○○雖稱當初有告訴甲○○買地要種水果;但被告甲○○卻稱乙○○沒有告訴她買地要做什麼(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二人之供述並不相符,尤見事後彌縫之情,實難諉稱不知情云云。

(二)被告乙○○雖另辯稱係為種植果樹才與徐永年訂約,並無違反區域計劃法故意云云,且被告乙○○供承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與徐永年訂約之後第二天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其曾到現場查看即發現徐永年在該處傾倒廢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未料被告等人卻遲至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一六三一○號函通知被告甲○○、乙○○等所有權人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仍拒不回復。甚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親至前開一一九八號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發現該地號之土地比周遭土地明顯高出約二米,且該地所填之土多為廢棄黑色泥土,與週遭土質完全不同,泥土中尚有垃圾及廢棄建材,被告雖在地上植有芭樂樹,但無一有存活或生長跡象等情,亦經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相片九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被告乙○○並於偵查中自承把土填平,有在上面種植果樹,並未依公文內容回復原狀(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是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種的果樹(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筆錄),足認被告係如何於事後始在現場種植果樹。

(三)又被告乙○○另辯稱其係受許永年之脅迫而無法阻止許永年傾倒廢土云云,然查被告乙○○假藉整地為名與徐永年勾結並簽訂契約,任由徐永年僱請羅清洲、林清輝、楊福源、林大郎等人在現場傾倒廢棄土等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對於徐永年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

足見被告乙○○空言謂係受徐永年脅迫云云,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規定,復不依桃園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均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乙○○二人就前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區域計畫法已於八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施行。其第二十二條之法定刑由「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亦即刪除得科罰金的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舊法處斷。本件被告二人上訴論旨,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判決,未及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係上開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乙○○係實際使用上開土地之人、上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項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訴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