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監察人,蔡錦華(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丙○○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乙○○於七十六年間起即擔任丙○○公司之商標代理人,均係為公司處理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所有資產於七十九年起均被債權人查封、拍賣中,包括五十六件與「丙○○」有關之商標,其等竟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向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稱智慧財產局,惟以下仍以中央標準局稱之)申請,八十二年核准之註冊第六三二0五七(正商標)、六三二一三六號(聯合商標)、六一五四一0(正商標)、六一五五三八號(聯合商標)、六二0二九八(正商標)、六二0三四六號(聯合商標)等六種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未被法院查封,而之前丙○○公司所有五十六件商標均由拍定人廖照雄取得,廖照雄嗣後發現該六件相似商標存在,申請中央標準局評定,在評定不成立之後,被告甲○○、乙○○與蔡錦華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蔡錦華與被告甲○○分別代表丙○○公司及錦美食品商行(下稱錦美商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始核准成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亦未知會任何經理人或股東,私擅以丙○○公司名義移轉予被告甲○○即錦美食品商行,而被告甲○○於七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又授權予同年七月成立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古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古今公司)使用於罐裝飲料上,致丙○○公司、丙○○公司債權人深受損害。案經丙○○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背信罪嫌,並屬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此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能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以非法方法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手段不法,亦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併經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說明甚詳。
三、茲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右揭犯嫌之事證,係以被告甲○○簽發八百萬元本票、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蔡正風非屬為丙○○公司清償債務擔保,而證人陳常松雖有匯款予蔡正風,亦難謂被告甲○○有為丙○○公司清償債務之行為,又被告甲○○、乙○○二人亦明知丙○○公司並未授權蔡錦華移轉於八十二年間核准註冊未被查封之第六三二0五七(正商標)、六三二一三六號(聯合商標)、六一五四一0(正商標)、六一五五三八號(聯合商標)、六二0二九八(正商標)、六二0三四六號(聯合商標)等六種商標,竟圖私人利益,由蔡錦華代表丙○○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與當時尚未成立由甲○○獨資之錦美商行簽訂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約定生效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其動機不無可疑之處,與被告乙○○明知蔡錦華締約及向中央標準局申請移轉之登記申請書所用之印章與原印章不符,竟以申報印章遺失,取得中央標準局之審查核准,且被告乙○○身為專業代理人,雖非丙○○公司之職員,長期擔任該公司之商標代理人,對於被告蔡錦華是否事先得丙○○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始行移轉六件商標,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徐錦華之前僅為商標代理人,未從事飲料之生產,突生買賣罐裝飲料之意念,不無疑問。若非被告徐錦華從旁協助被告甲○○及蔡錦華,提供專業知識,二人豈知在丙○○公司資產遭債權人查封,公司所有關於「丙○○」之五十六件商標悉遭拍賣之際,另向中央標準局以丙○○公司名義申請本件六個商標,造成拍定人日後取得五十六件「丙○○」商標,與被告另行申請六件「丙○○」商標,同時存在,並在拍定人發現本案六件商標存在,具狀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評定,評定不成立之後,蔡錦華立即將商標移轉於甲○○,並授權被告,以圖不法利益,足見被告乙○○、甲○○與蔡錦華間應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共同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皆辯稱全部「丙○○」商標之所有權均為蔡錦華所有,則蔡錦華當然有權移轉「丙○○」商標予他人;又被告甲○○另辯稱:丙○○公司向蔡正風借款一千餘萬元,公司董監事並在面額共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背書,嗣因丙○○公司經濟困難,蔡正風遂要伊開八百萬元本票之擔保,並就伊所有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因前揭本票到期,丙○○公司無法清償,蔡正風即持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進行拍賣上述不動產,嗣伊與蔡正風協議,由伊將前揭不動產藉陳常松之名義貸得款項五百萬元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後,蔡正風則撤銷前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常松,嗣伊之姐再持款項清償前揭銀行貸款後,由陳常松再將前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伊之姐,伊嗣即要求蔡錦華清償伊該五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間蔡錦華始將商標權六個抵付該五百萬元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雖係丙○○公司長久以來之商標代理人,受丙○○公司董事長蔡錦華之委任處理商標之移轉,多年來均係由蔡錦華代表公司出面委託其辦理,且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之申請、移轉並不需要董事會授權之決議記錄,何況其非丙○○公司之職員,亦不知丙○○公司內部對於系爭商標有爭議,故受同案被告甲○○及蔡錦華二人之委託辦理系爭商標所有權移轉之際,並不知情未經丙○○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又伊於八十六年七月與朋友合資古今公司,該公司除了做藝品生意,還有罐裝飲料之製造,適同案被告甲○○欲將商標授權他人製造飲料,雙方協議由同案被告甲○○將系爭商標之一授權予古今公司使用於罐裝飲料,代價係要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楊桃原汁,其一切行為均合法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乙○○二人均不否認前述系爭商標之申請情節暨移轉、授權經過,故本件爭執首要,無非在於蔡錦華是否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公司名下之系爭商標;其次,被告甲○○、乙○○二人於本件之情節究竟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茲就上開各點分析如下:
(一)經查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然迭次指稱系爭「丙○○商標」係屬蔡錦華所有一節,並引蔡錦華生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自上字第四五六號案件訊問時之陳述為其依據。但查蔡錦華於本案偵查中本已同為被告之一,僅因其死亡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則其所言能否相信已非無疑;何況細繹卷附包括蔡錦華、廖照雄、洪炳焜、謝建中、謝建青(代理謝建國出席)、蔡正風(代理被告甲○○出席)等人一同出席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丙○○公司董監事會議之議事錄內,更記載「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公司所有註冊商標』轉讓、質押以配合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儲蓄部貸款事宜」等文字(參同上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更可知道蔡錦華生前、甚至包括被告甲○○者,均已明瞭有關系爭「丙○○商標」所有權應屬於丙○○公司所有,即甚明顯。另考諸被告甲○○及辯護人提出之丙○○公司與謝建民、葉清隆等人所締結之契約書內,亦記載「乙方(即謝建民、葉清隆,下同)及其所指定之廠商不得將甲方(即丙○○公司,下同)所授權之商標產品‧‧‧」、「若甲方之商標欲『出售』時,乙方有優先承購權」(契約影本參本院卷三第十三頁),尤證系爭「丙○○商標」應屬丙○○公司所有之財產,要與蔡錦華無涉,當無疑問,是此部分被告甲○○之辯解,即為飾卸而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二)其次,觀諸蔡錦華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六年其去世之前,仍擔任丙○○公司之董事長一職(查此部分已經原審調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丙○○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又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本件應研究者,乃蔡錦華得否以其所任「丙○○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而具處分系爭「丙○○商標」之權能?查系爭商標係在八十年八月五日由蔡錦華以丙○○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託同案被告乙○○向中央標準局分別申請正商標或聯合商標,此參卷附系爭商標申請資料已甚清楚(參同上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九頁)。因此系爭商標顯然即與前述丙○○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係在八十年八月五日之前)丙○○公司董監事會議中,決議授權時任董事長之蔡錦華處理當時丙○○公司「所有註冊商標」轉讓、質押以配合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儲蓄部貸款之事情無關,是本案有關蔡錦華轉讓系爭商標之權源是否存在、對於丙○○公司是否發生效力等問題之解答,自不得援引前揭會議之內容決斷,必須另行其他途徑以探究其間之實情,實屬當然。查證人謝建中雖與蔡錦華及被告甲○○立場相左、利益衝突,然其已不否認蔡錦華「正常情形是可以(去申請商標)」(參同前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及「(問:現在董事長權利在那?)在蔡錦華身上,現蔡錦華過世,就都沒有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六十六頁),可見蔡錦華對於丙○○公司之資產(含系爭商標在內)之處理,並非毫無置喙之權能;甚至考之丙○○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街○○○巷○○巷○號內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雖已決議「一、董事長蔡錦華因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授權常務董事廖照雄代理董事長職務」、「二、授權常務董事廖照雄代理董事長職務期間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並同意廖常務董事要求指定謝建民、洪炳焜、陳光輝及其他董事配合辦理公司後續事務」等事情(決議主要內容參見同前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背面),而將蔡錦華原有之丙○○公司董事長職權予以剝奪,交予案外人廖照雄行使,惟嗣後廖照雄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撰寫聲明指稱「本人原任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本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八十年度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推選本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以進行公司後續事務之處理,本人原欲全力處理公司後續事務,以期維護全體股東權益‧‧‧本人自認無法勝任代理董事長職務,惟恐耽誤公司運作,特此聲明辭卸代理董事長職務」等情事,並通知該公司其餘董、監事(按證人謝建中亦坦承曾經收到前述廖照雄所書之傳真函件,參見同前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八十頁),是知自上開時間起,蔡錦華原享有之丙○○公司董事長權限能否指為尚未回復,本非無疑;何況細繹其後丙○○公司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召開董事會,並於議事錄中再決議「在股東會未召開前,本公司後續工作處理、『商標之處理運用』及經費之籌集等由原董事長蔡錦華或代理董事長廖照雄全權處理」(參原審卷三第三十六頁),益證蔡錦華自該次董事會會議以後,應該擁有「處理運用」丙○○公司商標之權能,自屬當然。此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由丙○○公司謝建民、蔡錦華共同具名之「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內,並已登載丙○○公司「茲委託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丙○○』楊桃汁(350c.c.易開罐)經本公司同意於委託加工合約期間授權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丙○○』之商標(查與系爭商標無關)以生產本公司委託加工之『丙○○』楊桃汁,如有違反規定,願依商標法負一切法律責任」(上開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等文字研判,丙○○公司於前開時間處理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宜仍需委請蔡錦華出面具名代表為之,並未排除其之參與,則蔡錦華是否果如告訴人所言絕無權利以丙○○公司董事長之資格管理、處分丙○○公司未經查封、拍賣之賸餘商標(含系爭商標在內),即值考究。雖證人謝建中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指稱丙○○公司於發生危機後,曾有限制董事長即蔡錦華處分商標移轉之權利,但觀其也不否認該公司上開限制或禁止之決定,並未見諸會議記錄之明文(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參酌),因此有關限制蔡錦華處分系爭商標權能之說法,即屬無從憑信。甚至所謂「限制」一說縱或屬實,惟經核閱卷內資料及調閱之丙○○公司登記案卷內容,已因此得知被告甲○○固為丙○○公司之監察人,然其幾少出席丙○○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是伊所稱並不知悉各語,應非虛妄。再被告徐錦華僅為專業之商標代理人,並非丙○○公司職員,而丙○○公司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取得「丙○○商標」(不含系爭商標)之日起,即有多次授權不同公司或個人(如蔡陳秀娥、幸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百樂股份有限公司、小紅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杜麥股份有限公司、萬能股份有限公司、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紀錄(參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惟其中並無任何丙○○公司需以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始得處理商標授權他人之規定或文書,是被告乙○○如根據其自八十五年間起代理丙○○公司所知情事,於本件依樣畫葫續為處理,即難指其有何違反常情之理。何況考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有關商標專用權於辦理移轉登記之時,亦僅應檢附「申請書」、「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暨營業相關事證」、「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影印本」、「註冊證」等物品,並未規定轉讓者須檢附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轉讓之會議紀錄,尤證被告乙○○所辯伊僅憑蔡錦華提出之丙○○公司之資料即代為申辦移轉之程序、並不知情丙○○公司內部紛爭一節,應非諉卸。因此本件蔡錦華以其身為丙○○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要求被告乙○○代辦申請丙○○公司系爭商標及其後移轉予被告甲○○所開設之錦美商行之手續,縱有逾越原獲丙○○公司授權範圍之事情,惟衡情亦不過為蔡錦華個人是否因此須負賠償丙○○公司之責任或有背信之責任而已,自不得指摘被告甲○○因具系爭丙○○商標受讓人、或被告乙○○為同上商標申請之代理人兼自同案被告甲○○取得系爭商標之一之獲授權使用者之身分,即指其等所為必不合法或與蔡錦華有何勾串共謀可言。是被告甲○○、乙○○所辯並無背信意圖一節,即非不足採信。
(三)其次,有關丙○○公司確曾開具發票日均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各為新台幣八百萬元(帳號777790 ,票號KJ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發票日)、二百萬元(帳號及付款人同上,票號 KJ0000000)、五百萬元(帳號及付款人同上,票號 KJ0000000)之支票三紙,並由該公司當時分任董監事或代理出席者之蔡錦華、洪炳焜、謝建中、甲○○、謝建民等人背書其上一節,有支票影本在卷足稽(影本見同上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茲上開支票三紙之用途,據證人謝建中所述係「董事會開時,蔡正風提議開這三張支票,他要去調錢,所以要董監事背書,所以由蔡正風拿走」,而查提示上開支票之帳戶雖分別為鍾謝添妹及何宏生二人所有,惟案外人蔡正風已經證實該等帳戶均屬其在使用(參同前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卷宗第二十四頁背面,又鍾謝添妹為蔡正風之岳母一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甚至蔡正風更稱伊除曾匯款七百餘萬元予蔡錦華外,其餘皆為現金交付,惟上開支票經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軋入但領不到錢,其後均告退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另前開支票退票紀錄亦經檢察官函查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核對無訛,有該行庫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87)合金長安字第一八○二號函及所附資料附於同前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卷宗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七頁可考),參酌證人蔡正風所稱曾經匯款六百八十六萬元予「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已有匯款單據附卷(參同前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而上開三紙支票嗣後確由何宏生、鍾謝添妹持向丙○○公司申報債權,除有債權申報資料二紙附卷可憑外(見同前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卷宗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一頁),並為當時處理丙○○公司債務事宜之陳殷朔律師到庭結證無誤(參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前開三紙支票,確由丙○○公司交由蔡正風委其調現,而丙○○公司並已自蔡正風處至少取得六百八十萬元之金錢,當無可疑。雖然證人蔡正風對其實際交付予蔡錦華之金錢數額及獲償數目於偵、審中之陳述前後略有不同(參同前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卷宗第二十六頁、第五十六頁,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甲○○於原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調字第一○六○三號事件調查時亦具狀答辯指稱「民國七十九年間‧‧‧丙○○公司向訴外人蔡正風調借現金周轉,截至七十九年十月間已積欠蔡正風一千二百萬元,無償還,經蔡正風要求,乃由丙○○公司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七百萬元之支票三張,由董監事背書之支票三張交給蔡正風,被告甲○○亦為背書人,當時蔡正風更要求甲○○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乙紙以擔保伊對丙○○公司之債權」各語(見同前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而與其本人於本件偵、審時所述內容多有出入,惟總合全情,證人蔡正風確曾徵得丙○○公司多數董監事之同意,對外調取金錢借予蔡錦華供該公司運用,並藉蔡錦華之子蔡進城及甲○○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為債權之擔保等情,應可認定(按就蔡進城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已經檢察官函詢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有該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北縣板地一字第三三四六號函及所附資料附於同上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五頁;另就甲○○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內容,亦有卷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該所八八斗地一字第四五二九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何況證人洪學鶴(原名洪炳焜)於偵查中亦稱「(問:公司決定向(蔡)正風借錢?)好像有,借多少我不知」、「(問:你為何在三張支票背書?)董監事背書,蔡才要借錢給公司」各語(參同上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更知證人蔡正風所述借款予丙○○公司及所獲擔保物品之過程,要非虛構。甚至蔡正風其後確因債權未獲清償,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蔡進城之不動產,並於其後果就拍賣所得之價金獲償六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一節,已經原審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第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對無誤(相關資料影印附卷),另蔡正風亦曾聲請查封被告甲○○所有經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嗣撤回執行之聲請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原因,係因自「從甲○○受償是四百五十萬元‧‧‧」而已(參同前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卷宗第一八○頁所附證人蔡正風於原審八十六年度北調字第一○六○三號案件訊問時之陳述),而考諸證人陳常松亦於偵查中證實「‧‧‧丙○○向蔡正風借錢,因週轉不靈,而蔡錦華和甲○○信用不好,要房子作抵押,蔡正風查封房子後,蔡錦華和甲○○來找我,要用我的名義貸款五百萬元,後來蔡錦華說我年紀大且辦手續要稅金,要蔡正風少拿,『風說拿四百五十萬』,而房子是和他們二人說,如他們無法還貸款,我會還貸,但房子就是我的,但是如果有錢還,我再將房子過戶給他們,結果他姐江美莉(麗),他直接去銀行還清,我就將房子過戶給江美莉(麗),而前四百五十萬是匯的」(參同前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七○頁),嗣於本件及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四號簡易案件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參原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所載),核均與證人蔡正風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陳常松亦確實於八十一年七月廿四日曾自台南區中小企銀虎尾分行領得四百五十萬元,並於同日電匯予蔡正風同上數額款項,此有存摺影本及電匯單據影本在卷足參(見同前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六頁),尤知證人蔡正風、陳常松二人所述內容非虛。茲比較蔡正風獲償金錢與借出款項縱屬偏高,彼之所為是否如告訴人所言涉有重利盤剝之情事,並非無疑,然揆諸被告甲○○的確為此已代丙○○公司清償四百五十萬元之對價而對丙○○公司發生債權則無可疑,則不論蔡錦華所為出讓系爭商標之行徑是否違背丙○○公司對其所加束縛、限制,有無違背該公司之委任意旨,惟被告甲○○於代償丙○○公司之債務後為圖索回損失而自蔡錦華處受讓丙○○公司所有系爭商標之舉止,本不過踐行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雖所為或可能藉由蔡錦華之不當行為而涉及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惟亦僅屬手段不法而已,如上所述要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自不待言;至本件同案被告乙○○自被告甲○○處取得系爭商標之一之授權,更難推論有何違法之處,更屬當然。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之行為涉及共同背信一節,如前所述即有誤會。
六、綜上,參酌本件告訴人丙○○公司所提出或主張之前開證物暨依職權調查之事證,已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公訴意旨所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諭知被告甲○○、乙○○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簽發新台幣八百萬元本票,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蔡正風,非屬為丙○○公司清償債務擔保;而被告乙○○明知蔡錦華締約及向中央標準局申請移轉之登記申請書所用之印章與原印章不符,竟以申報印章遺失,取得中央標準局之審查核准,且被告許曉華身為專業代理人,雖非丙○○公司之職員,長期擔任該公司之商標代理人,對於被告蔡錦華是否事先得丙○○公司董事會之授權,豈能諉為不知?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丙○○公司確曾開立八百萬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紙支票,交蔡正風去調現,而蔡正風亦曾匯款六百八十六萬元予丙○○公司,是丙○○公司交由蔡正風委由調現,而丙○○公司並已自蔡正風處至少取得六百八十萬元之金錢,然上開支票嗣後退票,丙○○公司既積欠蔡正風鉅額款項,並向蔡銘華逼討,蔡銘華為示負責,乃同意擔供甲○○名下座落雲林斗六之房地為蔡正風設定抵押權,並由被告甲○○開立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甲○○此舉,自屬為丙○○公司清償債務之擔保,否則蔡正風又憑何對上開八百票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執行?又有何理由對甲○○座落雲林斗六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另告訴人質疑,蔡正風既已完全受償六百九十萬元,何以又須另向甲○○座落斗六之不動產為執行?且蔡正風既對甲○○斗六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何以在未受償前竟又撤銷查封?足見其中有弊。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第八0八號債權計算書中申報之主債權、利息、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及違約金等合計總債權額為七八、三三三、000元,然查原約定遲延利息依登記簿所載係每萬元月息五百元計,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是債權人既主張其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對原設定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乃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如何會算之問題,非謂債權人於此情形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債權人蔡正風於聲請執行後又聲請撤銷查封,肇因陳常松介入協調達成三方協議之結果,此僅債務清償方式之改變,不撤銷查封又如何?況撤銷查封又非不得再查封。次按商標專用權之轉讓並無須董事會同意之規定,申請移轉當時蔡錦華仍為丙○○公司董事長,依法或依例代理丙○○公司處理商標之權利,一般人均不致懷疑其資格,至其公司內部,有何人事傾軋,董事長權限是否受到限制,若非經登記,亦不得以對抗第三人,若蔡錦華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是否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對公司負償責任,此乃蔡錦華個人因身分關係所應負之責任,而被告乙○○既非丙○○公司股東,僅為該公司商標申請之代理人,況代理業務亦非僅丙○○公司一家,自難苛求其在代理權限外,尚須知悉所代理公司之人事業務及其成員間權限之異動,或要求被代理之公司向其報告業務概況,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