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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丙○○庚○○丁○○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陳勇松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七、九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丙○○、庚○○等人均係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十分寮五八之一號「龍天宮」管理委員會委員,明知「龍天宮」附設龍寶塔建築基地土地使用分區並非墳墓用地,依法不得申請設立興建納骨塔,且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設立納骨塔之建造執照及其他相關設立許可,不得經營納骨塔位販售業務,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被告乙○○仲介,向被害人戊○○誆稱:龍天宮興建之「龍寶塔」納骨塔係合法申請設立且取得建造執照,投資購買再轉售他人必有厚利可圖,並出示龍寶塔壽位永久使用證明書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一)建都字第一一八七號龍天宮寺廟建造執照,偽稱為龍寶塔建造執照,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與龍天宮代表人羅郁琪(已歿)訂立「龍天宮附設龍塔塔位特惠銷售專案」契約,並陸續交付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新竹縣政府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始發現其建物用途非供骨灰或骨罈塔位之用,被害人戊○○始知受騙。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財力,亦無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能力,為幫助被告己○○等人詐騙,竟偽稱與被害人戊○○共同合夥出資三千萬元購買納骨塔位,並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九張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害人戊○○,以取信予戊○○,嗣後本票卻無一兌現。因認被告等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示。且按刑法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訊之被告己○○、丁○○、丙○○、庚○○及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己○○、丁○○、丙○○、庚○○等均稱:有關興建及出售納骨塔之事,告訴人均與羅郁琪商討,伊等並不知情等情,另被告己○○復辯稱:伊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始在龍天宮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納骨塔大約出售了三千多個,一個位子有二萬多元及三萬多元,戊○○買了二千多個,乙○○與戊○○一起來,不知是是否為介紹人等語,被告丁○○、丙○○及庚○○則均辯稱:伊等在廟內擔任委員,但不負責納骨塔出售之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有向戊○○說龍天附設納骨塔,他有到現場看過數次,才簽約,伊當時說自己沒錢,但負責銷售,戊○○叫伊簽一張一千五百萬元本票給他太太看等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己○○、丁○○、丙○○、庚○○等四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龍天宮附設龍寶塔建築基地土地使用分區並非墳墓用地,依法不得申請設立興建納骨塔,且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設立納骨塔之建造執照及其他相關設立許可,不得經營納骨塔位販售業務,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認無諱,及有龍天宮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被告己○○、庚○○、丙○○、丁○○等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自承渠等為龍天宮管理委員,負責協助推展龍天宮寺務,對納骨塔性質應知之甚詳。渠等卻一再保證納骨塔合法,簽約當時並出示龍寶塔壽位永久使用證明書及龍天宮寺廟建造執照,偽稱為龍寶塔建造執照,致被害人戊○○不察陷於錯誤,締結契約後陸續交付一千九百二十萬元等情,上情亦據被害人戊○○堅指不移,及證人蘇錦銓證述屬實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告訴人戊○○所屬春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泱公司)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與羅郁琪負責之龍天宮訂立有關龍天宮附設龍寶搭(即納骨塔)塔位之專案經銷合約,由龍天宮委託春泱公司經銷靈骨塔塔位,所得款項由二方依約定比例分配,且約定「乙方若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銷售實績未達伍佰塔位,本專案銷售合約自動作廢。若有特殊情形乙方於六月三十日前提出,甲、乙雙方另行商議」,此有告訴人與羅郁琪所簽專案經銷合約書在偵查卷可稽(偵查卷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書狀證四),可證有關本件之納骨塔之興建,最早係由龍天宮負責,告訴人之春決公司負責銷售,且若六個月內無法銷售五百個塔位以上時,上開經銷合約則自動終止(作廢),則龍天宮與告訴人之關係,自始僅有經銷之關係,告訴人既不需投入任何資金購置塔位,亦不取得任何塔位,而係取得出售之利潤。

㈡其後,又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雙方另訂「龍天宮附設龍寶塔塔位特惠銷售專案」

之合約,亦即由春泱公司包銷龍天宮附設之骨灰塔及骨罈塔,總價為三千萬元,由春泱公司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龍天宮,陸續兌現,而龍天宮應於簽約日起九十個工作天,即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完成龍寶塔之二、三樓供春泱公司之客戶納骨使用,並交付塔位之永久使用證明書予春泱公司,此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被告等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書狀證五)。嗣春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僅兌現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及二十七日再交付一百萬元,龍天宮總計收受一千九百二十萬元,餘款並未依約付清,此為告訴人戊○○及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己○○出具之收據二紙附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被害人戊○○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呈告訴狀證三、四號),故告訴人與龍天宮簽訂第二份後,其與龍天宮之關係,為包銷之關係,亦即,告訴人銷售龍寶塔二樓、三樓之塔位,由告訴人支付龍天宮三千萬元,但實際上告訴人可銷售之金額由告訴人決定,銷售金額高於三千萬元時,告訴人自有利可圖。是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係作為龍寶塔建築並春泱公司銷售塔位取得永久使用之代價一節,並非真實。

㈢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喪葬設施,係指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第六條規定,申請設置喪葬設施,應備具左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社會處審核,始准開發使用,而喪葬設施用地,如不合土地分區使用管理規定者,仍可據社會處之證明文件辦理用地變更後送審。本件龍天宮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十分寮五十八之一號建造執照,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取得新竹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主體完成,取得部分建築使用執照,該建造執照及建築使用執照均載明各層用途為:地下層儲藏室、第一層萬善堂、第二層慈思堂、第三層文昌堂、第四層辦公室、第五層會議室、第六、七層禪房,此有該二份執照影本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被害人戊○○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呈告訴狀證五號、被告等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呈告訴狀證三號)。雖龍天宮附設龍寶塔建築基地土地使用分區並非墳墓用地,但依法於變更用地後,仍有可能申請設置靈骨塔。再者,依中央日報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報導:「墓地缺乏,濫葬充斥,市府提倡火葬-合法寺廟及宗祠,均得申設靈骨塔」,而龍天宮於籌備之時,與此一時間相近,故該等報導為羅郁琪所知,應係合理,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國時報亦報導:「違建寺廟、靈骨塔,營建署決大赦─只要齊備所有權人同意書,可申請變更地目,就地合法」(見偵查卷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書狀所附證物)。綜上所述,可知在法規上靈骨塔之設置,固需設置於墓地之上,然因台灣地區墓地甚少,故發生諸多寺廟所附設之靈骨塔無法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成違建,因而有內政部營建署決定「大赦」此等寺廟及靈骨塔,只要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靈骨塔即可就地合法等情,可以佐證羅郁琪及龍天宮之信眾如誤認龍天宮附設靈骨塔一節並不違法而係合法,與一般社會上常人之認識並無特別之處,故告訴人與羅郁琪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月分別簽訂契約,銷售龍天宮附設之靈骨塔,實在難認羅郁琪及龍天宮方面有何不法意圖。

㈣又告訴人與龍天宮羅郁琪簽約後,即行銷售塔位,依告訴人所供係自八十四年底

始印製銷售之廣告(即告訴人所提出告訴狀證八)依該廣告之內容觀之,已經載明龍寶塔係龍天宮附設性質,另該廣告除龍寶塔興建緣由外,並有龍天宮法會情況,龍寶塔內部陳設平面圖、新竹縣政府龍天宮寺廟登記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照片、塔位永久使用證明書等,雖告訴人指稱廣告印製時伊不知情,是印出來後伊始知情云云(見本院卷廿九頁背面),惟證人即春泱公司之副總經理蘇錦銓於偵查中證稱:「(在銷售時有否出示廣告冊?)有,是我們自行印製之海報」(見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筆錄),此一證言與被告己○○所言相符,故上開廣告確係春泱公司所製作可以認定,故告訴人於銷售時即欲告知購買塔位之顧客該龍寶塔係合法建築,而告訴人用以證明之文件即係龍天宮之寺廟登記證及龍天宮之建造執照,惟此俱非龍寶塔本身之建造執照甚明。由此可證,告訴人於銷售時亦以上開文件為合法之文件而告知購買塔位之人,塔位係合法之事,此一認識與龍天宮之人相同,是此亦可佐證被告己○○、丙○○、庚○○、丁○○等人所言,彼等並不知龍寶塔係不合法一節屬實。

㈤依上所述,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等五人告知龍寶塔係合法云云,而證人蘇錦銓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己○○、乙○○、庚○○、丁○○、丙○○等人均稱龍寶塔一切合法等情,然此為被告五人堅決否認,經查,證人蘇錦銓為春泱公司之副總經理,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所為之證言是否可信不無疑問,況縱係實在,然依前述,被告等五人在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意圖。

㈥又依一般民情,廟宇多係捐獻、貢奉,在地方上為善,而龍天宮為羅郁琪兄弟捐

獻土地所興建,已經被告等供明,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依被告等所言,均於興建龍寶塔使用,遍查全卷亦無該等款項為被告等人個人所獨享之事證,則龍天宮興建龍寶塔一事,尚非為被告等五人歙之利益甚明,被告等五人當無詐欺之動機,附此敘明。

㈦又公訴人又指被告乙○○偽稱與戊○○共同合夥出資三千萬元購買納骨塔位,並

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九張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予戊○○,以取信予戊○○,嗣後本票卻無一兌現,有合夥契約書、本票影本九紙附卷可參,而認被告乙○○幫助其他被告己○○、丁○○、丙○○、庚○○共同詐欺云云。按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合夥出資三千萬元購買納骨塔位,雖未履行其合夥契約之債務,亦即兌現已交付予被害人戊○○之一千五百萬元,然依上述論據,被告己○○、丁○○、丙○○、庚○○既無詐欺之犯行,被告乙○○縱有上開行為,亦無構成詐欺幫助犯之可能。至告訴人戊○○已交付予龍天宮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如認有請求返還之原因,亦當依民事途逕解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從而就被告五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另以:被告乙○○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自稱朱子凡,向告訴人甲○○詐稱願購買其所有之一部車,並願支付告訴人已支付之頭款十五萬元,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該車,詎被告僅繳付二期貸款後即不見人影,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惟本件上述被告乙○○部分,業為本院判決無罪,縱認被告乙○○前述併案部分有罪,亦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酌,自應退由原併案檢察官續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