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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О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飭令被告陳述「阿咪」之姓名、地址,俾傳訊「阿咪」到庭說明另一「股東」之姓名、住址,查證有無股東承接「阿咪」之股份,有違證據法則;證人甲○○之證言與被告辯解關於還款總額及被告簽發七張本票之動機等情不符,均屬不實之謊言,另證人楊林佩瑜之證言亦有說謊情節,原審以證人廖全仁係自訴人之配偶而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對於證人楊林佩瑜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且經證明有說謊情節,仍執意採用其證詞,顯有違法;被告於自訴人起會不久及先後標取三個會款,且支付十次死會會款後,即拒付其餘死會會款,顯有利用詐術騙取自訴人互助會款之嫌;原審擇錄被告至看守所接見自訴人之片段談話譯文做不利自訴人之推斷,顯有斷章取義之誤等語。惟查:(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自訴制度,既為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自行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訴追,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亦明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則在自訴程序,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有舉證責任,自為當然之解釋,且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此係指法院就當事人所提出及卷內已存在之各種有利、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依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四號判決);另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本件被告對與自訴人有債務關係固不諱言,惟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向其借款及參加互助會時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部分之指訴,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本已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且民間私人金錢借貸為常見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雖曾向自訴人借款而一時無法按時清償,然既不能證明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法證明其借款時曾施用何種之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阿咪」及另一股東查證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二)被告曾參加自訴人以「陳淑冰」名義邀集之互助會三會部分,被告固於第三會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五會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第九會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分別標取會款,惟被告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第二十會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至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始未再繳納會款,然被告既非在入會後立即密集連續標取會款隨即拒付死會會款,且於最後標會後仍持續繳付十個月之會款,似此情形已難認其參加該會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標會及收取會款亦為本於合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曾施用何種詐術,自訴人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原審另參酌證人黃國興關於被告於八十四、五年間經營伴唱機出租生意部分之證言,認為證人即自訴人之夫廖全仁之證言尚不足證明被告參加該互助會時有施用詐術之情事,經核其關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三)自訴人另案遭羈押時,被告前往接見之紀錄及會談錄音內容(詳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正、反面、第二八二至二九七頁反面)中,並未有如同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該等會談錄音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四)關於自訴人所指介紹被告參加施木樹之互助會部分,證人施木樹於原審中到庭證稱:係自訴人以被告及呂淑貞名義參加二會,並表示由其代理,被告並未出面,且自訴人只還會款八萬五千元,尚欠八十餘萬元,經與施木樹積欠自訴人之十二萬五千元會款相抵後,自訴人仍欠其六十九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頁、第一0九頁),由證人施木樹之證言以觀,自訴人指稱其介紹被告參加該會,得標後會款均由被告取走,即因係被告保證人之關係被迫替被告清償會款一百零八萬元乙節,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況且縱自訴人所言係其介紹被告參加施木樹之互助會,則積欠施木樹會款者應為被告,亦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詐欺犯行可言。(五)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業已清償自訴人三十萬元,並由被告之母楊林佩瑜將座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之屋房及之基地以四百萬元之價格讓售與自訴人,約定扣除該屋之抵押貸款後,以尾款一百七十萬元與被告所負擔之債務相互抵償,被告另於同日簽發金額共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惟因自訴人另積欠甲○○債務,故自訴人又將該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過戶證明文件交付甲○○等情,業據證人楊林佩瑜、甲○○、吳朝淦等人於偵、審中分別供述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綜觀上述各情,被告雖積欠自訴人借款及會款債務,惟既查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應屬民事糾葛,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