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九八、一九九、三五四地號土地係乙○○所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未經乙○○之同意,擅自於該土地上僱工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房屋,並自行安裝不銹鋼鐵捲門及遙控鎖,作為擺放冷凍庫之用,而非法予以竊佔該土地獲取利益,經乙○○發現後請求甲○○拆除,惟甲○○迄未照辦。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竊佔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苟未逾原使用範圍,即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土地,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只能成立故買贓物,此與收買動產之盜贓物初無異致,不能謂其買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函、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戶籍謄本、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於七十一年即購買該處房子進駐後即占有使用迄今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曾於七十一年間向案外人邱清淇、邱奕桀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房屋,此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該房屋所坐落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九八、一九九、第三五四地號及同段第一
九五、一九六、一九七、三五九地號(起訴書漏載)土地,(除同段第一九五地號土地係案外人魏梓賢所有,第三五九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外)嗣經乙○○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與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屆滿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倘未再繼續租賃,應自行拆除地上建物,回復土地原狀,嗣前開建物於租約屆滿後未再續租,乙○○乃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交還土地之訴,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桃園縣政府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派員拆除該違建物(局部),乙○○乃僱工安裝不銹鋼鐵捲門及門上之遙控鎖(起訴書誤植為被告擅自安裝不銹鋼鐵捲門及遙控鎖),然甲○○則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該屋一樓內部天花板處進行修整並將屋外原由乙○○安裝之不銹鋼鐵捲門上之遙控鎖換裝新鎖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原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函、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戶籍謄本、收據、部分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影本)及遙控鎖一個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對於被告辯稱:伊於七十一年間即向案外人邱清淇、邱奕桀購買前開建物進駐使用至今一節,並無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邱梧桐結證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且前開房屋固曾經告訴人僱工整修(一樓部分),然並未逾該屋原坐落基地之範圍,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照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準此,被告占有繼續之狀態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亦未擴大範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即應以被告最初佔有行為完成時即七十一年間為準,自不能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於該土地上僱工搭建又為另一新的竊佔土地行為。
四、從而,原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而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矧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曾經與被告訂有租賃關係,又曾獲有交還土地之民事勝訴判決,已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竊佔土地並非占有狀態之繼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