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但未載明其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性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提出自訴狀繕本。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除另以刑事告訴狀詳述其與被告甲○○間之恩怨,及被告另涉侵占犯行外,並未依原審裁定之意旨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提出與其自訴狀意旨(即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或偽證罪)相同之自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刑事告訴狀等附於原審卷足憑。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已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審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除詳述其與被告甲○○間之恩怨,及記載被告甲○○「係000年出生,住臺北市○○街」外,被告甲○○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仍付諸闕如。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