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第三三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曾同居約一年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乙○○以被毆為由,逕自離開返家,堅欲分手,丙○○不甘二人同居期間乙○○出賣其機車得款未還及曾代償乙○○個人負債合計約新台幣七萬元,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止接續以電話對乙○○恐嚇稱:應還該款否則被遇見即毆打,並要燒燩林女住家,並對林母丁○○恐嚇稱:要潑硫酸毀容或打電話至台北市○○街○段二0三之二號時乙○○之嫂許鳳月轉知如不還錢將殺害乙○○全家並先拿許鳳月之夫開刀。圖以逼乙○○返還費用致使乙○○、丁○○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向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只有打電話索討欠款,並無以害惡之詞相加。
二、惟查: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證人許鳳月於原審所為結證經核亦悉相吻合。
㈡被告又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偕友人林事法(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第
六八一七號處分不起訴)與乙○○、丁○○談判如何還錢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再騷擾。因被告不願在和解書簽字以致未收到和解款。按如被告僅單純索討金錢,不涉恐嚇危害安全焉有不在和解書簽字之理?尤有進者告訴人在派出所久候被告洽談被告何以不敢前去,可徵被告因施加恐嚇言詞而未敬至桂林派出所從向告訴人所指被恐嚇情節既互核一致又與證人所證相符要堪採信。
㈢被告辯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於一犯意持續以害惡之詞相加,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又被告一行為使乙○○、丁○○之法益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四、原審認定被告目的在脅迫乙○○與其同居然查被告早已與女友甲○○交往同居,應無要求乙○○繼續與其同居之理?證人甲○○已於本院證述在卷。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依強制罪論,尚非明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已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