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第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陳美華)係新竹市○○路○○○號一樓喜美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美公司)負責人,緣喜美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各出售二台電腦予大易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易公司),原約定交貨後三個月付款,大易公司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始將購買第一批二台電腦之價款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郵寄交付丙○○,丙○○因不滿大易公司拖延貨款,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偕同喜美公司員工李旭誠(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第0八九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鄉○○路七十一之三十三號大易公司,欲取回所售電腦,因大易公司職員甲○○阻止其搬走電腦,甲○○、丙○○二人遂起口角爭執,詎丙○○仍強行將售予大易公司之三台電腦搬上該自用小客車,並欲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甲○○見狀,乃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丙○○車前,並站在丙○○車前阻止丙○○將電腦搬走,丙○○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衝撞甲○○與甲○○之自用小客車後逕自駛離大易公司,致甲○○因此受有左下肢鈍傷併腫脹、左膝擦傷之傷害,而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及右後輪葉子板上方亦遭撞凹,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大易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固對於前揭時地至大易公司將電腦三台搬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各出售二台電腦給大易公司,詎大易公司拖欠貨款,伊才邀公司員工李旭誠一同前往大易公司搬電腦,當天並事先電話告知大易公司,在大易公司時因甲○○將車擋在伊車前,並欲拉下鐵門不讓伊離開,當時伊車正停放在鐵捲門下方,伊恐車被壓到且大易公司人員會對伊不利,才開車將甲○○車頂開,不慎碰到甲○○,伊並無妨害自由或傷害、毀損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指稱: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伊外出辦事,在協力廠商處接到工廠來電,說有人在搬電腦,伊趕回見被告與李旭誠將公司電腦拆下搬至開來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伊將車停在被告車前,下車阻止他們搬電腦,並要求被告等伊老闆回來處理,但被告不理,伊試圖拉下鐵門並站在被告車前阻止其離去,鐵捲門旋為在場之王秀蓮拉上,但被告仍連續開車衝撞,被告先撞到伊,再撞到伊車,伊被撞倒地,左下肢及左膝被撞傷,而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亦被撞凹,被告搬走之電腦中尚有大易公司之軟體資料亦一併遭被告帶走等語,與事發當時在場證人王秀蓮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伊住大易公司附近,當日下午伊發現被告與李旭誠至大易公司搬電腦,因伊先生當時在大易公司任技師,伊便打電話通知公司人員,甲○○趕回來阻止,並欲拉下鐵捲門,伊將鐵捲門升上去,但被告還是將電腦搬上車,並連續開車衝撞,第一次撞甲○○車,甲○○站在車前護車,第二次撞到甲○○,第三次倒車再往前衝,將甲○○撞倒在地後未再停留直接離去,被告開車衝撞時未聽見她叫甲○○讓開,當時大易公司內另有二名員工,但未過來處理等語,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明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接獲甲○○報案,伊至現場時被告已離去,大易公司三台電腦不見,地面有車子原地打轉之痕跡,甲○○車子受損情形與卷附照片相符等語相符。而告訴人甲○○遭被告開車衝撞致受有左下肢鈍傷併腫脹、左膝擦傷等傷害,而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亦被撞凹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車損照片五張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先後售予大易公司四台電腦,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已取得大易公司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付第一次二台電腦價款之支票,其於支票屆期前,竟偕同員工李旭誠前往大易公司,在未得大易公司同意下,逕以強力將第一次出售之二台電腦與第二次出售之一台電腦搬走,其中尚包括原屬大易公司所有之軟體程式及配備,待告訴人甲○○出面阻止,被告復駕車衝撞甲○○人車,致甲○○車損人傷。而當時大易公司僅甲○○一人出面與被告交涉,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亦自承事發當時大易公司其他員工並未出面處理等語,雖甲○○欲阻止被告離去時曾試圖拉下鐵捲門,但旋即為在場之證人王秀蓮將鐵門按停,是被告駕車欲離去時,客觀上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存在,且當時被告尚有員工李旭誠陪同,被告所辯怕大易公司人員對其不利云云,即屬無據。再被告所提之電腦出貨單上雖有「收貨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本公司仍保有本單所載之物之所有權」等字樣,惟按被告將電腦售予大易公司係採一般之動產買賣方式,並未採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為雙方不爭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動產因交付生物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將電腦交付大易公司時,大易公司已取得電腦之所有權,縱被告於出貨單上片面印有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文句,亦不因此而生保留所有權之法律效果,故被告前往大易公司搬走者,係屬大易公司所有之電腦,而非被告之電腦。雖被告爭執大易公司未按約定期限給付價款云云,然大易公司若果真有價金給付遲延之情事,民法上已賦予被告對於大易公司有給付價金之請求權,在大易公司因遲延給付造成被告損失之情形下,尚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捨法律之正當途徑不為,擅自以強行手段將已移轉所有權予大易公司之電腦取回,甚至連電腦內原屬大易公司所有之軟體程式及配備一併帶走,事後又擅自處分取回之電腦,縱被告在民法上對大易公司有價金請求權,亦無從阻卻其刑事之違法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致甲○○車損人傷之部分係強暴方式取回電腦之當然結果。惟查被告係在強行將電腦搬上車後欲駕車離去,因甲○○阻攔,遂駕車將甲○○撞傷並將甲○○車撞損,其客觀上有二以上之行為,且可獨立成罪,而甲○○車損人傷,係因被告之駕車衝撞行為所致,非被告強搬電腦之行為所致,是傷害及毀損部分,難認係先前強制罪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又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甲○○提出告訴,與強制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犯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以協議方式解決紛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認被告丙○○上述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大易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喜美公司購買電腦二台,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告訴人大易公司又向喜美公司購買二台電腦,總價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雙方均言明三個月付款,告訴人大易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寄發票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之支票二紙予喜美公司以償付第一批電腦貨款,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復寄發票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予喜美公司以償付第二批電腦貨款,然此付款方式違反原定之付款方式而不為喜美公司所接受,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帶同李旭誠至大易公司取走三部電腦等情,為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復有支票影本二紙、送貨單在卷可稽,又喜美公司送交告訴人大易公司上開電腦之送貨單上確實記載有「收貨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本公司仍保有本單所載之物之所有權」字樣,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送貨單存卷可查,是被告因大易公司違反三個月交付貨款之約定,為保全債權計,乃依送貨單之記載,偕同李旭誠至大易公司取回被告前所售予告訴人大易公司之電腦三台,堪予認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搶走之電腦中有告訴人大易公司所裝入之硬碟機、軟體,非屬喜美公司之物,被告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脅迫,致甲○○車毀人傷,而至不能抵抗,被告有準強盜犯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硬碟機一經裝入電腦中,非經工具拆卸無法即時加以分離,又被告於事前對於告訴人另將硬碟、軟體植入電腦中,無從知悉,是縱告訴人大易公司指訴被告丙○○於取回電腦之際,未將植入之硬碟機、軟體拆卸返還告訴人大易公司等情為真,惟此究僅生民事上所有物返還之問題,告訴人遽以指稱被告等有準強盜犯行,洵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準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 號 │ 票載日期 │ 面額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一 │DS0000000 │88. 5. 15 │76,440元│大易自動化機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正分行 ││ 二 │DS0000000 │88. 6. 15 │55,440元│許哲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