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賴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九、一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誤載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與前配偶甲○○感情不睦,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分居,詎丁○○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二七鄰三塊厝七十之十七號前,對甲○○施加不法腕力,將甲○○強行拉至其所駕駛之乙部L七-八○三一號自小客車車內,而以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之母丙○○聞聲趕來丁○○所駕該部自小客車駕駛座車旁,並緊拉該駕駛座車門,迺丁○○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向丙○○恫稱:如不放手,即要用槍打死丙○○,且如前去報案,即要殺死丙○○全家等語,使丙○○因受此通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上之安全,遂告鬆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丁○○為向甲○○之姐姐乙○○詢問甲○○下落,撥接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乙○○不願告知,詎丁○○復基於先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向乙○○恫稱:如不願告知,即要殺死乙○○全家等語,使乙○○因受此通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上之安全。
二、案經甲○○、乙○○及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甲○○、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下午是告訴人甲○○打電話叫我去載她,後來她看到她媽媽來,就叫我趕快走。她媽媽有拉駕駛座的車門,我只叫她放手,沒有恐嚇她。也沒有恐嚇乙○○,都是她們亂編的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施加不法腕力,將告訴人甲○○強行拉至其所駕駛該部L7-8031號自小客車車內,而以此強暴方法,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乙節,業據告訴人王秋鑾於警訊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二號偵查卷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甲○○警訊筆錄) 、原審調查、審理時 (見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及本院調查中(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訊問筆錄)指訴歷歷,並經甲○○之母丙○○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二號偵查卷附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警訊筆錄)、偵查中 (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三號偵查卷附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原審(見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及本院 (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再參諸告訴人甲○○於上述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言而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之:當日告訴人甲○○於遭被告載離前,曾將其身上原本所揹著其姐姐之一名兩歲小孩放於路邊地上之情節以觀,足徵告訴人甲○○當時果係出於自願與被告一同離去而非遭被告強拉,其斷無如此輕率,任意將襁褓中之幼兒棄置於路旁之理。
(二)其次,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丙○○及乙○○恫稱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惡害通知等情,其恫嚇丙○○部分,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不移,核與其女甲○○於警訊、原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調查中 (均見前述所引丙○○、甲○○各人歷次筆錄) 所言情節相符。其恫嚇乙○○部分,亦據乙○○於警訊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二號卷附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原審調查、審理時(見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及本院調查中(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訊問筆錄) 指陳綦詳,即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亦不諱言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乙○○(見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再
參以告訴人甲○○、乙○○及丙○○與被告間,原屬配偶、旁系姻親及直系姻親等關係,衡情應無隨意誣攀之理,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應有可採。
(三)綜上查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罪自由罪,惟按:該條項之罪,須以行為人有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始足當之。本件經查:被告固有以強暴方法,將告訴人甲○○強行拉至前開L七-八○三一號自小客車車內,而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然自前揭大園鄉埔心村二七鄰三塊厝七十之十七號,迄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二鄰三八之十四號止,被告並無強制拘束控制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亦無不讓告訴人甲○○下車,更無聲稱如自行下車會如何之情,且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二鄰三八之十四號該址,亦無控制拘束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此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審理時 (見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及本院調查中(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訊問筆錄) 陳明在卷,足徵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就強制罪部分加重其刑,就恐嚇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甲○○、乙○○及丙○○三人於原審中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之犯行(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與乎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就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告訴人甲○○向原審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開庭,被告竟藉機追蹤查知告訴人甲○○於其姐王素美位於臺北市木柵地區之住居處,利用告訴人甲○○外出購物之際,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捉住告訴人甲○○之頭部撞擊車窗玻璃,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甲○○強行帶回桃園縣○○鄉○○路○○○○號住居處,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辯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伊並無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
亦無將告訴人甲○○強行帶回桃園縣○○鄉○○路○○○○號住居處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業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中陳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被告在臺北市木柵地區並無強拉其上車,亦無強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於是日僅告稱要帶其離開木柵而已;又其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所指稱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乃係時間錯記所致,實則被告僅有強拉其乙次,即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該次而已,故被告是否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尚非無疑,況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被告強行拉至前述L七-八○三一號自小客車車內,其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警局報案,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乙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果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其何不迅將該情報案?何故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公訴人原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經本院變更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余 來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