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李廣澤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十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黃淑怡原係同居關係,已育有一女,因雙方個性不合,正洽談分居事宜;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大同公園內,因見黃淑怡與乙○○(起訴書記載為林信祺)二人正在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睡覺,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行至該車輛駕駛座旁,喝令乙○○下車,因乙○○不予理會,丙○○乃逕自打開車門,以閩南語稱:「給你死」,即持開山刀朝躺坐於小客車內駕駛座之乙○○頭部、手臂部及身體猛砍數刀,乙○○被砍殺,即以雙手抵擋,並持車上之皮衣抵擋,致乙○○左側頭皮深裂傷併頭骨外露七公分、左上臂深裂傷深及肌肉層七公分、右拇指及食指深裂傷併食指深及淺屈指肌腱及神經斷裂。嗣經路人見狀報警,員警趕抵上址,丙○○始罷手逃逸。經警扣得丙○○所有之開山刀一把。乙○○經黃淑怡緊急送醫治療得宜,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乙○○打電話叫伊至現場,伊因單獨一人,心生畏懼,乃携帶開山刀前往,伊叫乙○○下車,乙○○不予理會,且因要搶刀時不慎受傷,伊並無砍殺乙○○云云。

二、但查:㈠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屬實(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十七

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黃淑怡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二

十七、二十八頁);並有開山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害人乙○○因遭上訴人砍殺,致受有「左側頭皮深裂傷併頭骨外露(七公分)、左上臂深裂傷,深及肌肉層(七公分)、右拇指及食指深裂傷併食指深及淺屈指肌腱及神經斷裂」等情,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為被害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所辯被害人係搶奪伊所持開山刀而不慎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查,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

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八號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因上訴人之持開山刀砍殺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所持開山刀,其刀柄長十六公分、刀刃長三十三公分,刀鋒銳利,有扣案開山刀一把在卷足憑,而頭部為人之要害部位,以利刃砍殺,足以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持該新買之開山刀以砍殺人體要害之頭部,足以令人死亡,當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被害人頭部之深裂傷致頭骨外露七公分,顯見上訴人下手之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於行兇之後,猶於翌日猶撥打黃淑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被害人乙○○宣稱將依報紙所登載之內容行事(即砍死乙○○)等情,迭據告訴人乙○○及在場目睹、耳聞之證人黃淑怡證述綦詳,可見上訴人於行兇之後,豪無悔意,仍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要置被害人於死地,憤恨之意,溢於言詞,益見上訴人殺意之堅,所辯無殺人犯意,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開山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前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本件犯行,僅肇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女友交往,即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之頭部等處之犯罪動機、品行、所用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