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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戊○○丙○○被 告 丁○○

甲○○己○○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三、原審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免訴,無非基於:查自訴人前以: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為自訴人乙○○、戊○○、丙○○之先祖賴評所有,民國(下同)四十七年間賴評與被告丁○○及自訴人父賴紅英三人立下鬮書,約定上開土地於賴評百年後由賴紅英及丁○○平均繼承,俟賴評死亡後,自訴人發現該地早於五十八年七月間即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經親屬居中協調後,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具承諾書,同意將上開土地中約三百坪(測量後面積約零點零九九一九四公頃)於其上稻作收成後交還自訴人耕作;詎被告丁○○於八十三年期稻作收成後拒不還地,竟捏造自訴人乙○○利用渠不識字及以張冠李戴之手法,騙使渠簽具前揭承諾書等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委由蘇清文律師寄交存證信函乙紙撤銷前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以偽造私文書,並於原審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交付土地事件審理中提出,意圖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嫌云云,對被告丁○○提起自訴,經原審另案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偽造文書案受理後,復認被告丁○○於該自訴案審理中供稱渠不識字,乃交代媳婦即被告甲○○辦理系爭存證信函,被告甲○○則供稱係伊與己○○所為云云,因認被告甲○○及己○○共犯前述罪嫌,追加其二人為被告後,經原審另案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刑事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駁回自訴,並經本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該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就該事實即有既判力;而自訴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訊問時既陳明本件係對同前自訴案重行自訴,不論其是否發現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變更自訴法條,本件均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云云。

四、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此即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但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僅於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判決參照號)經查,原審既認定自訴人前所提起之與本件相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自訴案件,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以該案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而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參照),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本件係同前自訴案件之重行自訴等情,因而諭知本件自訴免訴。但查揆諸前揭說明以觀,因自訴人所提起之前揭自訴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並非係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裁判,依法縱有重複提起自訴之情形,亦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諭知本件免訴。反觀首揭「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之說明以觀,如原審認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照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查,原審未予辨明,率而為免訴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再者,本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之得再行自訴事由,容應由原審進一步詳加調查以求明瞭。

五、觀諸本件上訴意旨所載內容,多係對原審承辦法官攻訐之情緒性語句,及含意不清之法律意見,雖非得宜。但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違法之處,即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加以撤銷,並諭知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