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偏名吳德明)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竟仍未知檢束言行,明知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光華段第一六六地號土地上之冷凍庫內之水梨係楊涂寶月所有,並非其所有,且楊涂寶月未委託其代為販售,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上址對吳恍佯稱冷凍庫內之水梨係其所有,向吳恍兜售,使吳恍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批水梨確係甲○○所有,而向甲○○訂購一百五十箱水梨,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當場支付訂金六萬元予甲○○,約定交貨時再給付尾款四萬元,甲○○則交付上開冷凍庫鑰匙予吳恍,向吳恍稱該冷凍庫借其暫放水梨,吳恍可擇日自行前來搬運水梨,惟數日後,楊涂寶月發現甲○○擅自出售其所有之水梨,旋將冷凍庫內之水梨搬離,並更換冷凍庫鎖匙,吳恍欲前往領取水梨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吳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一百五十箱水梨予告訴人吳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水梨是伊與楊涂寶月共有的,渠二人為合夥。楊涂寶月先是僱用伊看停車場,後來則僱伊去山上噴灑農藥,因均未給付伊工資,故說水梨要與伊公家 (即「共有」之意) ,有錢大家分。且伊均已將水梨交予告訴人吳恍,吳恍先交給伊六萬元,還有四萬元未收,伊有先將六萬元付給攤位錢(指替楊涂寶月返還向其承租攤位者之押租金),錢是交給一位陳姓雞販,請其轉交,是楊涂寶月不清楚,伊也是受害人,並無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有出售水梨予告訴人吳恍,以及告訴人已先行交付六萬元予被
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經被告確認(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第二十八頁)為其所書立之收據一紙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九號案卷第二十一頁) 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自稱伊與證人楊涂寶月間有合夥關係,其所出售之水梨為渠二人所共有,惟此不但已為楊涂寶月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訊問筆錄) ,即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渠與楊涂寶月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具體證據可資審認。尤其,被告果有與楊涂寶月合夥,渠何以竟將向告訴人先行收取之六萬元全數充為代替楊涂寶月返還予攤位承租人之押租金(此係被告之辯解,詳見本項理由後述4部分),而未主張扣除其應得之款項?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言,洵屬無稽。
(三)被告出售楊涂寶月之水梨,既未事先告知楊女,亦未徵得其同意,此已據證人楊涂寶月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甚明,渠於偵查中稱:「我沒有雇用他(指被告),是雇用他太太管理停車場」「他未經我同意而出售水果(梨)」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八七號卷第九頁正、反面)、「 (問:甲○○賣水果給吳恍之事,妳知情否?)我不知道,甲○○從未告知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二十六頁) 、「 (問:有無向甲○○說同意他出賣水果?) 沒有,只是他太太受僱於我幫我管理停車場,只是我到果園時會叫吳桄使(當時他自稱吳德明)載我去,他向我說如果他朋友要買水果時,價格為何,但我沒同意他可以出售我的水果,因為水果裝不下,所以才將一些水果拿到新莊冷藏,並委託甲○○幫我清點數目,並且他手上有冷藏的鑰匙。」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四號案卷第二十六頁反面) 、「 (問:被告將妳放在新莊市○○○路冷凍櫃的水果賣給告訴人,妳事前知否?) 我不知道」、「我未曾同意他出售我的水果」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 等語;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請被告的太太幫我看車場,我有請吳先生幫我做臨時工,幫我上山灑農藥或幫我將送來的水梨清點裝入冷凍庫,所以我有把鑰匙給他,我有幫被告出油錢,被告有向我借錢,再抵工資,我不認識證人吳恍,也沒有賣水梨給他。....我認識被告時他說他叫吳德明,我有欠市場人押金,我有告訴被告說有人要來拿押金,可以先將梨子給他,在九月初我去哪裡,鄰居說被告在便宜賣梨子。」等情 (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渠未同意被告出售其水果。
(四)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吳恍所收取之六萬元,被告固辯稱渠已將之當做攤位押租金,代楊涂寶月返還給退租攤位之攤販(即後述證人林淑芬),錢則由陳姓雞販轉交云云,並自行偕同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雖其此部分所辯,與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六萬多我還給攤位押金,我幫楊涂寶月還給人家....」等情,無甚出入,惟經本院質之該證人林淑芬,據其證稱:渠雖於八十六年間,曾向楊涂寶月承租四個攤位,押租金共十六萬元,但只租了幾個月,伊即要求退租,並要楊涂寶月返還押租金,因要了幾次沒要到,故有託其同在該處賣雞肉之姐夫,若有碰到楊涂寶月,請直接代為索還。後來楊涂寶月有先拿六萬元還給伊,至去年才又還十萬元。該六萬元是經其姐姐轉交的,但是在伊退租沒多久就還了,與本件被告賣水梨所得之六萬元,並非是同一筆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 。揆其所言,與楊涂寶月同日於本院中所述:「六萬元是我交給林淑芬之姐夫由其轉交的。在這之前,我有打電話告訴林小姐說我先生往生,這十六萬元讓我分期,我會先託六萬元由吳德明(被告偏名)交給他姐夫」、「 (問:「妳交給被告的六萬元,與賣水果的六萬元是否同一筆?
)答:不是」之情節,亦相一致。此再參照被告於同日既已自承:「這六萬元 (指本件賣水果所得)與我還給她 (指證人林淑芬)這六萬元的時間,不是差一年,是差半年」,以及渠於偵查中曾經辯稱:「六萬元係拿來繳水果處之水電費」等語,足徵被告不但前後供述矛盾,且顯係企圖魚目混珠,其所辯代還押租云云,純屬謊言,要已至為明白。
(五)被告所稱已將水梨交予告訴人一節,不但為告訴人所否認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二十六頁) ,且依前揭告訴人提出附卷為被告書立之收據上載:「本庫存一百五十件自取,前金六萬元,後金四萬元,如有欠箱本人負責」等語觀之,苟被告已將全數水梨交予告訴人,又何來「欠箱」之可言?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言:「被告有拿鑰匙給我,但我隔二、三天要去拿水果時,鑰匙已被換掉」之情節,顯見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僅係將冷凍庫鑰匙交予告訴人而令其自行前往提領冷凍庫內之水梨,並未有實際交付一百五十箱水梨予告訴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上開水梨非其所有,且無權販賣,竟仍向吳恍詐取六萬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前開所辯,要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財物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自稱「吳德明」,偽造吳德明簽名之收據交予吳恍,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吳德明」與告訴人吳恍交易,並簽署「吳德明」之署名製作上開收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本名「甲○○」難以閩南語發音,伊均使用「吳德明」之偏名等語。經查,證人陳玉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認識四年,透過朋友認識的,我知道他的乳名是吳德明,大家在外面都叫他吳德明」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再查,被告除向告訴人吳恍表示其係「吳德明」之外,證人楊涂寶月亦證稱:被告向伊自稱吳德明(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四號案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另證人楊涂寶月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代其收取車租之收據,被告亦係簽署「吳德明」,有該紙收據在卷可參(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自第六八七號案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對外均使用「吳德明」一節,應非無稽。既被告使用「吳德明」之偏名行之多年,且告訴人吳恍、楊涂寶月、陳玉嬌等人均足以認定「吳德明」即被告甲○○本人,被告甲○○亦係基於主體同一之目的使用「吳德明」之名義署名,應認被告甲○○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收據之犯意,亦與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殊難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罪名相繩。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上開有罪部分,屬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余 來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