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新竹市○○路○段○○○號南興當舖負責人,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侵占經營晶鈺珠寶行之乙○○之財物,計:
一、乙○○為調度資金,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九、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分持珠寶多件至南興當舖辦理典當,共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約定自典當之日起三月未取贖則流當。甲○○為擔保典當品之價值,要求乙○○簽發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八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四張,交其保管。嗣後甲○○除將乙○○所典當之珠寶及所給付之利息歸為己有外,並侵占該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且未經南興當舖登記名義人曾國恩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宏箴法律事務所人員,以曾國恩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曾國恩之權益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
二、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分持珠寶十件至南興當舖委託甲○○代為賣出,詎甲○○出售其中二件珠寶後,竟以乙○○先前典當之利息未繳為由,侵占出售所得價金約七、八萬元,及其餘八件珠寶。
三、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興當舖典當二十五萬元,甲○○為求擔保,要求乙○○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一張交其保管。惟甲○○於八十五年間將該輛汽車變賣後,竟侵占上開本票,拒不返還。
嗣經乙○○訴請偵辦,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起訴書誤繕為同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嫌,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之認定被告甲○○有前開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無非根據告訴人乙○○之
指訴,及證人曾國恩、梁亞鈴指稱聲請本票裁定一事,未經曾國恩同意等情,並參諸卷附當票、珠寶估價單、本票裁定聲請書、裁定書、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辦事處函件等為憑。惟經訊據被告,固承認前開收受告訴人持以典當及託售之珠寶、汽車等物,並收取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共五張為擔保,嗣售出二件珠寶及汽車,卻僅歸還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一張,其餘面額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則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辯稱:其因不識珠寶真偽,原不同意接受告訴人以珠寶典當,經告訴人要求以簽發本票為擔保,其始接受典當。嗣售出汽車,得款四十萬元,扣除其代墊汽車分期款十五萬元外,尚餘二十五萬元用以抵繳典當款;至其代售出兩件珠寶,得款七萬元,已交付告訴人。又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償十三萬元本息,而取回前開面額八萬元之本票,其餘本票仍在其保管中,因屢經聯繫告訴人前來清償未歸還之典當款及利息未果,為確保債權,始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債權人為南興當舖,故以該當舖登記名義人曾國恩具名聲請,其並無偽造文書,更無侵占本票、珠寶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被告何以不為罪之理由,雖未針對各項事證逐一列舉指駁,然綜觀其理由欄二至四之記載,應已就被訴之各項事實為論述,公訴人以本件原審有漏未判決之情事,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七、九、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分持珠寶至南興當舖辦理典當,計男用鑽戒二只當得八萬元、翡翠戒一只當得七萬元、玉鐲二只、鑽戒一只當得五萬元、鑽戒一指、古玉一塊、翡翠項鍊一條共當得四萬元,告訴人並於(1)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簽發、同年三月六日到期、面額八萬元,(2)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簽發、同年三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五萬元,(3)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十萬元,(4)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共四張等情,有當票及本票影本各四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八九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交付被告女用鑽戒五只及藍寶石鑲鑽戒託售,同年九月六日交付女用鑽戒三只及藍寶石鑲鑽男戒一只託售,亦有被告所書之估價單二張及告訴人於另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附件在卷足參。至於告訴人在典當汽車之際,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汽車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出售過戶一事,復有本票影本一張及監理單位所提出之車籍資料、新領牌照申請書、補照登記書及過戶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收取其交付之珠寶、汽車、本票等情,原非無據。惟查,其中:
(一)告訴人持以典當之九件珠寶,計當得二十四萬元,又告訴人託售之珠寶十件,據告訴人自稱,價值達五十七萬二百元。而本件尚由被告保管之十六件珠寶(按已售出二件,告訴人另取回一只男用鑽戒,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是尚餘十六件在被告保管中),經原審送鑑定結果,僅值二十八萬一千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可參。足見告訴人所指系爭珠寶之價值與事實上之價值,相去甚遠,被告以其不識珠寶真偽,故於接受典當時,要求告訴人另以面額與典價相近之本票為擔保,應無違背事理之處。
(二)被告以汽車出售得款以清償汽車典當款及代墊之分期付款款項,已據被告辯明,並為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具狀自陳屬實,則被告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三)有關告訴人於典當得款之後,除汽車典當款之外,餘並未如數清繳典當款及利息一節,為告訴人所不爭,雖告訴人質以被告係重利云云,然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且並無具體事證可資為佐,尚難據此認為告訴人已無清償義務。從而,被告未將告訴人典當之珠寶及擔保用之本票歸還,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與南興當舖間,因債務糾紛,協議不成,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向派出所報案登記備查一事,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五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二五六四九號函及所附之報案登記簿影本可稽。而被告以曾國恩名義聲請前開本票裁定,係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有該聲請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以其為確保債權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非屬虛詞,是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又被告雖以曾國恩之名義,具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證人曾國恩指稱伊並未同意云云,然曾國恩同時亦自陳南興當舖原由伊經營,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經營權讓渡被告,雙方約定俟被告付清價金時,始辦理變更當舖負責人之名義,讓渡時伊曾將當舖印章及個人私章交給被告,凡與當舖有關事宜,都可使用各該印章,毋庸再通知伊等語,足見被告之以曾國恩名義具狀聲請,難認係偽造曾國恩之聲請狀。再參諸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指訴其去南興當舖時,曾見過曾國恩多次,當時曾國恩稱被告為伊雇用之經理等情,足見證人曾國恩所指不知被告以其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一節,應與事實有悖,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又代辦聲請之證人梁亞鈴之證詞,亦不得憑為被告係偽造文書之證據,亦屬至明。
(五)至於告訴人託售之珠寶部分,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就此為託售期間之約定,且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之前,亦未見曾向被告索還之舉,則告訴人率而主張被告意在侵占其託售之珠寶云云,亦顯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