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六0四號、一八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犯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方連起(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死亡)及丙○○(民國前三年0月00日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透過不詳管道知悉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五地號所有權人蘇金福(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生)生死不明,致該土地多年閒置不用,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六年五月間),由丙○○冒充「蘇金福」本人,並夥同方連起、乙○○、己○○前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蘇金福所有上揭地號土地權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遺失為由,由己○○偽以「蘇金福」之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預先偽刻之「蘇金福」印章(未扣案)用印其上二枚印文,附繳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蘇金福」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以上文書均未扣案)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誆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提出行使之,因地政事務所人員發覺申請人欠繳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謄本及切結書之內容不符,乃通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補正,並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申請致未得逞,上揭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則悉由丙○○持偽造之「蘇金福」印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簿上偽蓋「蘇金福」之印文領回。詎乙○○等四人心有未甘,復於不詳時地先行偽造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大戶謄字第一一三七八一號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蘇金福為大正四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地址為台北州大加吶埕大稻埕白漧灣四十四番地等不實資料,並蓋有偽刻之「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印文)、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蘇金福為民國四年0月00日生住址為台北市○○區○○街一之一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核發之「蘇金福」印鑑證明等資料,連同先前已偽造之「蘇金福」身分證影本,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仍由己○○偽以「蘇金福」之名義填寫申請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其上並蓋用偽刻「蘇金福」之印文,連同上揭偽造之文書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而施以詐術,惟因承辦人員洪博榮發現申請人「蘇金福」上揭文件所登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為電腦接受,且經向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政事務所之電腦亦無法接受上揭身分證統一編號,乃生疑問,乙○○等四人得悉上情,恐事跡敗露,即表示不予申辦,並匆忙持申請文件離去而未得逞(惟原本已由承辦人影印留存),均足以生損害於蘇金福、大同區及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核發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之正確性。乙○○等四人因未能順利取得「蘇金福」之土地權狀,乃另思以利用法院拍賣之程序取得上揭土地權利,渠等四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蘇金福」簽發之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受票人分別為乙○○、己○○、丁○○(方連起之友人)、戊○○(即乙○○之妻兄)之本票四紙,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在桃園市○○路不知情之邱光輝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由乙○○、己○○與冒充「蘇金福」之丙○○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略為:買主乙○○、丁○○、戊○○、己○○等四人共同以三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向賣主「蘇金福」購買上揭地號土地,並由乙○○、己○○偽以丁○○、戊○○代理人之身分,偽造丁○○、戊○○之簽名署押於當事人欄,並以事先偽刻之丁○○印章(未扣案)及盜用之戊○○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買賣契約(未扣案),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由乙○○、己○○持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偽造之本票四紙、偽造之蘇金福身分證影本一紙、另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上揭蘇金福所有地號土地所核發之北松謄字第六O八五五八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其上記載權利人蘇金福住址為台北州大加蚋埕大稻埕白漧灣四十四番地之不實資料)暨偽造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影本(上載有核發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不實資料)、偽刻之丁○○印章、盜用之戊○○印章連同乙○○及己○○二人之印章等物,委任關鴻謨律師代為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關鴻謨律師不察而同意接受委任,並於同日簽訂委任契約,乙○○、己○○二人復偽以丁○○、戊○○代理人之身分,偽造該二人之簽名署押於委任契約當事人欄上,並持上揭偽刻、盜用之丁○○、戊○○二人印章蓋用於委任契約及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上,而偽造該二人之委任契約及聲請狀,足以生損害於蘇金福、丁○○、戊○○三人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謄本及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關鴻謨律師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上揭偽造之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四紙影本,使該法院不知情之法官依法為形式審查後,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將此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OOO三號民事裁定中,足生損害於該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蘇金福,該本票裁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於乙○○等四人虛偽陳報之「蘇金福」地址(台北市○○○路○○○號),由不詳之人以偽刻之「蘇金福」印章蓋印於送達證書上以示收受該裁定,且因未抗告而確定。上揭裁定確定後,關鴻謨律師即通知乙○○前來取回相關資料,惟因不詳原因,乙○○迄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前往領回,然並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迄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乙○○復與丙○○,共同基於同上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乙○○以赴大陸為藉詞,持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裁定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吳木雄(業經原審另為無罪之判決確定)代為聲請強制執行,因乙○○前有積欠吳木雄債務,吳木雄為能順利取償,乃不疑有他,同意代為處理強制執行事宜,乙○○並對吳木雄誆稱:「蘇金福」因居無定所,為因應法院文書之送達,請吳木雄代為查報一個送達處所,吳木雄乃往找不知情之友人張仲秋,請張仲秋協助提供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之辦公處所地址供收受「蘇金福」之法院文書,因張仲秋透過吳木雄、乙○○之引介,親見冒充「蘇金福」之丙○○,乃信以為真而同意提供上揭住址。吳木雄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代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對蘇金福所有上揭土地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並檢附由乙○○所交付之本票裁定一紙、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偽造本票原本及影本各一紙、偽造之受票人為乙○○、面額為九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大安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上揭土地登記謄本一紙(上蓋有偽造之「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金福及大安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登記謄本之正確性,並使該法院不知情之民事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發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九日送達查封登記書及詢問價格通知各一件至債務人「蘇金福」上揭陳報之地址,由張仲秋辦公處所不知情之人員持乙○○等人預先交付之偽刻之「蘇金福」印章於送達證書代為蓋印以示收受,嗣因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發現上揭受託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登記名義人蘇金福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案件之債務人蘇金福之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未符,乃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詳查,該法院即函請債權人乙○○提出蘇金福之戶籍謄本以資查核,詎乙○○竟於透過不知情之吳木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提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北市投戶謄字第(戊)000000號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蘇金福為民國四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街一之一號等不實資料,並蓋有偽造之「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印文)予該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金福及北投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謄本核發之正確性。又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傳喚「蘇金福」到庭說明,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傳票一紙至上揭張仲秋提供之處所,由不知情之人員代為偽蓋「蘇金福」之印文於送達證書以示收受。因冒充「蘇金福」之丙○○恐事跡敗露,不敢親身前往,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夥同乙○○前往找不知情之關鴻謨律師,藉詞「蘇金福」身體健康不佳、行動不便,欲委任關鴻謨律師代理「蘇金福」前往法院應訊,並交付前揭偽以「蘇金福」名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土地申請書影本、上揭偽造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松謄字第六O八五五八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以取信於關鴻謨律師(其涉嫌雙方代理違反律師法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雙方乃於當日簽訂委任契約及委任狀,由冒充「蘇金福」之丙○○在委任契約及委任狀上各偽造「蘇金福」之姓名署押一枚,並於委任狀上偽蓋「蘇金福」之印文,由關鴻謨律師持上揭偽造之委任狀影本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理應訊,債權人部分則由乙○○親自應訊。又因上揭土地曾於七十九年因欠稅而遭稅捐機關函囑禁止處分登記,冒充「蘇金福」之丙○○為授權關鴻謨律師查明欠稅情形,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在申請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核發稅單之申請書及授權關鴻謨律師代領地價稅單之授權書上偽蓋「蘇金福」之印文,且於授權書上偽造「蘇金福」之姓名署押,並該二份偽造之文件透過不知情之吳木雄轉交予關鴻謨律師。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再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蘇金福」出庭,仍由張仲秋辦公處所不知情之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送達證書上偽蓋「蘇金福」之印文代為收受,並續由關鴻謨律師代理出庭。幸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己○○二人固坦承夥同方連起及「蘇金福」等人去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一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曾借錢予方連起,前後加計利息約九百萬元,方連起告訴伊「蘇金福」有一塊土地要賣,稱「蘇金福」賣地後就可還伊錢,伊與己○○、方連起及「蘇金福」有去申請補發權狀二次,但二次都未申請到,承辦人員告知伊第一次是地址不對,第二次是何原因伊不清楚,領權狀之目的是為了買賣土地,因「蘇金福」有土地,並開本票予伊,伊才放心借款予方連起,買賣契約在邱光輝代書處簽的,有己○○、「蘇金福」、代書在場,方連起、戊○○、丁○○三人未在場,戊○○是伊大舅子,委託伊代理簽約,丁○○是己○○代理,簽買賣契約是因「蘇金福」還不起錢,所以賣土地抵償,丁○○是方連起找來的,「蘇金福」是否欠丁○○錢伊不清楚,己○○借方連起再轉借「蘇金福」九百萬元,簽約當天並沒有交付現金,簽約當天,「蘇金福」曾在代書事務所現場簽本票給伊,共簽四張各九百萬元之本票,換回以前「蘇金福」所簽的本票,以前票面金額較小,以前的票已丟掉了,後因權狀一直補發不下來,債權人向伊討債,所以伊只拿伊之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蘇金福」也知情,是方連起告訴伊「蘇金福」須要一個地址收受傳票,伊是透過方連起聯絡「蘇金福」,資料均是方連起提供的云云;被告己○○辯稱:伊確曾見過「蘇金福」,因方連起向伊借八百多萬元,方連起與乙○○帶「蘇金福」來,稱向伊借之借款是轉借予「蘇金福」,「蘇金福」有一塊土地賣了就可還錢,伊要求看所有權資料,並要求「蘇金福」帶伊到地政事務所補發所有權狀,後來未領到補發之權狀,原因伊不清楚,買賣契約是在邱光輝代書事務所簽的,有「蘇金福」、戊○○及伊在場,丁○○是委託乙○○,買賣價金是乙○○告知伊的,且說已和「蘇金福」談好了,伊說沒那麼多錢,所以乙○○就找丁○○、戊○○合資買,伊負責出九百萬元,因「蘇金福」也欠方連起約九百萬元,方連起即將對蘇金福之債權轉讓予伊,伊再補貼十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至其他三人如何支付價金,伊不清楚,「蘇金福」所簽發之本票係由乙○○轉交予伊,「蘇金福」曾簽本票二次,二次之金額、日期均相同,只是票號不同,第二次是代書要確認本票是「蘇金福」所簽,第一次簽的本票已撕掉了,伊之本票已交予乙○○聲請強制執行,乙○○後來去聲請查封,伊不知道,「蘇金福」是方連起和乙○○所帶來,伊不知如何連絡云云。經查:
㈠冒充「蘇金福」之人係丙○○,此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詳見
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一二三頁)。再丙○○係民國前三年0月00日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丙○○之個人資料及口卡片各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一一三頁)。又上揭丙○○之口卡片上之照片與卷附偽造之蘇金福身分證上之照片(見偵字第一四六0四號卷第八十七頁),經本院比對,其長相相同,是堪信冒充「蘇金福」之人確係丙○○。
㈡被告乙○○、己○○二人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次夥同
方連起及冒稱「蘇金福」之丙○○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權狀補發事宜,此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供認在卷(詳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再第一次申請時,因未檢附原登記地址之戶籍謄本,且切結書內容不符,而由松山地政事務所通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補正,並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原申請資料亦均由申請人領回,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偵字一四六0四號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七六0九一0三00號函暨附件該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該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簽辦單影本、該所登記收件簿影本各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又第二次申請則因提出的「蘇金福」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上之「蘇金福」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與電腦登記不符,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查明後亦未補發等情,此亦據證人即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洪博榮證述明確(詳見聲字第一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據此,被告乙○○、己○○二人先後二次陪同冒稱「蘇金福」之丙○○前往申辦補發土地權狀未果,衡情當有所質疑。
㈢被告乙○○、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夥同方連起及冒稱「蘇金福」之丙
○○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權狀補發時,渠等所檢附之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核發之北市大戶謄字第一一三七八一號戶籍謄本、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書上記載之「蘇金福」出生年月日大正四年三月十八日(即民國四年三月十八日)、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原設籍地址為台北州大加吶埕大稻埕白漧灣四十四番地、現設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街一之一號,此有上揭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影本在卷(見聲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惟上揭地號土地上所載之蘇金福,係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辦理保存登記,蘇金福原設籍地址為大加蚋堡大稻埕埤仔墘街四十四番戶,現登記資料上之統一編號係地籍資料電子處理所賦予之流水號,並非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號函暨上揭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影本各一份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二號民事執行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及該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七六O八二四一OO號函檢附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一二九頁)。再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覆:該所日據時期戶長索引電腦微縮影調查閱讀機及轉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協查,均查無蘇金福之戶籍資料,且該所日據時期轄區並無台北州大加吶埕大稻埕白漧灣四十四番地之地址,並查無蘇金福身分證申請資料暨補發申請資料,又該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核發北市大戶謄字第一一三七八一號戶籍謄本申請書係由黃千代申請,其申請戶籍資料之年代、內容皆與上揭「蘇金福」檢附者不同,且謄本上所蓋章戳之尺寸亦不合,此有該所北市大戶(二)字第八八六O四三五七OO號函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又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函覆:「蘇金福」上揭身分證統號係屬不合邏輯,且電腦存檔資料並無蘇金福設籍及請領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記錄之事,此有該所北市投戶字第八八六O五二O九OO號函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據上,足證被告乙○○、己○○等人所提出之上揭申請書所附資料均屬偽造。
㈣卷附八十五年九月八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一四六0四號卷
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委任關鴻謨律師代為聲請本票裁定之委任契約影本(見偵字第一四六0四號卷第七十五頁),自形式上觀之,係由買方乙○○、丁○○、戊○○、己○○四人所簽訂。惟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二份契約上之印文係伊所有,但伊未簽訂或授權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亦未見過九百萬元之本票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一三五頁);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伊認識方連起,曾借八百萬元予方連起,只借三個月,方連起到時無力清償,即把台北市之一塊土地設定抵押予伊,伊並未簽訂或授權他人簽訂上揭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亦未見過九百萬元之本票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一三五頁);證人關鴻謨於原審證稱:乙○○委任伊聲請本票裁定,己○○亦有在場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被告乙○○及己○○二人對於係由渠二人代丁○○、戊○○二人在上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一節亦予是認(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二一0頁)。依此,足認丁○○及戊○○二人上揭渠二人應未參與簽訂上揭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事宜之證詞屬實。至證人邱光輝雖於原審證稱:買賣契約簽訂當天,己○○、丁○○、己○○、戊○○他們都有到並核對身分證,且各自簽名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一五五頁),核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符,且參其於同日訊問時嗣又改稱:當天她(指丁○○)是否有去簽約伊記不起來云云,先後證述不一,自不足採。
㈤上揭買賣契約中就該土地買賣約定之總售價為三千六百萬元,被告乙○○、己○
○雖均供稱該買賣價款係由方連起之債務抵償云云,惟參以被告乙○○對於抵償之金額、方式先後交待不一,先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方連起陸續向伊借了八百萬元,買賣契約中買方四人各出資九百萬元,伊與戊○○二人應出資一千八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由戊○○出資,而伊則扣除方連起欠伊的八百萬元,另再補足四百萬元,即簽約當天伊本人拿現金四百萬元、戊○○現金六百萬元,合計現金一千萬元親交給「蘇金福」,至於己○○與丁○○二人合計一千八百萬元部分如何交付,伊就不清楚了云云(詳見偵字第一四六O四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伊的部分是方連起借款八百萬元抵帳,另外在八十五年三月給他一千萬元,其他部分是丁○○、己○○處理的云云(詳見偵字第一四六0四號卷第四十五頁);復於原審供稱:伊曾借錢給方連起,前後加計利息約九百萬元,丁○○是方連起找來的,「蘇金福」是否欠丁○○錢,伊不清楚,簽約當天沒有交付現金予「蘇金福」,伊有交付一千萬元予方連起,是簽約前一天交付,與買賣無關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八十頁),或供稱:約定是九百萬元,但伊拿四百萬元給方連起,四百萬元是伊賣房子二百七十萬元,另一部分是向朋友借及家中的資金,伊付四百萬元是分好幾次交付現金給方連起,另價金五百萬元是方連起欠伊之債務,用那筆債來抵云云(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依上,可見被告乙○○各次供述出入甚大,顯有可疑。而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農曆年過後拿了六百萬元給乙○○,該六百萬元現金是放在家裡取出的,乙○○說要投資或借給人家,當時還未決定,由他處理,後來有要買土地,但不知有無買云云(詳見偵字第一四六0四號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於原審證稱:伊去年(指八十五年)、前年(指八十六年)做小意,每月約賺三、四萬元。據上,可見證人黃建華上揭證詞,與常理相悖,是其所謂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云云,顯屬不實。蓋證人黃建華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做生意每月約賺三、四萬元,何來六百萬元之現金可投資購買土地;況現金融機構到處林立,存提款極為方便,其若有六百萬元現金,衡之常情,焉有未將該六百萬元存入金融機構之理?且其證述六百萬元交付之時點,係在上揭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及委任關鴻謨律師代為聲請本票裁定之後,益徵戊○○上揭證詞,無非為事後迴護乙○○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乙○○顯未自戊○○處取得六百萬元之買賣價款。又證人張森驊於原審證稱:伊曾見乙○○交付現金予方連起,一次一百多萬,一次可能現金二百多萬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縱或屬實,其金額與上揭被告乙○○所負擔之買賣價金一千八百萬元差距甚遠,自不足憑為被告乙○○有交付高達一千八百萬元之金額予方連起或「蘇金福」之證明。另證人庚○○雖於原審證稱:伊曾與友人宣翔在國軍文藝活動中心喝咖啡,聽隔壁桌有人在談代理及買賣土地之事,伊有見到乙○○及丁○○及一名代書在場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二七九頁),惟參酌證人庚○○對於被告乙○○等人究係談論何土地買賣一節並未能指明,且衡以被告乙○○既供稱並不知「蘇金福」有無欠丁○○錢云云,已如前述,則被告乙○○焉有與丁○○進一步談論代理簽訂上揭買賣契約之可能?是證人庚○○上揭證詞,亦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己○○於原審供稱:曾借方連起約九百萬元;於本院則供稱:是借方連起六百萬元,連同利息九百萬元云云,並提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內載有支付方先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等文字)、其妻顏秀氣中興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三頁),惟上揭存摺紀錄均係現金提領,亦無法憑以認定用途,從而,是否確屬借貸予方連起之款項,亦有可疑,並參酌被告己○○於原審曾供稱簽訂買賣契約時戊○○在場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與實情不符,其與被告乙○○一致供稱「蘇金福」曾在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應邱光輝代書之要求重新換發本票云云,復據證人邱光輝所否認(詳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且乙○○、戊○○、丁○○三人如上所述並未共同負擔上揭買賣契約價金等情,足認被告己○○所供以九百萬元之債權訂立上揭買賣契約云云,亦非實在。況參酌三千六百萬元之金額數目非小,苟被告乙○○及己○○確有陸續借款予方連起或蘇金福之事實,焉有未要求以蘇金福之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以保障債權之理?又焉有未要求方連起於本票或買賣契約具名保證?均有違常情。據上,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乙○○、己○○、丁○○、戊○○等四人分別有借款九百萬元予方連起或蘇金福之事實,則卷附之買賣契約及以「蘇金福」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四紙當屬偽造。
㈥被告乙○○、己○○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曾持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偽
造之本票四紙、偽造之蘇金福身分證影本一紙、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就上揭蘇金福所有地號土地所核發之北松謄字第六O八五五八號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其上記載權利人住址為台北州大加蚋埕大稻埕白漧灣四十四番地之不實資料)暨偽造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影本(上載有核發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不實資料)、偽刻的丁○○印章、盜用之戊○○印章連同乙○○及己○○二人之印章,委任不知情之關鴻謨律師代為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關鴻謨律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該四張本票之影本及正本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原審法院民事庭不知情之法官依法為形式審查後,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將此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OOO三號民事裁定中,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於乙○○等四人虛偽陳報之「蘇金福」地址(台北市○○○路○○○號),由不詳之人以偽刻之「蘇金福」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而收受該裁定,且因未經抗告而確定,嗣關鴻謨律師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乙○○將本票四紙、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暨乙○○等四人之印章取回等情,業據證人關鴻謨證述明確(詳見聲字第一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並有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委任契約、收據、民事聲請狀、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OOO三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一紙暨本票影本四紙可稽。按被告乙○○等人交付予關鴻謨律師之「蘇金福」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資料上所載之「蘇金福」統一編號暨住址等資料,與渠等前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時所檢附偽造之「蘇金福」身分證影本及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同,而後者既於申請當時已遭地政事務所人員質疑而拒不補發,依一般經驗判斷,被告乙○○與己○○二人就前者此部分登載之不實,即無諉為不知之理,渠等竟仍持之委任不知情之第三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係利用不知情之法院將上揭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裁定中,以達成渠等詐得上揭土地之目的。㈦被告乙○○於取得上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赴大陸為
藉詞,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一紙及上揭本票裁定及偽造之大安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其上載有「蘇金福」設籍地址為台北州大加蚋埕大稻埕白漧灣四十四番地之不實資料,並蓋有偽造之「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吳木雄代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夥同冒稱「蘇金福」之丙○○委請吳木雄轉請不知情之張仲秋提供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之辦公處所代為收受「蘇金福」之法院送達文件,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而發函將上揭土地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六日由張仲秋辦公處所不知情之人員持偽刻之「蘇金福」印章偽蓋印文於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以示收受,乙○○復於強制執行期間,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透過不知情之吳本雄向原審法院陳報一紙偽造之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北市投戶謄字第(戊)000000號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蘇金福為民國四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街一之一號,並蓋有偽造之「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印文),且為應付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調查,被告乙○○再夥同偽冒「蘇金福」之丙○○委任關鴻謨律師前往法院應訊,並交付前揭偽以「蘇金福」名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土地申請書影本、上揭偽造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松謄字第六O八五五八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以取信於關鴻謨律師,又為查明上揭土地欠稅情形,復由冒稱「蘇金福」之丙○○偽造蘇金福之申請書,申請核發稅單,再偽造蘇金福之授權書,授權關鴻謨律師代領取地價稅單等情,業據吳木雄供述綦詳,且據證人關鴻謨、張仲秋證述明確(詳見聲字第一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原審卷第二二七頁、二二八頁),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委任狀、委任契約、申請書、授權書各一紙(以上均影本)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一紙、送達證書影本四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延平分處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影本一紙可稽,經函詢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亦據該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函復:「查閱本所86.4.26核發戶籍謄本申請書檔案,當日無核發蘇金福戶籍謄本案件」,有該所北市投戶字第八八六一三O五OO號函在卷可憑,參諸被告乙○○既單獨夥同冒稱「蘇金福」之丙○○往找張仲秋及關鴻謨,代其覓得收受送達地址及委任律師出庭等情以觀,顯見二人應屬熟識,竟於原審訊問時無法供出「蘇金福」其人之聯絡方式,顯不合理,且渠明知上揭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有所不實,已如上述,竟仍交付吳木雄、關鴻謨二人以資取信,益徵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㈧綜上各情,被告乙○○、己○○二人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身分證、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己○○與方連起、冒稱「蘇金福」之丙○○間,就上揭各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冒稱「蘇金福」之丙○○間,就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列被告乙○○、己○○與冒稱「蘇金福」之丙○○間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乙○○、己○○二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渠二人偽造公文書、身分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渠二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並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另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己○○二人先後多次所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乙○○、己○○二人意圖詐取財物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被告乙○○、己○○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關鴻謨、吳木雄、張仲秋之辦公處所不知情之人員為上揭行為,是被告二人上揭利用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就被告乙○○、己○○二人所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予以論述,惟衡以此部分與已起訴並論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未遂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己○○前曾犯詐欺罪,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見原審審第四十八頁),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詳查,以被告二人罪證,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己○○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且諭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四紙,除編號四之受票人為被告乙○○之本票一紙,因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二號卷內,應依法宣告沒收外,餘三紙因未扣案,且被告乙○○供稱已不知去向,因未能證明尚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編號一本票上偽造之蘇金福簽名、指印署押及印文,為構成本票之一部分,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因非被告乙○○及己○○所有,雖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偽刻之蘇金福、丁○○印章及偽刻之如附表二編號三、九、十一所示印文之印章,因均未扣案,復無法證明尚仍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因未扣案,且無法辨明仍屬存在,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核無不合。被告乙○○、己○○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受票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一 己00 000000 0百萬元 ⒊⒒ ⒍⒑ 蘇金福
二 戊00 000000 0百萬元 ⒊⒒ ⒍⒑ 蘇金福
三 丁00 000000 0百萬元 ⒊⒒ ⒍⒑ 蘇金福
四 乙00 000000 0百萬元 ⒊⒒ ⒍⒑ 蘇金福附表二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署押
一 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登記簿第三頁 蘇金福印文一枚
二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蘇金福印文八枚、
(附於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五號偵查卷 蘇金福姓名署押一) 枚
三 偽造之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 台北市大同區戶政
月二十日北市大戶謄字第一一三七八一號戶 事務所謄本專用印籍謄本影本(附於同上偵查卷) 文一枚
四 偽造之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 蘇金福印文一枚
月十八日核發之蘇金福印鑑證明書影本(附於同上偵查卷)
五 文付予關鴻謨律師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蘇金福印文影本九
影本 枚、丁○○印文影
本六枚、丁○○姓名署押及戊○○姓名署押各一枚
六 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委任契約(原本存在於 丁○○、戊○○姓
關鴻謨律師處) 名署押各一枚
七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 丁○○、戊○○姓
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名署押各一枚、袁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000三號卷) 淑華印文一枚
八 編號七聲請狀後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影 蘇金福印文影本四
本 枚、姓名署押影本
及指印署押影本各四枚
九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送達 蘇金福印文一枚
證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000三號卷)
十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影本(附於 蘇金福印文影本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九 枚、簽名署押影本二號民事執行卷) 及指印署押影本各
一枚
十一 偽造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
二十五日北松謄字第0一八0三三號土地登 務所謄本專用章印記謄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揭執行卷 文一枚)
十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蘇金福印文四枚
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六日送達證書(均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揭執行卷)
十三 偽造之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 台北市北投區戶政
月二十六日北市投戶謄字第(戊)九九六一 事務所謄本專用印0一號戶籍謄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 文一枚揭執行卷)
十四 交付予關鴻謨律師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土地 蘇金福印文影本六
登記申請書影本 枚
十五 偽造之蘇金福委任狀(原本存在關鴻謨律師 蘇金福印文一枚、
處) 姓名署押及指印署
押各一枚
十六 偽造之蘇金福委任狀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 蘇金福印文影本一
方法院上揭執行卷) 枚、姓名署押影本
及指印署押影本各
一枚
十七 偽造之蘇金福委任契約(原本存在關鴻謨律 蘇金福姓名署押一
師處) 枚
十八 偽造之蘇金福授權書(原本存在關鴻謨律師 蘇金福姓名署押一
處) 枚、印文一枚
十九 偽造之蘇金福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申請書 蘇金福印文一枚附表三編號 文件名稱
一 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暨所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
原本
二 偽迼之蘇金福身分證原本
三 偽造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
四 偽造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核發之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北松謄字第六0八五五八號土地登記謄本原本
五 偽造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核發之台北市○○○段三
小段三六五地號地籍圖謄本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