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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部分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遼寧街口倒車,不慎撞倒由乙○○所騎乘在該處等候交通號誌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該機車再撞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將機車扶起,再遭丙○○倒車撞及,致乙○○左小腿受傷及左手掌瘀青、甲○○左腳掌及左邊腰部受傷(因傷勢輕微,並未驗傷,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丙○○於肇事致乙○○及甲○○二人受傷後,竟起意駕車逃逸,沿遼寧街右轉民生東路,再右轉復興北路轉回興安街時,始為甲○○騎機車追及欄下,並報警處理,丙○○經警測得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

一.三三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於右揭時、地因飲酒後駕車,不慎撞倒乙○○,再波及甲○○,致彼二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因接獲友人之通知前去移動車輛,僅輕微擦撞乙○○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彼時並未查覺,仍駕車緩慢沿遼寧街右轉民生東路,行經復興北路再右轉回興安街尋找停車位,迨遭甲○○欄下,始知肇事,伊即打電話請家人送款,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酒後駕車撞倒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二人於警訊時,及乙○○於原審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輕微毀損案件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撞倒乙○○之機車後,該機車再撞及甲○○之機車,經乙○○將機車扶起之際,再度遭被告撞倒,甲○○即用力拍打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車廂,被告無反應仍駕車快速沿遼寧街行駛,至民生東路右轉,由復興北路再右轉回興安街,始遭甲○○欄下,被告對於甲○○用力拍打其所駕駛計程車後車廂及沿路按喇叭等情,均表示毫無所悉,迄至警察局酒醒始承認肇事等語,分據乙○○、甲○○於警訊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及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綦詳。按彼二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且於事發後即與被告達成和解,應無任意誣攀之理,彼等於警訊時所為被告駕車離去時之速度甚快之指述,應堪採信。至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於遭撞及倒地後,被告當時之反應如何,已無印象;甲○○則到庭證稱不記得係急促或輕拍被告之後車廂,及被告係緩慢往前行駛等語,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遭人欄下前,快速行車,自非尋找停車位之舉,其所辯不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乃緩慢前進欲尋找停車位,並無逃逸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又被告前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行車肇事致乙○○與甲○○受傷,理由欄則就此未予論述,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遺棄,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營業維生,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