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右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年月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係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百年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年中山管委會)主任委員淳于廉舉之妻(乙○○亦為百年中山管委會委員),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百年中山管委員會主任委員淳于廉舉代表該會與昕銘有限公司(下稱昕銘公司)簽訂「媒體廣告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昕銘公司承租該大樓頂樓設立廣告物,惟百年中山管委會與前手一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間尚有租約糾紛,在百年中山管委會之要求下,昕銘公司遂委託乙○○將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轉交百年中山管委會,其中三十五萬元作為第一年期租金,另三十五萬元則充作彌補百年中山管委會解決與前手承租人糾紛所造之損失,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三十五萬元轉交予百年中山管委會入帳,餘款三十五萬元則侵占入己。嗣昕銘公司與百年中山管委會間因租賃糾紛而涉訟,上訴人為掩飾其侵吞上開款項之事,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原法院第二十七法庭開庭審理之際,出庭具結證稱前開三十五萬元係為打通關節而由昕銘公司委其轉交予陳振芳議員,並已如數轉交予陳振芳議員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審判之公正性。案經昕銘公司告訴及告發,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上訴人自承收受前開三十五萬元,而而大樓之頂樓設立廣告物,本無須賄賂議員以打通關節,況陳振芳之妻亦否認其夫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上款等情為論據;唯經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曾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屬實,唯否認有右揭侵占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告訴人代表人甲○○之囑,將上開三十五萬元交與台北市議員陳振芳,以便其打通關節之用,伊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己將三十五萬元如期交給陳振芳,伊並未侵占該款,至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係據實陳述,並無虛偽不實,亦無偽證之可言云云。
三、經查:㈠查上訴人之夫淳于廉舉於八十四年間擔任臺北市○○○路○段○○○號百年中山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緣該大樓頂樓原租與案外人一新公司搭建廣告看板,租期行將屆滿,同年六月間,淳于廉舉以該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租約,將該大樓頂樓租與告訴人公司搭建霓紅燈廣告招牌,租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年租金為三十五萬元,於每年年初支付,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並同時交付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上訴人(前二張支票受款人為上訴人乙○○,後一張受款人為百年中山管委會),均由上訴人兌領等情,有卷附媒體廣告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三至六頁)、支票三紙(附本院卷)可按,並為告訴人所是認。
㈡次查,百年中山大樓頂樓原係租與案外人一新公司,租期行將屆滿,若其等雙方
就頂樓租賃關係確有民事糾葛,亦屬其等雙方之問題,告訴人僅為承租人,對於其等因租賃問所生之民事糾葛,概與告訴人無涉,其於簽約時,既已給符第一年之年租金三十五萬元,是否需要再以相當於一年年租金三十五萬元之鉅額金錢交與上訴人或管委會作為其處理與一新公司之民事問題,已屬可疑。另依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八十四年七月由我出面與乙○○接洽,:::在訂約同時,我除給她十萬元之外(按:應係定金),又給她三張支票為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因為當時她說在半年前已將頂樓假處分不能使用,所以她說要先解決一新廣告假處分,她說全部七十萬元連三年租金,她是要排除大樓糾紛,我就付她七十萬」(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但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以觀,一新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始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四民執字第二一五六號執行命令對於該大樓頂樓面為假處分;而告訴人則係於同年六月間即與該大樓管委會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可見於上開租約簽訂時,一新公司與大樓管委會間尚無任何訟爭存在,則告訴人所陳該三十五萬元係供作彌補大樓管委會與一新公司間假處分之損失云云,似非真實。
又果如其所言屬實,該大樓確與一新公司就頂樓租賃問題早就租賃關係有所爭執,則在訴訟尚未終結、假處分未據撤回前,其頂樓部分業經執行法院假處分,事實上已無從租與告訴人作為搭建廣告物之用,告訴人如非另有其他目的,否則為何願意與之訂立租約並先行給付八十萬元作為租金及處理假處分之所需?又苟如告訴人所言,該款係供作彌補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一新公司處理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失,則前開三紙支票理應交與大樓管委會,或註明受款人為該大樓管委會,始為正辦。然依卷附所示之三張支票,除其中一紙三十五萬元支票之受款人為大樓管委會外,其餘二紙支票(面額為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受款人竟為上訴人,其間應係另有隱情。況且上訴人既云將上款交與大樓管理委會作為處理與一新公司之民事糾葛,則該款究屬贈與之性質或預先墊付之性質?俱未見其等雙方記明於租約上,且時隔數年,亦未見告訴人與該大樓管委會(或上訴人)會算,猶屬令人啟疑。則上訴人所辯該款係交給議員乙節,尚非不可憑信。
㈢本件告訴人固確有交付三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但其目的是否確在解決該大樓管委
十會與一新公司之民事糾紛,其詳情如何,上訴人是否己將該款交予陳振芳,作為打通關節之用,雙方各執一詞,因陳振芳已死亡,無從就此部分為調查。然查,本件告訴人之所以願意交付該款項,作何用途,已資可疑,有如前述;且查告訴人於提起本件侵占告訴前,昕銘公司與該大樓管委會之前開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已在法院審理中,而一新公司對於該大樓管委會之假處分業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撤回,有卷附一新公司之存證信函可按,雙方所認知之目的己達成,苟上訴人確有侵占該款之犯行,於該案審理中,無人提及該款之運用情形,何竟自承收受前開三十五萬元,並將之交付予議員陳振芳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辯,已將上款交付陳振芳乙節,非不可信。證人陳王錦英(陳振芳之妻)於偵查中固證稱上訴人並未交付上款與其夫陳振芳等語,然據上訴人自承,伊係在台北市總工會內將上款交給陳振芳議員,則證人陳王錦英當時並不在場,即難以知悉上情,其所為證言,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侵占該款之犯行。
四、末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作證時,必須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並為供前或供後具結,始負偽證之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該案件裁判之結果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尚難令其負刑法上之偽證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昕銘公司前向原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百年中山管委會履行租約及損害賠償,其陳述略以:伊與百年中山管委會訂立租賃契約後,伊旋即與案外人齊元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齊元公司)簽訂廣告合約書,由伊向齊元公司承攬在該大樓頂樓製作齊元公司之廣告塔光燈,約定如有違約,應賠償齊元公司三百六十萬元;伊已給付一年之租金三十五萬元及訂金十萬元予管委會,詎該委員會竟事後違約,拒絕伊在該頂樓搭建廣告,伊因此須對於齊元公司負賠償三百六十萬元之責任,為此先位請求百年中山管委會應容忍伊在該大樓搭建廣告物及賠償伊三百六十萬元,後位請求給付伊四百零五萬元(即返還前所給付之定金十萬元、租金三十五萬元及前開應賠償齊元公司之三百六十萬元)。而依百年中山管委會所為之答辯自始即不否認與昕銘公司簽訂租賃合約及收受一年期之租金之情事,唯以昕銘公司遲不繳納第二年以後之租金,經伊催告仍拒不繳納,伊已與之終止租約等語置辯,亦有卷附簽辨狀可按。準此以觀,該履行契約事件之重要爭點,應係該大樓管委會是否確有違約拒絕昕銘公司在該頂樓搭建廣告,及該合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至於本件之三十五萬元則非該事件之爭點。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原法院民事庭作證時證稱:「除了合約書約定的金額外,原告(昕銘公司)開給我二筆錢,分別開立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票據是要用來打通關節,是要打通工務局、警察局,所以要我把錢轉交給陳振芳議員我有轉交給陳議員」等語,有卷附筆錄足憑,此部分既為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前開證言,即屬據實陳述,至於上訴人所述已將該三十五萬元轉交給台北市議員陳振芳打通關節等情,並非該民事事件所爭執之重要關係事項,縱令所言不實,亦難令其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責。
四、綜上所述,實難認上訴人有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及對於前開民事事件有虛偽之陳述,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訴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