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邀同告訴人丙○○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共同投資「透抽」海產生意,丙○○如約出資後,因被告屢未告知經營狀況,且嗣又告知所經營之生意係「小魚乾」之進口而非「透抽」,簡澤清因而要求退股,並返還股金,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且被告得知丙○○之兄簡金龍(又名簡再生)積欠股東及他人貨款,竟與張有用(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有用偽造簡金龍、甲○○及丙○○解決債權債務之「切結書」,並於其上偽造丙○○及簡金龍之妻黃阿娥之署押,表示同意上開協議。被告於該切結書上簽名後,於丙○○向其催討五十萬元時,持以主張緩期清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之「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告訴人丙○○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邀同丙○○出資五十萬元,以共同經營海產生意,嗣要求退股取回股款之事實,但堅決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賴燕秋亦有合夥海產生意,告訴人丙○○之兄簡金龍曾向賴燕秋買海產,所支付貨款之支票皆跳票,因而積欠賴燕秋債務六十一萬元,賴燕秋同意以該債務扺償伊欠簡澤清之五十萬股款,嗣友人郭璁澔知悉,乃稱願介紹張有用幫忙解決債務,張有用表示可幫伊處理債務,並於三天後取得該「切結書」交付與伊,並稱簡金龍之妻黃阿娥願代為清償,伊不疑有詐,便給付張有用等人十萬元之酬勞,故伊根本不知上開切結書為偽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透過郭璁澔請張有用代為處理其本人、賴燕秋、丙○○及簡金龍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經證人郭璁澔於偵查證稱:當時大家第一次見面在吃飯時,被告說被人欠錢,張有用就自告奮勇要代他去要,並說要去瞭解情形,後來張有用在北都飯店拿一張「切結書」予被告,並表示上面係欠錢之人蓋章,隔日並要伊向被告表示要付錢,被告太太即包一萬元紅包給張有用,張有用再度要求伊向被告拿十萬元,伊亦轉達,後來張有用自行向被告拿錢,因為被告沒錢,張有用就帶被告去典當車子拿了九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另據張有用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稱:伊受託後,與綽號「大龍」之陳國龍去簡家要錢,前後兩次僅遇到簡金龍之妻,並未遇到當事人,後來該事交與「大龍」、「阿政」處理,當天伊、郭璁澔與被告都在飯店等,待「大龍」、「阿政」回來後,即取回該紙「切結書」,陳國龍說「切結書」是對方寫的,後來被告就拿出紅包以為酬謝,在這段期間,伊等住飯店、吃飯都是由被告付錢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五日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五頁),此部分核與郭璁澔於上開偵訊中所陳相合,且依張有用所述,「切結書」係張有用與綽號「大龍」、「阿政」者去處理事後交予被告,而又無證據足堪證明被告與其等有謀議如何偽造「切結書」。
(二)況據被告供稱張有用等人北上為其處理前揭債務,除吃、住之花用,均由其負責,核與證人張有用於上開案件證稱:「我們吃飯、住飯店都是李(燦群)出的錢」等語相符外,其又典當車子給付張有用等人十萬元之酬金,亦核與證人郭璁澔上開所證相符,而被告當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確實因無錢,致不得已將車子開至乙○○○○典當,亦經證人即萬國汽車行員工楊清吉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因委託張有用處理債務而支付酬金。再查,被告積欠告訴人五十萬元,於其猶須典當汽車支應費用之經濟拮据時期,被告如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大可自己偽造乃有如反掌折枝之易,洵無須捨近求遠另付十五萬元之高價央請第三人張有用偽造文書,且僅係偽造緩期清償之文書內容,而非免除債務之私文書之理;且告訴人既為列為簽立「切結書」當事人之一,則該「切結書」之真偽於被告遭遇告訴人時立見分明,被告苟係有參與偽造該「私文書」,或知情該「私文書」係偽造,衡情其至愚,亦不可能自己持偽造之「切結書」出示告訴人主張緩期清償,而自敗行跡,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該「切結書」係偽造,以為張有用等人已為其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而給付酬金乙節,應為可採。再張有用因本件犯行,業經判決與「陳國龍」及綽號「阿政」等人共同偽造該「切結書」,並認定被告不知情,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另據,告訴人指稱,被告嗣後尚主動在賴燕秋基隆市大武崙店內,交付該偽造切結書之影本與伊之情(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主觀係在行使權利,而對該「切結書」係偽造一節並不知情,否則衡諸常理,若被告明知「切結書」係偽造,則僅提示告訴人即可,豈可能堂而皇之將伊犯罪證物交與告訴人?是要難以被告提出該偽造之「切結書」向告訴人主張暫免清償,而遽論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其無罪,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爰不帶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 秋 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