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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丙○○二人為虛設「臺灣固也有限公司」,明知無資金,竟共同以免出資及公司成立後每月可領固定薪水為由,誘使上訴人出資四十萬元,又明知除上訴人外之所有股東並無出資之事實,竟從他處借得二百萬元之股本存入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以取得存款證明後,再偽造所有股東出資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所有股東之印章,進而偽造公司章程,再以此不實事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公司登記。於年終亦未按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提請股東會承認,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妨害股東行使權利,足見被告所製之公司表冊必有虛偽,因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罪等犯嫌。(二)於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已退股,被告二人不僅不返還股款,上訴人並發現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但公司連同所有生財物品全都不知去向,上訴人有百分之二十股份竟不知情,故於一審審理中追加被告二人有侵占罪嫌。(三)又被告乙○○於詐欺行為終了後,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灣固也有限公司內,因查帳衝突拉下鐵門不讓上訴人出去,妨害上訴人自由,並以「如要行使公司權利,要讓公司開不成及要殺死上訴人」等語恐嚇上訴人,因而於一審審理追加被告乙○○另犯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罪。

二、查

(一)本案上訴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二人詐欺告訴,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雖僅論及詐欺罪名,對於上訴人自訴所提及偽照文書、違反公司法罪等罪名部分未予論述,惟查上訴人自訴意旨所陳被告等虛設臺灣固也公司,除上訴人外,其餘股東並無出資之事實,被告等竟從他處借得二百萬元之股本存入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以取得存款證明後,再偽造所有股東出資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所有股東之印章,進而偽造公司章程,再以此不實事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公司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實為被告騙取自訴人四十萬元股款之方法手段,與詐欺取財部分應屬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未就此部分併予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事實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是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經偵查終結而為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自不得再就上開同一案件自訴,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應以不受理判決駁回。

(二)另上訴人所稱被告乙○○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灣固也有限公司內,因查帳衝突拉下鐵門不讓上訴人出去,妨害上訴人自由,並以「如要行使公司權利,要讓公司開不成及要殺死上訴人」等語恐嚇上訴人,因而於一審審理中追加被告乙○○另犯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罪,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五四七號之不起訴處分已就上訴人所述之相同恐嚇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而公訴人雖未對於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名於不起訴處分中說明,惟此事實與罪名實與不起訴處分事實為同一事實,且與恐嚇事實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當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經偵查終結而為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自不得再就上開同一案件自訴,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事後既不退還股款,且將公司生財器具全部搬離公司,涉犯侵占罪嫌,另於原審審理中合法追加侵占罪名,經查: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不起訴處分內容對於此部分自訴事實並未論述,且非自訴人告訴之內容,而其自訴侵占事實發生時點亦屬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不及,且詐欺罪名與侵占罪名亦不相容,二者並無法產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當非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起訴處分既認為被告二人有出資、公司有正常營運等情事認被告二人並「無」詐欺取財事實,則對於被告將公司生財器具全部搬離公司之發生在後等侵占事實,非無成立另罪之可能,對此部分即應為實體之審理。

三、原審以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之右開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犯罪事實,前經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卷可憑,所告乙○○恐嚇等犯罪事實,亦經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終結偵查,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七號卷可查。自訴人對同一事實及相牽連之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行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本院查其並無違誤,自訴人就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罪仍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認自訴人所追加侵占罪與檢察官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為同一事實及相牽連之案件,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侵占事實部分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詐欺事實部分並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非裁判上之一罪,已如前(三)所述,原審依法應為實體審理,然原審卻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侵占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就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