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一六一九八○號、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洪志輝」名義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與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鄉公司)生意往來之擔保,所提供不動產擔保產值不足,又無法提供其他擔保,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代為偽刻洪志輝之印章一枚,蓋用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一六一九八○號、面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部分偽造「洪志輝」名義之印文壹枚,偽造洪志輝簽發該本票,乙○○並於上開本票發票人部分蓋用自己之印章為共同簽發該本票後,交由家鄉公司收執以作交易擔保之用而予以行使,迄至七十二年七月九日止,乙○○共積欠家鄉公司貳佰捌拾壹萬叄仟貳佰零叄元叄角,無力支付,經家鄉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始知該本票洪志輝部分為偽造。
二、案經家鄉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六日通緝,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緝獲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家鄉公司指訴及證人洪志輝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及偽造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洪志輝之印章為間接正犯之行為),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受家鄉公司之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始願與之生意往來,被告因要作生意,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產值不足,無法提出其他擔保,始挺而走險,其且為共同發票人,並無意逃避債務或有何詐欺行為,與家鄉公司正常生意往來,嗣其雖欠家鄉公司之貨款陸佰陸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柒角,經被告於七十二年七月九日出面會帳,尚欠貳佰捌拾壹萬叄仟貳佰零叄元叄角,無力支付(見告訴狀)而未能收回該偽造之本票,其所犯情狀實有可憫恕之處,縱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犯後迄今未有何犯行,足見其品行尚佳,其一時失慮觸法,事後甚表後悔,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洪志輝」名義之印文壹枚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罪雖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惟其於該條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七十三年九月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緝獲到案,其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同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併此敍明。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二內所載其偽造洪志輝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與主文事實認定之「本票」不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不另論罪,原審未予說明,又上開本票中,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份,自屬真實,持票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此部分應不能沒收,而不得將該紙本票沒收,只能就其偽造洪志輝為共同發票人部份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原審就該本票整張沒收,均有未洽,另被告偽刻洪志輝之印章一枚,歷經十幾年,被告陳述早已不見而不存在,且檢察官亦只請求沒收印文之部分,該印章既已不存在又未扣案,自不須再予宣告沒收,原審予以沒收尚屬不需要,再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減刑條件,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合,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