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八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向自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嗣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自訴人表示欲續租六個月,自訴人乃書寫二份租賃契約書簽名蓋章後,囑託他人送交被告,冀被告簽名蓋章後自留一份,另一份交還自訴人,詎被告卻僅同意口頭續約,不願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自訴人即表示若不願簽約,應將該二份經自訴人單方簽名蓋章之租賃契約書返還自訴人,且言明不再續租。不意被告經一再催討,均拒絕返還該二份租賃契約,嗣經自訴人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告訴被告侵占上開契約書,由該所主管婁子才好言相勸,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返還上開二份契約書,惟仍拒絕遷讓上開房屋,其後經前開房屋所有人高岡幹男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租金,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內附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用資證明自訴人同意續租六個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
三、自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正本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自始即同意續租,並在自訴人已簽名蓋章之租約上蓋章,嗣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前開二份租約取去,伊則影印留存,其後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為證,無偽造情事等語。經查:前開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止之續租事宜,係由自訴人將系爭二份租賃契約書簽名蓋章後交付被告,被告並在該契約書內承租人欄加蓋「哈網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後,因自訴人索討,被告乃將之返還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本二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是否係無制作權之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就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高岡幹男請求給付租金等民事訴訟事件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七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所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內容,與自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原本之內容相同,並無竄改情事,亦有上開民事卷宗影印卷存卷可參,尚難認前開契約有偽造或變造文書情事。是綜上情,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甲○○」之簽名蓋章,乃自訴人所為,另承租人「哈網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係被告所蓋用,亦屬真正,且兩造均係本於自己或所經營公司之名義制作,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係意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此請求追加自訴,並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件既已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前開未經原審判決之詐欺得利部分,本院即無從併為審理或准予追加,自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