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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籌組數個互助會,告訴人丙○○參加其中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詎丁○○偽造數名會員名義參加投標,並詐得會員標金,致被冒標會員因此受有損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丙○○得標後,應得會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會錢,但丁○○因冒標多名互助會,致無法收足會款,僅將所能收到之會錢二十三萬七千元交給告訴人後,即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無法提供倒會會員之資料,顯係憑空捏造,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會,因有些會員倒會收不到錢,有些會員參加伊二組會或三組會,因怕伊倒了,所以甲會死會也不繳了,因此伊才無法收齊會款給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認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

(一)被告丁○○先後召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一萬元(下稱甲會)、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起每月五千元(下稱乙會)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每月一萬元(下稱丙會)之三組互助會,有互助會會員名冊三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部分,乃僅係其中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會之甲會,與其他乙會、丙會無關。查告訴人鄭秋燕參加甲會係以其本人及其妻劉秀卿名義,各參加二會計四會(其中被告本人參加一會,其餘三會係其妻大姊簡劉秀琴、三哥劉林銘、三姊劉秀絨分別委託參加),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八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八頁),而甲會起會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得標後,尚餘九會活會,即除告訴人以妻劉秀卿名義所參加之二會外,尚有吳再添(即證人簡玉緞之夫,簡玉緞以其名義入會)、林武男、吳文子(即名單所載「文子」)、鄭文宗、吳榮各一會及何良子(即名單所載「良子」)二會,其活會數並經被告與告訴人丙○○供認一致:而經原審傳訊該等活會會員簡玉緞、吳榮、何良子、吳文子等人到庭,均結稱:不知道或沒聽說被告有無冒標他人之會等語,又鄭文宗、林武男雖未到庭,然亦出具文件表示與被告就償還會款方式達成協議,有文件二紙(其中林武男已死亡,由子林榮溪代出立)附卷可憑;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甲會活會會員指證被告有本件犯行。原審再質之告訴人:「(究竟)有哪些人被冒標?」,告訴人亦指稱:係因被告倒會,故伊推測被告冒標別人之會,伊亦不知有多少人或被告用何人之姓名冒標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之指訴,乃屬臆測之詞,尚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再查,經原審依職權及告訴人之聲請,先後傳喚被告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會員蔡朝明、簡玉緞(另以吳再添名義參加乙會及丙會各一會,均為活會)、黃美蘭、何良子之夫游朝石(另以良子名義參加乙會二會、丙會三會,均活會)、吳榮(另參加乙會及丙會各一會,均活會)、吳李阿蜜(與其子吳永銘參加乙會及丙會各一會)、鄭榮春(參加乙會二會,均死會)、林菊(與其夫甲○○各參加丙會一會)、吳文子(另參加乙會一會,活會)到庭,除鄭榮春外,均結證稱沒有或不知有無會被冒標。而證人鄭榮春雖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調查時證稱:曾聽丁○○之兄鄭景清說被告冒標三個會買車子,且於標會之時曾有發現多張鄭景清標單之異狀,惟查,鄭景清及證人鄭榮春均係參加八十四年間起會之乙會,並未參加起訴事實所載之八十二年間所載之甲會,有卷附會員名冊可稽,且證人鄭榮春於原審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亦證稱:並不知悉甲會之情形,其所證述之情事,均為乙會所發生等語,是核證人鄭榮春所言,縱係屬實,亦與本案甲會無關。又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另傳訊乙○、甲○○二人,而該二人經本院傳訊雖均未到庭,惟該二人係參加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會之丙會,並未參加起訴事實之甲會,有該二組互助會會員名冊在卷可稽,且質之告訴人:「他們二人能證明被告冒標的事?」,答稱:「他們不知道,但是他們也是被倒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是本院認無再傳訊該二人之必要。

(三)又查,被告倒會後,與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間,均係以三會間之死會抵活會或將死會之會款交由活會會員收取以抵償之,迭據告訴人、被告及到庭之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查前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移轉予告訴人收取會款者,為鄭榮春、鄭惠敏、簡春美(以邱玉如、陳淑嬌、邱秀男名義入會),嗣簡春美部分未償還告訴人等情,均據告訴人及被告供訴一致無誤,足認三人並非虛構會員;而以被告此等解決三會間會款之方式,若有冒名參加或冒標他人之會等犯行,當因無法互相抵償,極易為各會員所發覺,然被告所召集之三會,僅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而原用以抵償告訴人之死會會員,亦均有其人,僅係未完全清償,已如前述,足徵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冒名參加或冒標他人之會,以詐取會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其無罪,於法洵無不合,又委託告訴人以其妻劉秀卿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之簡劉秀琴、林劉秀絨二人另案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號),因該案自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該案經判決不受理後,併本案一併審理,附此敍明,上訴意旨,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 秋 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