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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四、一四八九五、一五七○二、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職員林志恆佯稱代領連產實業有限公司在該分行開立第一○六六二號甲存帳戶之支票簿,致使林志恆陷於錯誤,將原應交付該公司負責人乙○○之AU一O四四五一號至0000000號支票一本交予被告。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盜刻連產實業有限公司與乙○○之印章,據以偽造AU一四○四

五一、一四○四五四、一四○四五五、一四○四五七、一四○四六○、一四○四六五號支票六紙,持向陳麗珍等人行使購買珠寶等物。因而據乙○○告訴,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訴請從一重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係以前述公訴事實業經告訴人乙○

○指訴甚詳,證人林志恆、王莊翠屏亦證稱被告取得支票簿時曾表示將會轉交告訴人,足證告訴人所為否認授權刻製印章使用支票之情形不虛,並以告訴人若為確保被告投資權益而交被告使用,何以竟於開戶當時不即刻製印鑑交予被告、而仍蓋用告訴人公司原有之印鑑?據此推認申請支票簿之始意限於增加貸款信用額度,進而指被告於未經開戶銀行核准連產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情形下猶對外簽發支票、且未存入款項以供兌領有違常情,為其論據。

㈡告訴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必待

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始足採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曾以連產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起訴書所指帳戶支票,但堅決否認偽造支票詐財,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初,經洪舜虎、王莊翠屏游說與告訴人協議,提供不動產為連產實業有限公司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合作經營,雙方言明為保障被告投資利益,此部分貸款所得投資款項由被告負責保管運用,告訴人同意被告刻製公司名義大小印章以供處理此部分業務(含開立支票及信用狀)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乃係申辦貸款時應銀行要求為作往來業績而開立,告訴人原已承諾在支票到期之前協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被告亦為與銀行建立往來業績而開始對外簽發支票行使,並將票款逐一存入帳戶以備兌現,惟因嗣後銀行未准核撥貸款,告訴人竟反悔不辦印鑑變更並向銀行謊報票據遺失等語。雙方就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原因經過各執其詞,依照通常生活經驗,倘若被告未能合理交代其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之法律依據,則此項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即非不得據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反之,若被告所辯在事理上尚非全然無因,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不得徒憑告訴人片面否認授權之事實而命被告負擔排除一切臆測自證無罪之責。是故本案所應審究者,首在被告所辯曾獲告訴人同意刻製印章簽發支票一事,究竟有無相當程度之合理憑據。

㈢經查證人洪舜虎於偵查及原審一再證稱:告訴人因連產實業有限公司資金不足,經

其介紹由被告提供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抵押借款,約明連產實業有限公司原有帳務仍由告訴人自行處理,被告則全權處理由其提供不動產所貸得之資金往來,本案支票帳戶係為作業績而應銀行要求開立,因雙方帳務分立,告訴人要被告自行刻製印章使用等語(偵字第一四八九五號卷第卅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三頁);證人即收受被告簽發支票之陳麗珍、曾秀祝亦分別證實曾向連產實業有限公司電詢被告與該公司之關係、經該公司人員答覆確認被告為副董事長無誤,曾秀祝更明言經該公司職員告知甲○○所開支票可以收受(偵字第一三七九四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八八頁),與被告前述辯解俱相符合。又被告所領取之支票簿中,除公訴人所指AU一四○四 五一、一四○四五四、一四○四五五、一四○四五七、一四○四六○、一四○四六五號支票六紙之外,另紙0000000號支票同經被告以連產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行使(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七十二萬元),經執票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提示後,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通知連產實業有限公司補款,旋於同月十三日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有該分行八九永吉字第○一一四九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八二頁),據告訴人所供,此一註銷退票紀錄手續係由被告前往銀行辦理(本院卷第一○九頁),雖其否認接獲銀行通知補款,並稱疑係被告先以電話逕向銀行洽辦相關手續云云,惟與上述銀行函覆本院所敘情形顯不相符,是其立於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空言指摘銀行所具書證不實,顯無可採。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即因接獲銀行通知而得悉系爭支票簿業已開始簽發流通,對於發生退票之情形未見即時掛失追究,反而轉知被告前往銀行補款註銷退票紀錄,遲至同月廿日始就該支票簿內簽發之其他支票申報止付,所具止付通知書又刻意由連號票據中剔除前述先此轉知被告註銷退票紀錄之0000000號支票(偵字第一四八九五號卷第十三頁),顯見其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當時對於被告持有連產實業有限公司支票簿並以該公司名義簽發行使之事,確係知情而無異議,益徵證人洪舜虎、曾秀祝、陳麗珍等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屬實。據上說明,自難徒因告訴人片面否認授權,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

㈣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前曾允諾於支票到期之前協同辦理印鑑變更一事,訊據告訴人

固然弗承其事,本院函詢付款銀行,亦據函覆並未通知連產實業有限公司變更印鑑(見前述八八永吉字第○一一四九號函)。但如前所述,被告在告訴人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前,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依告訴人通知就其所簽發之票據備款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而在同年四月廿二日仍因不知告訴人業已辦理票據掛失而向銀行存入票款以備提兌,亦有送款簿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九頁),非但顯見始終並無使所簽發票據不獲支付之意圖,抑足佐證其在簽發支票當時確係預期將因及時變更印鑑而使支票得以順利兌領。所為約定變更印鑑之辯解非無可採,公訴人指其未經授權擅自偽刻印章,亦難認為已達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有罪之程度。又經商之人對其營業內部約定恆無對外揭露一切真相之必要,被告向開戶銀行領取其以連產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記載為告訴人)名義請領之支票簿,縱如證人林志恆、王莊翠屏所述曾經表示將轉交告訴人,自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之法則而論,亦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具體內部關係之事實判斷缺乏必然之證據關連,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既乏足以認定被告未獲同意擅自偽造印章及支票之證據,根據證人洪舜虎、曾秀祝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其依前與告訴人間所為約定領取支票簿對外簽發行使,自亦不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問題,所訴犯罪俱屬不能證明。

㈤原審綜據全盤調查結果,以卷存事證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並針對起訴書所引

證人林志恆、王莊翠屏證述聽聞被告於取得支票簿時表示將會轉交告訴人一節,敘明如何不能據以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據此諭知被告無罪,在證據法則之適用上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重複起訴書中所載業經原審核駁之主觀臆測,執持「證人林志恆、王莊翠屏亦證稱被告取得支票簿時曾表示將會轉交告訴人,足證告訴人所為否認授權刻製印章使用支票之情形不虛,並以告訴人若為確保被告投資權益而交被告使用,何以竟於開戶當時不即刻製印鑑交予被告、而仍蓋用告訴人公司原有之印鑑?據此推認申請支票簿之始意限於增加貸款信用額度,進而指被告於未經開戶銀行核准連產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情形下猶對外簽發支票、且未存入款項以供兌領有違常情」云云指摘原判決恐有失出;惟查刑事訴訟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而為積極證明,與民事訴訟原告得藉合理質疑他造告主張即可倒置舉證責任於被告之優勢證據主義迥不相同,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確實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待更有其他有利被告之反證,所為不利於被告主觀猜測,據上說明原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仍執前詞聲明不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關於起訴事實部分既經維持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斷,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即不

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八號、五二九九號偵辦被告涉嫌詐欺等罪,所受理被告涉嫌偽造上述支票存款帳戶領用AU0000000、一四○四六七號支票,指該部分事實與本案公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依上述說明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還原偵查機關另為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