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乙○○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以本案系爭支票及本票係自訴人為給付被告自助會會款而簽發,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陷於錯誤而取得。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罪行。關於誣告部分,自訴人之夫蕭耀宗確將其佳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四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此為自訴人不爭之事實,被告因認自訴人夫妻此項行為,將使其對自訴人夫妻之債權無法強制執行而提出告訴,嗣經起訴,原審法院雖以該移轉財產行為,尚不致侵害被告之債權而判決自訴人夫妻無罪(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夫妻確有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被告據以提出告訴,法律上雖不成罪,究非虛構事實,自無誣告行為可言。原審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經核當無違誤。自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未據出其他確實之證據,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劉 叡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炳 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