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乙○○己○○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乙○○為母子關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先後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二十一鄰廟後二號之一住處,分別以乙○○、陳佳蘭(戊○○之別名)名義為會首,召集如附表編號一(會首乙○○)、編號二(會首陳佳蘭即戊○○)所示之互助會二組,約定每一會會款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入會人數含會首均為六十二會,每月二十五日、五日在上址開標。詎戊○○與乙○○母子或利用會員大部分均不相識,或無暇親自參與競標之情況下,(一)其母子兩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推由陳金蘭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假冒編號一所示簡月嬌等八名會員名義;(二)戊○○獨自承前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假冒編號二所示陳種茶等三名會員名義,而於標單上填寫各該次會員名義及競標利息,即偽造各該次會員署押,依習慣表示各該次會員願以各該次金額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即標單,持以行使參加開標且以最高標得標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該兩會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次會員得標而給付會款予乙○○(編號一)、陳金蘭(編號一、二),依序計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簡月嬌、陳種茶等人。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戊○○、乙○○因周轉困難陸續宣告倒會,各該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吳金葉、丁○○、辛○○、庚○○、藍簡春鴦、丙○○等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戊○○確有冒標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互助會員會款情事,已據戊○○於本院供承不諱,而其如何冒標,更經戊○○直承:「標單寫金額及別人名字。我都寫會單上有記載的姓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所供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之會員簡月嬌等人所述相符,而以乙○○為會首所起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互助會(即附表編號一),其中簡月嬌、葉麗珠、李淑華、陳朝亮、孔淑珍、吳惠玲、庚○○、癸○○等八人均為活會;以戊○○為會首所召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互助會(即附表編號二),其中(簡)陳種茶、(張)陳秀玉、壬○○○等三人,亦均為活會等情,除為上訴人戊○○所自承外,並據告訴人癸○○等人指訴綦詳,復有上訴人戊○○所提出明載上開會員均列在死會會員之列之各該互助會活、死會會員名冊在卷可按。上訴人戊○○上開自白,有前揭證據資為補強擔保,應足信為實在而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冒標附表編號一所示會員會款情事,並以伊並未參與其母親戊○○發起之互助會,只是偶爾會幫母親收取會錢,對於戊○○如何招募籌組互助會之過程均不知情,至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發起之互助會係戊○○借用伊名義擔任會首,事先並未受告知,及至倒會後才知悉掛名會首之情云云置辯;上訴人戊○○亦以本件互助會係伊一人所為,其子乙○○全不知情等語附和之。惟查,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會首確係上訴人乙○○,除有卷附該次互助會單可稽外,並經證人廖葉淑玉、孔淑珍於原審供證:「(會首為何會變乙○○)戊○○稱他兒子一人負責一個會」、「(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會是否有加入?)是,會首是乙○○(誤載為隆),一開始我是跟戊○○之會,:會簿上會首記載乙○○,標會時乙○○亦在場:」(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反面至第一七三頁正面)等語甚明,且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亦供承:「依媽媽(指上訴人戊○○)所寫的金額去收會款的」(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於此情形,上訴人乙○○既係附表編號一互助會會首,原應主持開標事宜,雖其將此事委由上訴人戊○○負責,但乙○○同時亦依據其母戊○○之指示收取會款,已如前述,則彼等為圖免冒標會款情事遭發覺,於收取會款時必係採取類似於向該次未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是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對於被冒標之會員則又謊稱係另一會員得標之方式。依此運作,則上訴人乙○○在其母戊○○告知該次互助會係「某甲」所得標時(實際上是被冒標),而仍向「某甲」收取會款,依事理,如何得謂其不知戊○○起意冒標而彼此間無相互謀議之舉?所辯不知戊○○招募籌組互助會及經營之過程,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戊○○就附表編號二,及戊○○、乙○○就附表編號一,確有冒標詐收會款之事證已明,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投標單,其上如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則依習慣,係表示投標人願以該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上訴人等或共同,或戊○○單獨,分別冒用附表編號一、二會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之利息,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其冒簽之姓名,亦不失為偽造署押。上訴人戊○○、乙○○偽造上開標單,行使得標詐得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等二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下簡稱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一次冒標行為同時詐欺數活會會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處斷。起訴書就上訴人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之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以上訴人戊○○、乙○○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如何冒標附表編號一、二互助會事實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尚有不合;就上訴人等詐欺金額未翔實認定記載及未論列上訴人戊○○、乙○○係想像競合犯,均有未洽。又上訴人戊○○、乙○○關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五七月二十二日(此會未據起訴)等發起之互助會,暨上訴人己○○、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及前述三組互助會中,經查並無任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詳後述),原判決判處上訴人等此部分罪刑,亦有未合。上訴人戊○○、乙○○據以上訴,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等係屬初犯,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戊○○於七十一、二年間有違反票據法前科),冒標會款造成活會會員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已與部份會員達成和解分期償還中,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偽造之各該標單並未扣案,且查無任何經濟或留存價值,則上訴人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衡情要屬可信,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係附表編號一互助會之會首,但該組互助會皆由其母戊○○操控主持,因從母命致罹刑章,現由執行法院扣薪清償會款債務,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己○○、甲○○、乙○○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二十一鄰廟後二號之一住處,以甲○○、陳佳蘭(即戊○○別名)等人之名義為會首,召集每會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之互助會(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均為六十二會,其中如前述判處罪刑部分除外。八十三年十月十日為五十六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為三十六會),邀集會員癸○○、吳金葉、丁○○、辛○○、庚○○、藍簡春鴦、丙○○、蘆聖能等人參加其所組成之互助會,並分別定期於每月二十五日、五日、十日、二十日在上開住處開標。嗣戊○○等人即利用各互助會會員互不相識且不參加定期標會之情況下,在互助會標會時,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連續假冒藍簡春鴦、廖葉淑之名義,標得會款,使各該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乃因而交付會款予戊○○等人。嗣於上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召之互助會因故終止後,又先後於同年十一月與十二月間,利用會員不知互助會已終止之情形下,向渠等騙稱互助會為其他會員標得,對上開會員收取互助會之會款,使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互助會款予戊○○等人,戊○○等人即以此手法詐取上開互助會員之財物。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認定被告犯罪與否,除告訴人之指述,仍應有其他證據據以審認。被告戊○○、己○○、乙○○、甲○○均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戊○○辯稱:伊係遭死會會員拖欠會款及投資房地產遭套牢銀行利息負荷過重導致周轉不靈,並非有意倒會;乙○○、甲○○、己○○一致辯稱:渠等並未參與其母親戊○○發起之互助會,只是偶爾會幫母親收取會錢,對於戊○○如何招募籌組互助會之過程均不知情,事先並未告知渠等三兄弟,及至倒會後才知悉等語。
七、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二互助會會首分別為乙○○、戊○○,業如前述,而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發起之互助會,其會首均為戊○○,亦有互助會單可查。則被告己○○、甲○○非屬上開四組互助會會首甚明。經查,被告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在鄰里間召集民間互助會已有十餘年之久,業據被告戊○○陳明,被告乙○○、己○○、甲○○為其兒子,則被告乙○○、己○○、甲○○就起訴書所指之四組互助會,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二及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之互助會,若果有代會首收取會員繳交會款之情形,依戊○○召集互助會之年代甚長觀之,應僅止於家庭成員間就會首有關互助會務為代理而已,此種代理情形乃屬情理之中,除非查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甲○○、乙○○等確屬知情參與,否則徒憑上開家庭成員就互助會務所為之代理,尚不足以遽為被告等有與戊○○共謀冒標會款之不利證據。更遑論共同被告戊○○亦否認與被告己○○、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共同犯行。
(二)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發起之互助會,經查並無冒標之情形,依其所辯召集互助會得款轉而投資房地產遭套牢,銀行利息負荷過重導致周轉不靈乙節,則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可佐,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周轉困難宣告倒會,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已開標達二年;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則剛起會不久,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起會伊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查被告戊○○起會時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故會員之所以參加互助會,應係基於其與會首間之信任關係而為。經查上開互助會單皆有記載會員之姓名,雖有部分會員連絡地點載為「大溪文化路市場」「崎頂黃昏市場」「龍潭九龍夜市」,少數會員或全無地址之記載,惟此乃互助會之成員特性或有與會首為友朋、鄰居、同業關係者,或因地緣因素而參加者等情使然,被告戊○○陳稱上開市場均屬流動性攤販並非定期設攤之人,因已未擺攤致無法查證會員資料等語,衡情亦屬可能,徒憑上開互助會單之記載尚不能遽以推定其有虛列會員之舉。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於宣告倒會後仍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之情形,則據被告等堅詞否認,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實說,自非可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戊○○、乙○○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惟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己○○、甲○○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己○○、甲○○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至原判決就未據起訴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會首甲○○)併論被告等詐欺罪責,然查該組互助會迄至被告戊○○八十五年十月間倒會時剛起會不久,卷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或甲○○於起會伊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原判決關此部分亦應予撤銷,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