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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劉學隆持有,乙○○之英國護照及港澳○○○鄉○○○○路不明之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在台北市○○路○段○○○巷六十二之一號四樓,趁劉學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逞,旋即攜至台北市○○街○○○號丙○○住處,以抵債之意交付丙○○,丙○○亦明知上述證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因甲○○積欠其新台幣二萬元,故以抵債之意而故買贓物,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丙○○因另案遭警於上址執行拘提,當場起出上述證件始遭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四、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間犯竊盜罪章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又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害人劉學隆為案外人趙志瑛之配偶,而趙志瑛與被告甲○○為同父同母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雖其母田米嗣後與案外人陳學武結婚,並由陳學武收養甲○○為養子,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但被告甲○○與其母田米仍為直系血親關係,從而被告甲○○與趙志瑛仍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則趙志瑛之配偶即被害人劉學隆與被告間即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此親屬關係已據被害人劉學隆於警訊、偵查中供述被告甲○○為其太太之弟弟(見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九一號第十五頁、第六十四頁)及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明在卷(見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九一號第五七頁、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號第八一頁、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及六月十四日之審理),並有甲○○及劉學隆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被害人劉學隆並未對被告甲○○提出上開竊盜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未經詳察,未依前開說明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被告犯行明確,而為有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