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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號、第八八一九號、第九八○二號、第一一四七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四二八號、第一三五三八號、第一三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寅○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及戌○○部分均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之物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所示手槍及編號七子彈參拾貳發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所示手槍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手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被訴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阿炮)曾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七十九年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十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等四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期滿,獄後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間犯下子○○○槍擊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觸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一三五四五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准予交保後,猶不知悔改,欲持槍自重,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逃亡大陸之通緝犯史萬秋(綽號鴨糜仔,由檢察官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聯繫,經史萬秋告知其在台北縣秀朗橋下一處廢土堆(即中和市○○○路○○巷底菜園內)藏有一批槍彈可取出使用,丙○○於同日至該處,找尋並挖出史萬秋所埋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物品一批,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以自己持有之意思,將該批槍彈埋回原地,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一批。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底菜園旁查獲。

二、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己○○(原名吳漢成,綽號小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北院義刑繼緝字第八四一號通緝中)偕同友人張鐙介(綽號紅龜)至台北市○○○路○段○號「亥○○○○」南京店消費,至同日六時許結帳欲離去時,己○○因細故與該店客人發生爭執,進而互相發生口角拉扯,離去之後,丙○○、己○○二人心生不滿,復於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攜帶三把制式九○手槍及子彈近四十發返回該店尋仇(丙○○攜帶二把,己○○攜帶一把;丙○○攜帶二把分別為:一把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美國RUGER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一把即附表一編號五奧地利制式九○手槍、槍號ATD520,本案查扣。己○○攜帶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把後來交予謝長恩使用,謝長恩持以犯下宏都舞廳槍擊案,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案偵辦,該把槍經該案查扣)。因原先與之發生衝突之客人已經先行離去,而不滿該店服務人員之服務態度,丙○○、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丙○○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美國RUGER廠製之九○手槍,己○○持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朝該店一樓大廳人工魚池及大門玻璃射擊八發子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店內之朱國明、王鳳君、劉啟明、蘇佩玲等員工,致生危害該等員工之安全,並造成該店大門玻璃毀損及店內助理朱國明遭子彈擊碎之玻璃割傷頸部(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丙○○、己○○犯下上開子○○○、錢櫃ΚΤV槍擊案後,亟需逃亡費用,獲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卯○○○○負責人林添福頗有資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各攜帶一把制式九○手槍(丙○○持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美國RUGER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己○○持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及數目不詳之子彈,前往上開商店,向林添福出示其等所持之九0手槍並拉槍機,告知因其二人正在跑路,必需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供其二人跑路花用,否則不能平安無事,林添福因而心生畏懼答應給錢,惟告知對方因現時手頭不便,僅能給予三十至五十萬元,在討價還價中因店內有人出入,尹、吳遂將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李德英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林添福要求其將上開款項匯入,後逕行離開;嗣經林添福找新店地區綽號「二頭」(年籍不詳)之男子與伊、吳二人斡旋,始同意將金額降至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由林添福持現金三十萬元至台北縣永和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內,交付丙○○、己○○二人,得款後二人平分花用。

四、丙○○基於前項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陸續以電話向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旺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上河圖招待中心」工地主任沈偉漢及該工地所屬之和旺公司,告以:「我是槍擊台北市亥○○○○的阿炮,報紙有登載,希望公司負責人準備五百萬元,於十一月三日付款,並靜候指示,否則將放火燒毀建築樣品屋」、「你們若小錢不花,到時候工地怎樣被燒掉,我都不知道::一切後果由你們自己負責::要小心一點。」等語,向和旺公司負責人蘇勝明恐嚇取財五百萬元,經接聽電話之「上河圖招待中心」工地主任沈偉漢告知和旺公司負責人蘇勝明,蘇勝明因而心生畏懼,為求擺平,託請黑道人士出面協調,和旺公司僅願給付紅包五十萬元,丙○○心生不滿,和旺公司亦遲未回應其請求,丙○○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持附表一編號六制式九○手槍一把(使用槍枝即上開交予謝長恩者),騎乘機車(車號不詳)前往上址「上河圖」工地樣品屋,朝樣品屋大門玻璃射擊六發子彈(擊發時槍枝以塑膠袋套著,避免彈殼遺留現場),示威警告。後因和旺公司向警方報案,警方組成專案偵辦後,丙○○始未敢再進一步行動,恐嚇取財因而未遂。

五、丙○○、己○○犯下前項多起案件,而遭警方嚴密追緝,亟需金錢逃亡,遂基於同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從友人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探得位於台北市○○○路○○○號之天○○○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綽號「楊董」)頗為富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恐嚇取財,先由丙○○、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在未○○任職公司前等候,俟其下班後跟蹤至未○○之住處,確定其住所及停車位置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另夥同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己○○找來,負責駕車)共三人,駕車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停車場,乘未○○至停車場欲開車上班之際,由丙○○、己○○各持制式九○手槍(丙○○持附表一編號四係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己○○持附表一編號六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把)抵住未○○腹部,告以:「統帥、錢櫃槍擊案係其二人所為,正在跑路,需要錢」等語,恫嚇未○○至車上談判,未○○惟恐上車不測,掙扎不肯,並央求前往附近一家咖啡廳談,後三人在附近一家咖啡廳談判,丙○○開口向未○○恐嚇勒索二千萬元之跑路費,經討價還價,始降至二百萬元,丙○○表示俟未○○湊到錢後再另約時間、地點交款,惟未○○不同意,要求丙○○提供一個戶頭以匯款之方式將錢匯入;丙○○遂打電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所稱之犯意聯絡僅只於提領恐嚇取財贓款之部分,尚不及持有槍彈之部分),告知其需要一個可以收取贓款之帳戶。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上訴中),因出獄不久,經濟拮据,思以非法方法謀取財物,經常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文堯混跡於台北市西門町之西餐廳等待機會。甲○○○隨即以行動電話轉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文堯,林文堯當時正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之咖啡廳(店名不詳)內與寅○聊天,因知寅○始行出獄,急需用錢,遂告以上情,要求寅○持身分證及印章去開戶以供丙○○匯款,並約定事成後由寅○抽成十萬元,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寅○攜身分證及印章向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開立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提款卡),完成開戶後寅○將帳簿、金融卡交予林文堯,經林文堯將寅○所開立之帳戶號碼轉知甲○○○,再由甲○○○將寅○之帳號以行動電話告知丙○○,丙○○取得帳號後將之交給未○○,並指示於當日下午三點半前將錢匯入該帳戶內,同日下午一時左右丙○○、己○○離開該家咖啡廳後,丙○○再以電話恐嚇未○○,若不按時匯款將對其不利等語,未○○在心生畏懼下,不得已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如數將錢匯入上開寅○帳戶;原在西門町咖啡廳(店名不詳)內等待領款之林文堯、寅○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查詢錢是否匯入,俟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錢已匯到後,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由寅○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一百九十萬元,錢提領後即交由在合庫門外等候之林文堯,所餘十萬元為寅○之報酬,經寅○分五次以金融卡從提款機提領花用,林文堯攜所提領之一百九十萬元交由甲○○○,同日下午四時許再由甲○○○至台北市西門町之西海岸西餐廳,先依約從中抽取一成後(即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係寅○所得),將所餘一百八十萬元交予丙○○、己○○二人。君貽松並於嗣後以電話向未○○表示恐嚇取財之財物已收到,用致謝意。

六、八十八年一月上旬,丙○○從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口中獲悉禾豐集團在固定時間、地點運送現金以返還債權人,遂與「阿龍」共同謀議強盜財物,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禾豐集團總管理處及運鈔車運鈔路線,查看運鈔情形及模擬逃逸路線,待查明運鈔路線、時間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阿龍」身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共三人,丙○○及「阿龍」各攜帶一把制式九○手槍及附表一所示之子彈數發(丙○○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奧地利GLOCK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ATD52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把槍扣案;「阿龍」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四美製制式九○手槍、槍號000-000000把),由綽號「小弟」負責駕車駕駛「阿龍」所提供之RI-四四五一號贓車,搭載丙○○及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守候接應,俟禾豐集團運鈔車(車號00-0000)抵達,辰○○、巳○○、辛○○、鄭麗芬、丑○○、劉彩玲等名禾豐集團職員下車後,丙○○及「阿龍」各持上開制式九○手槍拉槍機將槍上膛後,立即上前由「阿龍」以槍將辛○○壓制在牆角,丙○○則用槍抵住運鈔人員中之巳○○肚子,喝令巳○○、辛○○及在場運鈔之禾豐集團職員不要動,把錢交出來,致使在場運鈔之禾豐集團職員心生恐懼不能抗拒,丙○○從巳○○手中,取走用紙袋裝之四百萬元現金,得手後三人迅速搭乘原車逃逸,在途中丙○○下車,三人分頭逃逸,嗣約在台北市明耀百貨公司見面分錢,丙○○分得贓款九十萬元。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故買贓物等部分撤回上訴,是本院關於被告丙○○之審理範圍,限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恐嚇取財及盜匪(強盜)犯行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即事實欄一)、恐嚇(即事實欄二)、恐嚇取財(即事實欄三、四、五)及盜匪(即事實欄六)犯行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供述及辯解:右揭事實欄一至六所列事實,除以強劫方法用槍抵住巳○○肚子,從巳○○手中搶取四百萬元之事實外,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另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槍彈,是史萬秋交給我,要我去作案的;事實欄二所載,確有其事,有去開槍,開了八發,我與己○○各持一把槍,但沒有傷害到人;事實欄三所載實在,但沒有恐嚇林添富,我與己○○都有拿槍出來,沒有拉槍機,我是拜託林添富拿錢出來,但是很客氣,要他拿出三百萬元,給我們做跑路費,林添富要找「二頭」出面協商,「二頭」有出面協調,結果有給我們三十萬元,是包紅包的錢,我有帳號給他匯入(見本院卷二第六頁、第七頁);及數目不詳之子彈事實欄四所示,我有電話給向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上河圖」的樣品屋內的人,但我不知道係何人接的電話,我告訴接電話的人說,要負責人拿出五百萬元出來,事後和旺公司的人有叫黑道的人出來協調,經過協調說要包一個五十萬元的紅包,我們不同意,所以我沒有拿到錢,事後我們有到現場對樣品屋開槍(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事實欄五部分,我沒有向未○○恐嚇取財,被害人在戊○○有記載並製作筆錄,是事後向我道謝的,事後我也有用電話跟未○○道歉」云云,事實欄六所示,係我從女性職員手中取走紙袋裝之四百萬元當初我沒有要去搶劫,是綽號「阿龍」告訴我這個訊息,到現場自然會有人將錢交給我,是我拿槍指著他們不要動,袋子拿出來,最先是有一個女職員將二個袋子交給我,有一個男職員說在把另外二個袋子給他,另一個女職員,才把另外二個袋子給我的,我也不知道那個袋子裡面有錢,我主觀上是黑吃黑,我沒有搶劫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即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其殺傷力之認定:

查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因護照到期無法回台滯留大陸之史萬秋與被告丙○○在大陸會面,告知被告丙○○在臺灣埋有一些槍、彈,惟尚未透漏地點,嗣因被告丙○○涉及子○○○槍擊案件被收押,交保後為籌措律師費及和解費,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與史萬秋聯絡,並詢問槍、彈地點,經史萬秋告知後數日,至臺北縣秀朗橋下一處廢土堆挖出,因警得知將找人作案,無法進行,乃又將槍、彈埋回原位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可知被告丙○○所持有之槍、彈原係史萬秋管領持有(占有),而「埋藏」於臺北縣秀朗橋下之廢土堆中,經史萬秋指示被告丙○○「起出」系爭槍、彈後,史萬秋乃即喪失其管領持有(占有)系爭槍、彈之地位,旋由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出時起取得管領持有(占有)系爭槍、彈之地位。而被告丙○○嗣復將所「起出」之系爭槍、彈放回原位,乃基於其管領持有(占有)之地位所為之「埋藏」行為,該「埋藏」行為無非為被告丙○○繼續持有系爭槍、彈之方法。又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霰彈槍一把(MODEL88-12GA、槍號已磨滅);編號二霰彈槍子彈七發;編號三係西德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含有彈匣一個);編號四係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含彈匣二個);編號五係奧地利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ATD520、含彈匣二個);編號六係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已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把後來交予謝長恩使用,謝長恩持以犯下宏都舞廳槍擊案,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案偵辦,該把槍經該案查扣);編號七各式九○手槍子彈八十八發(鑑定時試射九顆尚餘七十九顆),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二紙(見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槍、彈一批可據,足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且系爭槍、彈應具有殺傷力無訛。

⑵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目的與用途: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綽號「鴨糜仔」之史萬秋有交給你何槍械?)就是原審附表一所示的槍、彈」、「(槍如何來的?)史萬秋交給我的。史萬秋那時滯留在大陸,因護照到期無法回台,我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與史萬秋在大陸會面,我說要到臺灣賺錢後,才要再過去大陸生活,史萬秋就講幾個目標給我,槍、子彈是史萬秋(綽號『鴨糜仔』)交給我的,史萬秋要我去找「筒管仔」去拿三千萬元,因有債務糾紛,說在臺灣有埋一些槍、彈,到時可以用。那時史萬秋還沒有跟我講槍、彈地點,是我交保後才跟我講地點的。因我涉及到子○○○的案件被收押,後來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交保後,我想賺點錢到大陸,並要給律師費及和解費,我就與史萬秋聯絡上,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就問『筒管仔』的下落,並問槍、彈的地點,這樣才可以與『筒管仔』談,然後聯絡好以後,隔幾天我就到臺北縣秀朗橋下一處廢土堆挖出槍、彈,如原審附表一所示認定之槍、彈。警察並有放風聲說已知道我要找『筒管仔』,這件事情我就放下來,並把槍、彈又放到原位去,因為『鴨糜仔』去大陸,我找不到『筒管仔』,就把槍、子彈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被告丙○○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你帶何槍械?)我有帶二支槍,己○○帶一把槍,己○○帶附表一編號六的手槍,我帶附表一編號四、五的手槍,子彈也是附表一的子彈,子彈數量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原審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的犯罪事實,你有帶槍,無帶子彈前往?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的犯罪事實,我有帶槍去,子彈放在彈夾內,我不知道子彈有幾顆」、「我們去亥○○○○、林添福、上河圖工地、未○○都是用這些槍、彈的,用完槍、彈後再埋回去,::搶丁○○○○是八十八年一月的事。之後手槍、子彈我又放到原位去,因為『鴨糜仔』去大陸,我找不到『筒管仔』就把槍、子彈埋回去,我就陸續有犯原審犯罪事實的二、三、四、五、六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目的,原係受史萬秋授意尋找綽號「筒管仔」之人恐嚇三千萬元,然因未找到綽號「筒管仔」之人,反而利用所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實施前開事實欄二、三、四、五、六所列之各項犯罪,至為明顯。

2‧恐嚇(即事實欄二)部分:

⑴恐嚇之基本事證: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號卷第八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你帶何槍械?)我有帶二支槍,己○○帶一把槍,己○○帶附表一編號六的手槍,我帶附表一編號四、五的手槍,子彈也是附表一的子彈,子彈數量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六頁),核與被害人朱國明(見聲監字第九八號內第十五頁、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二四頁)、王鳳君(同前卷第二十一頁)、劉啟明、蘇佩玲等人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五十二頁),復有「亥○○○○」槍擊案現場之彈頭、子彈碎片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亥○○○○」槍擊案現場照片一紙(見同前卷第一五五頁)附卷足據,被告持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手槍,並使用附表一之子彈計「八發」,於右揭時、地,朝臺北市○○○路○段○號「亥○○○○」一樓大廳人工魚池及大門玻璃射擊「八發」子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店內之朱國明、王鳳君、劉啟明、蘇佩玲等員工,致生危害該等員工之安全,並造成該店大門玻璃毀損及店內助理朱國明遭子彈擊碎之玻璃割傷頸部(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此部分犯行,事證至為明確。

⑵使用槍枝之判斷: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案件我是攜帶附表一編號四的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含彈匣二個)、編號五的奧地利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ATD五二○、含彈匣二個),而己○○是攜帶附表一編號六的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已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我們去臺北市○○○路○段○號「亥○○○○」南京店當時喝醉酒有開槍,但開幾槍忘記了,我是用附表一編號四的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開槍的,而己○○是用附表一編號六的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把開槍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丙○○於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乃攜帶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等二把手槍,惟僅使用附表一編號四之手槍開槍;而己○○則攜帶附表一編號六之手槍一把並開槍,亦可認定。

3‧恐嚇取財(即事實欄三、四、五)部分:

⑴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號卷第八頁反面),本院調查中復供承:「(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三你帶何槍械?)我有帶一支槍,己○○帶一把槍,己○○帶附表一編號六的手槍,我帶附表一編號四的手槍,子彈也是附表一的子彈,子彈數量不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六頁),核與被害人林添福指訴相符(見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二六頁、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五十七頁),其自白堪認為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甚明。

⑵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欄四所示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卷第八頁正、反面、第九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號卷第八頁反面,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東京都保全人員(擔任上河圖樣品保全人員)程孟軒、和旺公司上河圖工地主任沈偉漢指述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復有和旺「上河圖」槍擊案現場照片十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八十頁),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⑶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欄五所示事實,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號卷第八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未○○指述相符(見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七十一頁、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二七頁)。被告丙○○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持附表一編號四係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己○○持附表一編號六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把(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阿坤』處取得被告寅○的帳號?)帳號是『阿坤』提供的,錢也是『阿坤』拿給我的,『阿坤』是四、五十歲的『阿坤』其他我就不清楚,我沒有與被告寅○接洽」、「(『阿坤』如何認識的?)『阿坤』是社會上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是被告丙○○要求甲○○○提供匯款帳戶,將其向未○○所恐嚇取得之款項匯入,甲○○○遂轉洽林文堯,經林文堯要求被告寅○設立帳戶後,再循上開脈絡將寅○之帳戶由林文堯轉知甲○○○,再由甲○○○以行動電話告知正在與未○○談判之被告丙○○等情,洵可認定。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沒有向未○○恐嚇取財,被害人在戊○○有記載並製作筆錄,是事後向伊道謝的,事後伊也有用電話跟未○○道歉」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訊時既對於事實欄五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號卷第八頁反面),並與被害人未○○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七十一頁、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二七頁),並有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開立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存戶資料、活期存款印鑑卡及金融卡領取憑條、寅○開戶照片二紙、被害人未○○託友人陳財旺匯入二百萬元之匯款單據、寅○所填載之取款憑條(提領一百九十萬元)(以上皆見偵字第一一二八一號卷第十七頁以下)足資證明。被告丙○○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驟然翻異前詞,無非飾卸避就,委無足取,尚難遽予採信。又被告郭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將要求其設立帳戶者指為戌○○,實為林文堯之誤(詳下述),而被告丙○○要求甲○○○提供匯款帳戶,將其向未○○所恐嚇取得之款項匯入,甲○○○轉洽林文堯,經林文堯要求被告寅○設立帳戶後,再將寅○之帳戶由林文堯轉知甲○○○,並由甲○○○以行動電話告知正在與未○○談判之被告丙○○,由設立之帳戶取得贓款,乃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份寅○、林文堯、甲○○○與丙○○心生畏懼之恐嚇取財非致死不可之盜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顯。

4‧盜匪(即事實欄六)部分:

⑴被告丙○○等強劫財物之事證:

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六所示強盜部分,除以強劫方法用槍抵住巳○○肚子,從巳○○手中搶取四百萬元之事實外,皆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禾豐集團員工午○○、辰○○、巳○○、辛○○、鄭麗芬、丑○○、劉彩玲等人、證人車庫管理員李文佩(見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六十一頁以下)於警訊中證述甚明。其中辰○○、巳○○、辛○○並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拿到九十萬元,是阿龍約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到明曜百貨公司前面分錢的,是阿龍帶九十萬元給伊,伊分二成半,其他的錢如何分配,是阿龍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丙○○於劫得財物之後,復朋分贓款,至為明確。

⑵強劫原禾豐集團運鈔車財物之犯罪態樣:

①持槍強劫之謀議及分工: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從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口中獲悉禾豐集團在固定時間、地點運送現金以返還債權人,遂與「阿龍」共同謀議強盜財物,並先行查看禾豐集團總管理處及運鈔車運鈔路線、運鈔情形及模擬逃逸路線,由丙○○及「阿龍」各攜帶一把制式九○手槍及附表一所示之子彈數發行搶,由「阿龍」身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負責開車接應等情,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在卷,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去做,是『阿龍』告訴我這個訊息::那天『阿龍』也有去,他拿槍叫他們那些人不要動,我也有帶槍,但只是負責拿錢,還有一個小弟,是負責開車的。」、「『阿龍』約三十歲左右,小弟約二十歲左右,當時也是用附表一裡面的槍械,我與『阿龍』各持一把制式九○手槍嚇人的,小弟沒有帶搶,是開車接應」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係由被告丙○○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謀議,由「阿龍」身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負責開車接應,至為明顯。

②強劫之行為人及其凶器之認定:

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去做::那天『阿龍』也有去,他拿槍叫他們那些人不要動,我也有帶槍,但只是負責拿錢,還有一個小弟,是負責開車的。」、「『阿龍』約三十歲左右,小弟約二十歲左右,當時也是用附表一裡面的槍械,我與『阿龍』各持一把制式九○手槍嚇人的,小弟沒有帶搶,是開車接應」(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當時『阿龍』是拿一把制式九○手槍,就是附表編號四,我是拿奧地利GLOCK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原禾豐集團運鈔人員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的運鈔車到地下室時,都沒有看到我們公司保全的人在場等待,我們就出運鈔車,我負責拿現鈔,辛○○去按電梯時,地下室的安全梯就跑出二個人,二個人都有拿槍,還拉槍機將槍上膛,分別抵住我及辛○○,在現場押住我及用搶頂住我肚子的人是庭上的被告丙○○,他叫我不要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另證人即原禾豐集團運鈔人員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地下室不是庭上的被告丙○○或寅○押我,那天我們車子到地下室後,要出運鈔車,巳○○負責拿四袋東西裡面有現鈔,我先去按電梯時,地下室的安全梯就突然跑出二個人出來,二個人都有拿槍,還拉槍機將槍上膛,分別抵住我及巳○○,押住我,用搶頂住我肚子,押我到牆角叫我不要動,我當時有看到巳○○在與歹徒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足證案發當時持槍實施強劫之行為人應有二人,其中一人確為被告丙○○無訛,另一人則為綽號「阿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負責開車接應。又被告丙○○及「阿龍」各攜帶一把制式九○手槍及附表一所示之子彈數發,丙○○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奧地利GLOCK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ATD52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把槍扣案;「阿龍」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四美製制式九○手槍、槍號000-000000把,所持作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見如前述),洵堪認定。

③強劫始末之認定:

本案強劫之始末,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點半左右,被告丙○○夥同綽號「阿龍」之人及「阿龍」身邊小弟之成年男子(小弟負責駕車,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三人,駕駛RI-四四五一號車(由「阿龍」所提供,其身邊小弟所駕駛,係贓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守候,俟禾豐集團運鈔車(車號00-0000)抵達,辰○○、巳○○、辛○○、鄭麗芬、丑○○、劉彩玲等名禾豐集團職員下車後,丙○○及「阿龍」即各持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把拉槍機將槍上膛後,立即上前由「阿龍」以槍將辛○○壓制在牆角,丙○○則用槍抵住運鈔人員中之巳○○肚子,喝令巳○○、辛○○及在場運鈔之禾豐集團職員不要動,把錢交出來,致使在場運鈔之禾豐集團職員心生恐懼不能抗拒,丙○○從巳○○手中,取走用紙袋裝之四百萬元現金,得手後三人迅速搭乘原車逃逸,在途中丙○○下車,三人分頭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禾豐集團運鈔、接鈔人員午○○、巳○○、辛○○、壬○○,證人即原禾豐集團產業車輛科行政事務人員申○○本院調查中證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本院卷(二)第五頁、本院卷(三)第二二八頁),核與本院勘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丁○○○○強盜案子監視錄影帶,發現:A在台北市先施百貨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a車道錄影帶顯示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八分○秒,在場證人巳○○指認,丁○○○○(車號000000、暗紅色之廂型車)由復興南路駛入地下室車道至停車場,而被告丙○○他們係事先駕駛墨綠色車子在地下室停車場等候(墨綠色車子事後知道係RI四四五一號)。b車道錄影帶顯示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九分四十八秒,在場證人巳○○指認,RI四四五一號墨綠色車子從地下室往外面衝出,並疾駛到別的車道上。c車道錄影帶顯示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三十二秒,在場證人巳○○指認,我們公司人員壬○○及大樓警衛從地下室車道跑出來追車子,另外一個大樓警衛也衝出來追車子;B在地下室停車場之路影帶係四分格畫面,錄影帶顯示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三十四秒,顯示有照到一人舉手持槍動作向後比勢並逃跑,後面一人亦舉手持槍動作向後比勢並在逃跑,在場人即證人巳○○指認,在後面穿黑色衣服的人確定為被告丙○○,然後看見接應之車輛RI四四五一號墨綠色車子疾駛往出口處開走等情節(見本院勘驗筆錄),亦屬相符,被告丙○○持槍強劫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④強劫手段之認定:

證人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快進入復興北路先施百貨大樓的地下室前,我已經用無線電呼叫保全人員下樓一次,及到地下室又用無線電呼叫一次,但我們的運鈔車到地下室時,都沒有看到我們公司保全的人在場等待,我們就出運鈔車,我負責拿現鈔,辛○○去按電梯時,地下室的安全梯就跑出二個人,二個人都有拿槍,還拉槍機將槍上膛,分別抵住我及辛○○,在現場押住我及用搶頂住我肚子的人是庭上的被告丙○○,他叫我不要動,押辛○○的人,因角度的問題,我看不清楚是何人押辛○○的,把他押到牆角,當時我旁邊還有三個會計小姐在場,我下車時負責拿四包,有一袋現鈔四百萬元,有二袋是公司帳冊等資料及一袋我個人的物品,我的私人物品事後被發現在車道上找到,但已被扯破。被告丙○○抵住我時,我還提四個袋子,我旁邊還有三個會計小姐在場,很害怕的躲在我背後,被告丙○○拿槍對我喝稱,把錢拿出來,不然開槍。我用我的右手拿二袋公司的資料袋給他,但被告丙○○說還有,從我的左手搶走二袋現鈔四百萬元,那時押辛○○的人,看到被告丙○○拿到錢,他們就趕快一起搭車逃走,保全人員趕到地下室時,因他們剛搶到錢要上車,也很急,他們開車的底盤有碰到地板,地下有很明顯的刮橫,現場還發出很大的撞擊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那天我們車子到地下

室後,要出運鈔車,巳○○負責拿四袋東西,裡面有一袋現鈔,我先去按電梯時,地下室的安全梯就突然跑出二個人出來,二個人都有拿槍,還拉槍機將槍上膛,分別抵住我及巳○○,押住我,用搶頂住我肚子,押我到牆角叫我不要動,我當時有看到巳○○在與歹徒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證人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一出貨運電梯門口出來,就看見有約八、九台車的位置,有一個人拿著一把搶指著我,因光線不好,看不清楚,叫我不要擋路,然後急急忙忙坐上他們深藍色的車子衝上車道開車走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頁、第二○一頁),互核相吻合,足證被告丙○○確曾持槍並上膛,強押午○○及巳○○,致午○○及巳○○等人不能抗拒,並嚇令巳○○:「把錢拿出來,不然開槍」,巳○○始在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交付右手所提二袋公司的資料袋;被告丙○○嗣在違背巳○○本意之狀況下,自巳○○左手搶走二袋現鈔四百萬元,應可認定。

⑶對被告丙○○辯解之判斷:

①被告丙○○辯稱係從女性職員手中取走紙袋裝之四百萬元乙節:

被告雖否認前項事實欄中第六項「用槍抵住巳○○肚子」、「從巳○○手中搶取用紙袋裝之四百萬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綽號『阿龍』有告訴我,到現場自然會有人將錢交給我,我沒有搶,::但槍有拿出來,當天是女職員將錢交給我的,是女職員拿袋子,不是巳○○拿袋子,最先交給我二個很大的尼龍塑膠袋,我看每個人都有拿袋子,我就叫另一個女孩子,他手上有拿二個袋子,我就叫他把另外二個袋子給我,我有聽到另一個男的說,把袋子給他,我拿到後就走了。::在案發前半個月,我們就看過現場。綽號『阿龍』有告訴我,這是黑錢,不是乾淨的錢,他們不會報案的,當天是女職員將錢交給我的,是女職員拿袋子,不是巳○○拿袋子,是巳○○叫女職員拿袋子給我的」、「當時辛○○去按電梯,我看見有二個女職員各拿二個包包,何人拿給我的,我不知道,其中有一個男孩子(應該是巳○○)叫小姐把那個包包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惟查,證人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我提四個袋子,不是小姐拿的,當時在我旁邊還有三個會計小姐,有看到他們拿槍,很害怕都躲在我的背後」、「二個人都有拿槍,還拉槍機將槍上膛,分別抵住我及辛○○,在現場押住我及用搶頂住我肚子的人是庭上的被告丙○○,他叫我不要動,::被告丙○○抵住我時,我還提四個袋子,我旁邊還有三個會計小姐在場,很害怕的躲在我背後,被告丙○○拿槍對我喝稱,把錢拿出來,不然開槍。我用我的右手拿二袋公司的資料袋給他,但被告丙○○說還有,從我的左手搶走二袋現鈔四百萬元,那時押辛○○的人,看到被告丙○○拿到錢,他們就趕快一起搭車逃走,還發出很大的撞擊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巳○○負責拿四袋東西,裡面有一袋現鈔,我先去按電梯時,地下室的安全梯就突然跑出二個人出來,二個人都有拿槍,還拉槍機將槍上膛,分別抵住我及巳○○,押住我,用搶頂住我肚子,押我到牆角叫我不要動,我當時有看到巳○○在與歹徒有拉扯的動作,但我不是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足證被告丙○○當時確係以槍指著巳○○肚子,致使不能抗拒後,從巳○○手中搶走四百萬元,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②被告丙○○辯稱係事先串通好,未行強劫乙節: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丁○○○○搶案是事先串通好的,伊有帶搶,他們有說不會報警,因為巳○○、辛○○是他們自已講過,是他們把錢交給伊的,伊沒有強盜,當天是女職員將錢交給伊的,是女職員拿袋子,不是巳○○拿袋子,綽號『阿龍』告訴伊,到現場自然會有人將錢交給伊,這是黑錢,不是乾淨的錢,他們不會報案的,伊也不知道那個袋子有錢,當初阿龍跟伊說是三百五十萬元,但伊不知道是四百萬元,當天是女職員將錢交給伊的,是女職員拿袋子,不是巳○○拿袋子,是巳○○叫女職員拿袋子給伊的,是伊拿槍指著他們不要動,袋子拿出來,最先是有一個女職員將二個袋子交給伊,有一個男職員說在把另外二個袋子給伊,另一個女職員,才把另外二個袋子給伊的,伊也不知道那個袋子裡面有錢,證人巳○○所述不實在,他說他的右手拿袋子給伊,伊一手拿槍,如何再搶他左手的袋子,伊當時認為阿龍與他們對方都已串通好,只是現場去演戲而已,並沒有要去槍,伊主觀上是黑吃黑,因為禾豐集團有淘空一百多億元,怎會有錢還給債權人,伊僅是恐嚇取財不是強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第二○三頁,本院卷(三)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因從綽號「阿龍」之男子口中得知丁○○○○都是黑錢,並經其告知運鈔之時間、地點等訊息,因此被告丙○○僅有屆時持槍亮一下,即可取得財物之認知,自與所謂強盜並不相同。是被告丙○○在丁○○○○一案中,確無使用使人致不能抗拒之手段,而使他人交付其財物,自難遽引用懲治盜匪條例來論罪科刑云云。惟查:

A本件被告丙○○及「阿龍」各攜帶一把制式九○手槍及附表一所示之子彈數

發前往現場,俟禾豐集團運鈔車抵達,辰○○、巳○○、辛○○、鄭麗芬、丑○○、劉彩玲等名禾豐集團職員下車後,丙○○及「阿龍」各持上開制式九○手槍拉槍機將槍上膛後,立即上前由「阿龍」以槍將辛○○壓制在牆角,丙○○則用槍抵住運鈔人員中之巳○○肚子,喝令巳○○、辛○○及在場運鈔之禾豐集團職員不要動,把錢交出來,致使在場運鈔之禾豐集團職員心生恐懼不能抗拒,丙○○從巳○○手中,取走用紙袋裝之四百萬元現金,得手後三人迅速搭乘原車逃逸,已如前述,則證人巳○○等人係在被告丙○○及「阿龍」各攜帶一把制式九○手槍抵住而不能抗拒下,由丙○○從巳○○手中,取走用紙袋裝之四百萬元現金,自難謂巳○○等人不能抗拒,遽認巳○○等人配合被告之劫財行為,又證人巳○○於被告持槍相向時,雖曾自行交付二個袋子,然被告丙○○當時既以槍抵住巳○○等人,巳○○等人在槍枝之威嚇下,自已陷入不能抗拒之情境。再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丁○○○○一案中,確有內神通外鬼之情事,實難僅憑被告片面指陳,即認有被告丙○○所稱與對方先串通好,只是現場去演戲而已,並無使用強暴手段使人至不能抗拒之手段,而使他人交付之情事,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B被告丙○○拿槍對巳○○喝稱,把錢拿出來,不然開槍。巳○○用右手拿二

袋公司的資料袋給丙○○,但被告丙○○說還有,從巳○○的左手再搶走二袋現鈔四百萬元,業經證人巳○○證實在卷,被告所辯當天是女職員將錢交給伊的,是女職員拿袋子,不是巳○○拿袋子,是巳○○叫女職員拿袋子給伊的,是伊拿槍指著他們不要動,袋子拿出來,最先是有一個女職員將二個袋子交給伊,有一個男職員說在把另外二個袋子給伊,另一個女職員,才把另外二個袋子給伊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縱被告所稱巳○○即叫小姐將袋子交給被告等情屬實,亦僅足以顯示當被告持槍威嚇,巳○○等人之意思遭受被告壓抑下,為免於人員傷亡,始要求小姐順從被告之意,將袋子交給被告而已,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又被告丙○○於本件係同時取走四個袋子逃逸,可見縱使被告丙○○一手持槍,亦無礙於其另一手強劫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伊一手拿槍,無法再搶巳○○左手的袋子云云,亦非可採。

③被告丙○○辯稱運鈔接鈔人員並無以無線電聯絡乙節:

被告丙○○復於本院調查中稱運鈔接鈔人員並無以無線電聯絡云云。

證人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上車前我就用無限電向總控室聯絡,說我們要出發了。::快進入復興北路先施百貨大樓的地下室前,我已經用無線電呼叫保全人員下樓一次,及到地下室又用無線電呼叫一次,對方回答收到了。當天都有錄影,可看錄影帶」、「我們運鈔車,只要到台北市○○路禾豐總公司無線電的發話範圍內,我就會用無線電聯絡,進入復興北路先施百貨大樓的地下室前,我已經有用無線電呼叫保全人員下樓一次,及到地下室又用無線電呼叫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本院卷(三)第二二九頁),證人午○○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錢是由八德路公司大樓那邊拿過來的,因我剛進到公司,我沒有鑰匙,先無線電聯繫,我們再到地下室等,等他們來再一起上樓。本件沒有放水」、「我八點多到公司,我是第二天或第三天才去上班的,門還沒有開,當天我先到地下室,我們有規定,運鈔車要進來之前,要是誰先到辦公室,就先到地下室巡巡,約九點運鈔車還沒有來,我們通常是預計在運鈔車到達前十分鐘到地下室的::那天有我、壬○○、許欽福三個人,當時我們三人在六樓或七樓,許欽福往玻璃帷幕外面看,有看到運鈔車已經快要進來,我們就準備要下去到地下室::我們在樓上等電梯等很久才下去的,我們下去後,我與壬○○、許欽德到地下室時,他們已經被搶了,我們並沒有與搶錢的人串通過,他們有人拿槍叫我不要擋路,他們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有五個人去接鈔:

:我年紀比較輕,很少拿無線電,運鈔接鈔都會用無線電聯絡,運鈔車到地下室的時間,沒有固定時間,我們通常自已抓時間就下去」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縱上所述,證人巳○○所證運鈔接鈔人員有以無線電聯絡,應屬可信。雖證人即接鈔人員午○○於本院調查中稱並沒有收到無線電通知,惟午○○亦稱:伊因剛去上班的,所以沒有拿無線電等語,證人壬○○亦為相同之證述(同上開卷),再參諸接鈔人員午○○、壬○○與許欽福仍於當天預定運鈔車到達地下室的時間下樓,縱運鈔接鈔人員並無以無線電聯絡屬實,亦不得據此推論本件搶案係事先串通後所為,要難資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寅○恐嚇取財(即事實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除坦認在右揭時、地開戶後將帳戶提供林文堯使用並由其提領匯款從中抽取十萬元之事實外,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朋友林文堯說有人欠他錢,要還他錢,因當時他沒有帶證件,請其幫忙開戶,基於朋友之情所以同意由其攜證件、印章到附近之合作金庫開戶,並將帳簿及金融卡交給林文堯使用,當日下午約三時許由其到合作金庫去領款,總共提出一百九十萬元交予林文堯,之後就沒有再見過他了,因要向他借錢所以再打電話給他,林文堯說銀行裡的十萬元拿去,其係被朋友利用,不知道是犯罪所得,並未恐嚇取財,且伊不知是恐嚇的錢,否則也不會用伊的身分證開戶。林文堯叫伊去提款的,有拿十萬元借給伊,是伊向他借十萬元。伊本來向他借二萬元,但伊提十萬元。伊先到合庫提領一百九十萬元,還剩十萬元,被告戌○○說要借給伊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基本事證:

被告丙○○、己○○於右揭時、地持制式九○手槍向未○○恐嚇取財二百萬元,並經由郭媛所提供之帳戶提領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在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再經被害人未○○在警訊(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二八一號卷第十頁)、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開立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存戶資料、活期存款印鑑卡及金融卡領取憑條、寅○開戶照片二紙在卷足憑,復有被害人未○○託友人陳財旺匯入二百萬元之匯款單據、寅○所填載之取款憑條(提領一百九十萬元)在卷可按(以上皆見偵一一二八一號卷第十七頁以下)。

2‧對被告寅○上開辯解之判斷:

⑴被告丙○○從甲○○○處取得被告郭媛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所開立之0000

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帳號,交予未○○匯款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在原審調查時供稱:「當天打電話給『阿坤』,當天拿的(按指寅○之帳號)在早上八、九時(按從開戶資料可知,係當日早上十時三十分以後,應係案發時間已久被告丙○○誤記之故)咖啡廳電話中抄的::」云云;原審審理時供稱:「寅○的帳戶是『阿坤』提供的,在見到未○○之後到咖啡廳與他談判時『阿坤』拿給我的,『阿坤』用行動電話告訴我寅○的帳戶,拿到寅○的帳戶後我就拿給未○○,將近一點我就離開咖啡廳,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阿坤』,告訴他三點半(按指錢)會匯入款,同時約好下午四時在西門町的西海岸咖啡廳,::」云云。復核之被告寅○在原審審理時供稱:「::開戶後我回到咖啡廳,戌○○(應係林文堯)叫我將帳簿及提款卡交給他,戌○○(應係林文堯)叫我等一下,他就出去了,我等他回來,大約下午一時左右,他才回來,並告訴我錢一下會匯入,叫我等一下,銀行要打烊時(按約是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我才領到錢(按指一百九十萬元),我將錢交給戌○○(應係林文堯)::」,足見被告丙○○與甲○○○聯絡,要求其提供匯款帳戶,將其向未○○所恐嚇取得之款項匯入,甲○○○遂轉洽林文堯,經林文堯自被告寅○處取得匯款帳戶後,再循上開脈絡將寅○之帳戶由林文堯轉知甲○○○,再由甲○○○以行動電話告知正在與未○○談判之被告丙○○,故被告丙○○、林文堯、寅○三人之犯意係經由甲○○○傳遞而相互聯絡(即間接之共犯意思聯絡,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七年度台上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⑵被告寅○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和戌○○(應係林文堯)在西門町合庫

附近的咖啡廳見面,我們先在咖啡廳坐在一起聊天喝飲料,在聊天時戌○○(應係林文堯)接到一通電話後,就問我有無帶證件,說他朋友欠他錢,要我幫他開戶::」等語,甲○○○以電話向林文堯洽詢提供匯款帳戶時,被告寅○與林文堯正在一起聊天喝飲料,核之被告寅○在原審調查時供稱:「是我朋友戌○○(應係林文堯)叫我去開戶,拿我身分證去開戶,我當時懷疑有問題,戌○○(應係林文堯)說他沒有帶身分證,開完戶,證件交給戌○○(應係林文堯)::」,於原審審理中時亦供稱:「這筆款項戌○○(應係林文堯)叫我去領時,我當時也覺得來路不明,我因需要向戌○○(應係林文堯)借錢,故幫他忙::」等語,更足認被告寅○在提供帳戶給林文堯前,對於將匯入之款項係由他人以「不法行為」所取得,已經有所「預見」,惟被告寅○出獄未久,亟需用錢,仍予容認並將其在合作金庫所開立之帳戶交予林文堯,供恐嚇所取得之財物匯入,被告寅○具有共同犯罪之未必故意,已經明確。

⑶被告寅○提供帳戶後,並由其將被告丙○○、己○○所恐嚇取得之金額一百九

十萬元,交予林文堯再轉由甲○○○交給被告尹、吳二人已如上述,被告寅○從中獲得十萬元之贓款,有被告寅○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星期五)、十二日(星期六)用提款卡分別於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台北銀行板橋分行、台北一信昆明文行,分五次提領之明細表、提款時之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寅○若係事後向林文堯借款,何以要分別五次,在不同之行庫提領十萬元?足見被告係為免犯行敗露,故意掩人耳目所為,所辯十萬元係事後向被告戌○○之借款,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寅○、丙○○(以上二人為本案被告)、甲○○○及林文堯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寅○實施提領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不法領得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寅○與丙○○犯意聯絡僅只於提領恐嚇取財贓款之部分,尚不及持有槍彈之部分,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述,被告丙○○、寅○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恐嚇、恐嚇取財及強盜犯行部分:1‧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問題:

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佈,則於修正後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有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佈,比較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刑法之規定。

2‧按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獵槍」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七○一號函可查,扣案如附表一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手槍、第八條之獵槍、第十二條之子彈。被告丙○○持有附表一之槍、彈,與其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犯下子○○○槍擊案所持用之槍枝,相隔達七個多月,且其在此期間羈押在看守所達四個多月,應係另行起意持有,與上開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3‧核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獵槍、子彈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

4‧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霰彈獵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故持有霰彈槍係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部分,公訴人認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亦有未洽,起訴法條允宜變更。

5‧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霰彈槍、霰彈、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6‧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四號判例)。被告丙○○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此部分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論以牽連犯,後在原審審理中認係數罪併罰,而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7‧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之恐嚇行為,侵害朱國明、王鳳君、劉啟明、蘇佩玲等

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恐嚇危害於安全一罪。

8‧被告丙○○於事實三、四、五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9‧被告丙○○、己○○間就事實欄二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丙○○、己○○間

就事實欄三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己○○、寅○、林文堯、甲○○○間就事實欄五恐嚇取財罪(寅○、林文堯、甲○○○與丙○○之犯意聯絡僅只於提領恐嚇取財贓款之部分,尚不及持有槍彈之部分),被告丙○○、「阿龍」、「小弟」間就事實欄六強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0‧被告丙○○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於安全罪、恐嚇取財罪、加重強盜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寅○部分: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林文堯、丙○○及甲○○○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丙○○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恐嚇取財及盜匪(強盜)犯行、寅○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及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佈,比較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僅記載丙○○欲持槍自重,另行起意,與通緝犯史萬秋(綽號鴨糜仔)聯繫,經史萬秋告知其在台北縣秀朗橋下一處廢土堆(即中和市○○○路○○巷底菜園內)藏有一批槍彈可取出使用,經丙○○至該處,找尋並挖出史萬秋所埋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物品一批,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以自己持有之意思,將該批槍彈埋回原地,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一批。對其係單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未依法認定詳為記載,且未認定開始持有之犯罪時間,已有未合。且判決理由謂丙○○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持有槍枝罪)與恐嚇危害於安全罪、恐嚇取財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似失所據。

(三)原判決事實二記載丙○○、己○○攜帶三把制式九○手槍及子彈近四十發實施恐嚇,丙○○攜帶二把分別為:一把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另一把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美國RUGER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己○○攜帶一把部分並未扣案,來源不詳,惟丙○○所攜帶二把分別為:一把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美國RUGER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另一把即附表一編號五奧地利制式九○手槍,而己○○攜帶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原判決事實三記載丙○○、己○○各攜帶一把制式九○手槍,丙○○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交予謝長恩者,己○○使用槍枝不詳,惟丙○○係持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美國RUGER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己○○持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原判決事實五記載由丙○○、己○○各持制式九○手槍,丙○○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交予謝長恩者,己○○使用槍枝不詳,惟丙○○係持用附表一編號四係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己○○持附表一編號六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把。原判決事實六記載丙○○及「阿龍」各持一把制式九○手槍,丙○○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奧地利GLOCK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ATD52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阿龍」使用槍枝不詳,惟丙○○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奧地利GLOCK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ATD52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把槍扣案;「阿龍」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四美製制式九○手槍、槍號000-000000把,又丙○○、己○○於事實二所在時地丙○○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美國RUGER廠製之九○手槍,己○○持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朝該店一樓大廳人工魚池及大門玻璃射擊八發子彈,以上或原審認定有誤,或未加認定,均有違誤。

(四)關於事實四,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陸續以電話向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旺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上河圖招待中心」工地主任沈偉漢及該工地所屬之和旺公司,向和旺公司負責人蘇勝明恐嚇取財五百萬元,經接聽電話之「上河圖招待中心」工地主任沈偉漢告知和旺

公司負責人蘇勝明,蘇勝明因而心生畏懼,後因和旺公司向警方報案,丙○○始未敢再進一步行動,恐嚇取財因而未遂,被告丙○○恐嚇取財之對象,顯然係和旺公司負責人,接聽電話之「上河圖招待中心」工地主任沈偉漢僅為傳達工具,並非被害人。原判決事實四記載丙○○陸續以電話向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上河圖」工地負責人沈偉漢及該工地所屬之和旺公司恐嚇取財,似指被害人有二,事實認定已有未洽,又既認被害人有二,何以未成立想像競合,理由內亦未見載明,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五)被告寅○、林文堯、『阿坤』、丙○○等四人均為事實五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僅認被告寅○、戌○○(應係林文堯)、丙○○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無違誤。

(六)原判決事實五記載丙○○打電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告知其需要一個可以收取贓款之帳戶。甲○○○隨即以行動電話轉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戌○○,戌○○遂告知寅○上情,要求寅○持身分證及印章去開戶以供丙○○匯款,惟戌○○並未參與,且查戌○○應係林文堯之誤,原審未經詳查,遽認戌○○為行為人並為共犯,顯有違誤。

(七)另於事實二所示時地,丙○○攜帶二把分別為:一把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美國RUGER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另一把即附表一編號五奧地利制式九○手槍,而己○○攜帶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及附表一編號七子彈四十發實施恐嚇,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手槍及編號七子彈四十發係供犯罪所用且係違禁物,原審未於主文第二項恐嚇罪項下宣告沒收;丙○○於事實三係持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美國RUGER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己○○持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於事實四丙○○持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制式九○手槍一把,於事實五持用附表一編號四係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己○○持附表一編號六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把實施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

四、編號六手槍係供犯罪所用且係違禁物,原審未於主文第二項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丙○○於事實六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奧地利GLOCK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ATD52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阿龍」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四美製制式九○手槍、槍號000-000000把實施強盜,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手槍係供犯罪所用且係違禁物,原審未於主文第二項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均有未合。

被告丙○○、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被告丙○○部分:爰審酌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七十九年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十年間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等四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後,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間犯下子○○○槍擊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觸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一三五四五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中旬准予交保後,仍不思悔改,再犯下本件之罪,其為逞一時之快,持槍在公共場所、商家因細故即任意掃射,或為自己之享樂,持槍恐嚇、強盜他人財物,行為乖張,目無法制,嚴重危害社會、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不佳,擁槍自重,結夥強盜,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部分,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寅○部分:爰審酌被告寅○假釋中仍不思悔改,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謀取錢財,提共自已之帳戶供他人使用,方便他人犯罪取得犯罪之贓款,並隱匿犯行,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查獲後一再設詞狡飾犯行,企圖脫罪,並無悔改向上之意,及其教育程度不高,又貪圖小利,易受他人影響而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霰彈槍一把(MODEL八八-一二GA、槍號已磨滅)、編號二所示之霰彈槍子彈七發、編號三所示之西德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含有彈匣一個)、編號四所示之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含彈匣二個)、編號五所示之奧地利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ATD五二○、含彈匣二個)、編號六所示之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把未在本案查扣)、編號七所示之九○手槍子彈七十九發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項下宣告沒收。另於事實二所示時地,丙○○攜帶二把分別為:一把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美國RUGER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另一把即附表一編號五奧地利制式九○手槍,而己○○攜帶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及附表一編號七子彈三十二發(原攜帶四十發,現場擊發八發,剩三十二發)實施恐嚇,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手槍及編號七子彈三十二發,係供犯罪所用且係違禁物,並於主文第二項恐嚇罪項下宣告沒收。丙○○於事實三係持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美國RUGER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己○○持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於事實四丙○○持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制式九○手槍一把,於事實五持用附表一編號四係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己○○持附表一編號六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把實施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手槍係供犯罪所用且係違禁物,並於主文第二項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丙○○於事實六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奧地利GLOCK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ATD52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阿龍」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四美製制式九○手槍、槍號000-000000把實施強盜,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手槍係供犯罪所用且係違禁物,並於主文第二項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槍托一個、手銬一副、防彈衣一件、裝槍袋二個,經查非違禁物,亦未經被告用以供犯罪使用或預備,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被告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竊盜)部分:被告丙○○於事實欄第四項恐嚇取財和旺「上河圖」工地時,檢察官起訴事實中載明係騎乘竊取之機車,經查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既不知該車之車號,又查無被害人之指述,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竊盜犯行,僅有被告丙○○之自白,不能以自白為惟一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惟檢察官以此一部分之犯罪與被告丙○○恐嚇取財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惟查,被害人未○○於警訊中證稱:「::我要求歹徒(按指被告丙○○、己○○)不要叫人來拿款,是不是提供帳戶號碼,我利用上班時間調頭寸,以利匯入帳戶,結果歹徒留下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戶名寅○之帳戶:

:」(見偵一一二八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我在當日八點多去等未○○,但在十二點才等到他,寅○的帳戶是『阿坤』提供的,在見到未○○之後到咖啡廳與他談判時『阿坤』拿給我的,『阿坤』用行動電話告訴我寅○的帳戶,拿到寅○的帳戶後我就拿給未○○,將近一點我就離開咖啡廳,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阿坤』,告訴他三點半(按指錢)會匯入款,同時約好下午四時在西門町的西海岸咖啡廳,::」等語,足見被告丙○○係在被害人未○○向其要求下始以電話聯絡甲○○○後,取得被告寅○之帳號,故被告寅○加入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應係在事中,事出偶然,並非在被告丙○○、己○○、「小黃」謀議恐嚇取財前即對持槍為之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丙○○當時僅需要一個足以匯領贓款之帳戶而已,而係以電話聯繫所取得,難認被告寅○對於被告丙○○、己○○之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寅○有持有槍彈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被告戌○○被訴涉犯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部分: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與寅○、丙○○(『阿坤』因真實姓名不詳未經檢察署起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起訴之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寅○、丙○○等二人之指證為據。

(三)被告戌○○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戌○○對於右揭事實欄第五項恐嚇取財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外號叫阿堯::」、「我不認識丙○○、己○○、甲○○○等三人,我也沒有見過寅○,只有在上次偽造文書一案開庭時見過一次面,而且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參與,我和本件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辯護人則為被告戌○○辯護稱:酉○○曾叫被告寅○去銀行開戶的,酉○○並且認識林文堯,酉○○應知林文堯是否就是被告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七頁)。

(四)本院之判斷:1‧被告戌○○是否與丙○○、『阿坤』、寅○等人共犯恐嚇取財部分:

⑴從查獲經過觀察:

①被告寅○之供述:

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經本院要求被告寅○當場指認戌○○時)我以前所說的是『林文堯』,非當庭的戌○○」等語;被告寅○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警拘提到案時供稱:「我在台北看守所羈押時認識一位第九工廠之被告『林文堯』,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兩人曾經同時出庭,坐同一囚車,事後我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廳再度遇到『林文堯』,我留家中電話給他,之後『林文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打電話給我,要我拿私章,身分證幫他開戶,約在西門町見面,::遂帶我至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開戶,::我親自辦理開戶,林某則在外等待,::直至下午三時半左右『林文堯』叫我去合作金庫取新台幣一九○萬元,::全數交給『林文堯』::」、「當時證人庚○○說被告戌○○被通緝,我交不出林文堯我交代一個人給他,我就指認被告戌○○的照片,::我在警局就有說,叫我去設立帳號的人是叫林文堯,不是叫戌○○,我交不出來林文堯,又怕被刑求,剛好被告戌○○正被通緝中,警察就拿被告戌○○的口卡給我指認。::我有講過是林文堯,後來警方查不到林文堯這個人,警方有請示檢察官,警方就拿被告戌○○的口卡給我指認,那時被告戌○○被通緝,我就指認被告戌○○,因為當時我說不出林文堯的去處及詳細資料」(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警察有拿被告戌○○的口卡給你指認過?你指認的林文堯就是被告戌○○?)那時被告戌○○被通緝,我就指認被告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寅○所指認之戌○○,並非實際涉犯此案之林文堯。

②其他證人之證述:

證人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偵查員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寅○的筆錄是你製作的?被告寅○說叫他開戶的人,是叫林文堯,為何變成戌○○?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寅○的筆錄是我製作的,被告寅○是我一問一答製作筆錄的,被告寅○與他兄弟叫郭林,被害人未○○因一樣的情形被搶二百萬元,在本案在偵訊中,被告寅○說叫他開戶的人是林文堯,戌○○的人名資料,是我們調出來的,我們要辦案,是有些基本資料,我們要被告寅○指認是否就是戌○○,當時有調到戌○○黑白的照片,因為我們有查,但沒有林文堯的相關資料,因我們局裡要有前科建檔的人,才有資料可查,可能是找不到林文堯這個人,我們就跟陳明祥檢察官說沒有林文堯這個人,因我們手上有陳檢察官提供給我們戌○○的名字讓我們查證,可能前案是被告寅○他們兄弟犯案,與後案情形一樣,我們就拿戌○○的照片讓被告寅○指認,被告寅○指認說是戌○○。對於被告寅○沒有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庚○○對辯護人詰問「你有查林文堯的資料,係沒有查到林文堯的資料還是沒有建檔?」時證稱:「查不到被告寅○所謂的林文堯這個人」,並稱因查不到林文堯這個名字,再由檢察官提供戌○○之名字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調不到林文堯的資料,警察有請示檢察官,因沒有林文堯的資料,就調戌○○的口卡讓我指認,當時警察說戌○○人在通緝,我當時想既然沒有辦法指認林文堯,我就指認是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堪認被告寅○雖指認戌○○,然實際涉犯此案之林文堯乃另有其人。

⑵從林文堯與戌○○是否同一性觀察:

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是與林文堯去開戶領款的,不是在庭的被告戌○○叫我去開戶的。林文堯約三、四十歲的人,不會太高,我一百八十公分,林文堯約一百六十幾公分,與在庭的被告戌○○差不多高,但比在庭被告戌○○的年紀輕,林文堯也瘦瘦的比較白,有載眼鏡(?),臉圓圓的,不是庭上的被告戌○○」、「林文堯之外表如證人酉○○所言,林文堯幾歲我不知道,但林文堯之外表比較老氣,是一般的身材。案發後,林文堯有問我本案的進行情形,我告知還在訴訟中,法院也在找他,林文堯說他知道這件事情,是林文堯透過證人酉○○與我約在西門町肯德基路口見面的,是在成都路、昆明街的交叉口,之後我與林文堯是在西門町的咖啡廳見面聊天,當時我還在高院調查中,那是我交保後第一次與林文堯見面,就只有見過林文堯這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證人酉○○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認識林文堯,是在朋友那裡打麻將認識的,認識很久了,約有三、四年的時間。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戌○○。林文堯四十幾歲人,身高約有一百六十幾公分左右,本省人說台語,有犯案過,人已去大陸,已很久沒有再聯絡。剛認識時都叫林文堯為「林仔」,是在八十六年間,我們有要去亥○○○○唱歌時,林文堯要訂位,小姐就寫林文堯的名字,在黑板上也有寫林文堯的名字,林文堯說這樣他的朋友要找他話,就可以找到人,那時我才知道他叫林文堯。我認識被告寅○,曾與被告寅○、林文堯在一起過。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就職後的那一個星期,我們還有在一起過,林文堯先打電話給我,要我約被告寅○出來,我與林文堯就約在西門町肯德基路口見面,是在成都路、昆明街交叉口的地方見面,我有去現場,被告寅○到達以後,因我有事就先走了,之後被告寅○與林文堯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們去那裡或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綜合上情,足證林文堯與戌○○並非同一人。

⑶從被告寅○與戌○○、林文堯之交往關係觀察:

被告寅○及被告戌○○固同稱:「有被羈押到看守所」(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五頁)。然被告戌○○於本院調查中稱:「我不認識被告寅○,但曾有一天出我因偽造文書出庭的案子,有與被告寅○搭過同一部囚車而有碰過面,那是第一次見面,有聊天,被告寅○是坐在我的對面,以前我們並不認識」、「(被告寅○何時碰過?)我因偽造文書案被提訊出庭,有與被告寅○同囚車過,因被告寅○比較高,所以有跟被告寅○聊天,只有見過那一次面,以後就沒有再見過面,我們在北所沒有在同一個舍房或工廠過,之後我交保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五頁,見本院卷(三)第七十頁)。而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戌○○,我們關的場所不一樣,我是在愛三舍,也有下三工廠,被告戌○○間在別的舍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五頁、本院卷(三)第二十七頁)、「(在監所內沒有林文堯?你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警拘提到案時說,你說在台北看守所羈押時認識一位九工廠的林文堯?)我是在中永和的保齡球館認識林文堯的,不是在台北看守所認識的」、「(你如何認識林文堯?)我是在中永和保齡球館認識林文堯的,矮矮的,不會很高,大概壹佰六十己公分,中等身材,沒有載眼鏡,本省人,做何事業我也不知道,約四十幾歲,我是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的中永和保齡球館比賽認識的,是參加八十三、八十四年的中永和保齡球館舉辦的比賽,林文堯有參加球隊,我沒有參加球隊,林文堯是參加中永和保齡球館的球隊比賽有記錄,有留住址、年籍資料。但中永和保齡球館我不知道住址,保齡球館是否還在我不知道,朋友都叫林文堯為阿堯,我有留家裡的電話給林文堯,林文堯有留電話給我,我記載在電話簿裡面,當時警察有扣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應堪認與被告寅○與戌○○並無交往,與林文堯卻為舊識。

⑷從被告丙○○之接洽對象觀察: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與未○○楊董就約到附近一家咖啡廳談,因未○○不同意湊到錢後再另約時間、地點交款,而要求我提供一個戶頭以匯款之方式將錢匯入,所以我就打電話請『阿坤』去聯絡,::我犯案後,我的假身分證、帳戶都是甲○○○去處理這件事情,一百八十萬元也是『阿坤』拿給我的,帳號、中間的處理過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有無透過『阿坤』,找再庭的被告戌○○、寅○接洽設立帳號?)我都是與『阿坤』在接洽,我沒有直接與被告戌○○或寅○接洽。我與『阿坤』在交往時,都是用綽號,沒有用真名交往」、「(『阿坤』處取得被告寅○的帳號?)帳號是『阿坤』提供的,錢也是『阿坤』拿給我的,『阿坤』是四、五十歲的人,『阿坤』其他我就不清楚,我沒有與被告寅○接洽」、「(『阿坤』如何認識的?)甲○○○是社會上認識的,他叫林文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第二一七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無透過『阿坤』,找在庭的被告戌○○、寅○接洽設立帳號?)我都是與『阿坤』在接洽,我沒有直接與被告戌○○或寅○接洽。我與『阿坤』在交往時,都是用綽號,沒有用真名交往」(見本院九十年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丙○○當時接洽之對象應係甲○○○無訛。

2‧戌○○有無持有槍、彈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戌○○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經查,林文堯與戌○○並非同一人,而戌○○既未參與前開犯恐嚇取財犯行,自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之可能。

(五)撤銷原判決及無罪之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戌○○有持有上開被訴涉犯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行,應不能證明被告戌○○上開犯行。原審不察,就被告戌○○被訴涉犯恐嚇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不無違誤。被告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戌○○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涉犯收受、故買贓物無法併予審理部分(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一三六九七號、一三五三八號,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

(一)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表二所示槍、彈)無法併予審理部分(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一三六九七號、一三五三八號):

1‧經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於刑事警察局偵訊被告丙○○時,被告丙○○供稱

:「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在『富官』所開設之飲食店內(台北市○○路○段,詳細地址已不記憶)我去找他聊天,看到『富官』在跟他的朋友聊天,我就坐在另一桌,我並不很清楚他們談論何事,不過隱約聽到他跟他朋友說,任何時候來找他都可以,他有『東西』(指槍械)放在後山,萬芳國中旁土地公廟附近,所以我想『富官』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確實時間不記得)過逝,他講的那批槍械,應該還在那裡」云云。經刑事警察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陪同被告丙○○至台北市○○區○○路○○○巷「百姓公廟」右側草欉內搜索,而查獲附表二之槍彈一批。對此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附表二是我帶警查去查獲的,我是聽『富官』講的,附表二的槍、彈是『富官』的」、「附表二的槍、彈,警察在搜查時,我有在場,但如何找到的,我不知道」、「原審附表二的槍械不是我的,附表二的槍械是我無意間聽到,知道槍枝藏放在百姓公廟的大概位置,我就帶警查去查獲的,我是聽『富官』跟他朋友聊天,我在旁邊無意聽到的,因『富官』有開餐飲店,我經常去那裡才無意間聽到的,附表二的槍、彈是『富官』的,我是幫忙警方查出槍、彈的」、「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沒有去百姓公廟挖過,『富官』到底有無放在那裡我也不知道,是警察有去百姓公廟找很久才查到那些槍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本院卷(三)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

2‧證人即現任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組,前為偵三組偵查員癸○○於本院調查中

證稱:「(附表二槍彈如何查獲?)被告丙○○說是角頭老大提起的,有東西放在台北市○○區○○路○○○巷的土地公廟附近,就提供我們這個訊息,被告丙○○當時沒有提供特定的藏匿的地點給我們,我們到場後就劃定一個區域,逐地搜索,在百姓公廟右側草叢內查獲到二把手搶,子彈有多少我忘記了。當時被告丙○○並不是很明確的講出藏槍、彈的地點,應該不是他的,只有提供訊息給我們」、「(附表一槍彈如何查獲?)被告丙○○就有提供特定的地點才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

3‧由此足見附表二所示槍、彈與本案無涉,且非被告丙○○未經許可所持有,此

部分雖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惟經本院查尚與前開犯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

(二)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四五手槍及改造左輪手槍)無法併予審理部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

!、經查,附表三所示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改造左輪手槍一支,係被告丙○○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帶同警方在台北市○○區○○路六十八之一之三號附近廢棄物放置場起獲。該手槍經建認結果亦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三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據。惟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會同警方查緝到的四五手槍、左輪手槍各乙係如何來的?(提示偵卷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七一號並告以要旨)也是乙○○○講的,當時台北市中山分局借提我,警員說我有幫忙戊○○交槍,也要我比照幫忙找槍給他們交差,這二支手槍也是聽乙○○○講的,我就幫忙警察提供線索,警察就在台北市○○區○○路六十八之一、三附近查緝槍枝的,就在對面廢棄物放置場一只塑膠桶日起獲四五手槍、左輪手槍,但這二支手槍不是我的,而原審附表二的槍枝也是乙○○○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警方查獲上開手槍之始末相符,應屬可信。

2、由此足見附表三所示手槍與本案無涉,且非被告丙○○未經許可所持有,此部分雖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惟經本院查尚與前開犯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

(三)被告丙○○涉犯收受、故買贓物無法併予審理部分(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第一三六九七號、第一三五三八號):

又檢察官以被告丙○○於事實欄第六項強盜丁○○○○時所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拼裝車,係竊盜犯罪之贓物,因認此部分被告丙○○另涉有贓物罪嫌,移送本院併辦,訊之被告丙○○辯稱,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犯案當日由「阿龍」身邊小弟駕駛來的,在搶得財物逃離現場後,其即先行下車,另搭計程車逃至他處躲藏,並不知該車之來源等語。經查,竊取拼裝該車之證人林嘉鴻在警訊時並未指證該車係買給被告丙○○(見偵卷第一三五三八號第八頁),再查被告丙○○搭乘該車至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強盜丁○○○○之財物,並在得手後搭乘該車逃離現場,惟難以此即認被告丙○○有何收受、故買贓物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贓物犯行,惟此一部分與被告丙○○強盜犯行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亦無法併予審理,均應請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另行偵查處理。

十一、被告寅○併案審理(偽造文書)部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檢聰麗八十八偵一三六九七字第二六二0四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以被告寅○於八十六年間另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以租車方式詐得F9-1580號小客車一部,認此一部分與本案恐嚇取財罪為同一事實關係,經查,被告寅○前開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有刑徒刑一年二月並確定,有本院判決書一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一部分與本案恐嚇取財部分亦非同一事實,復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恐嚇、恐嚇取財,被告寅○恐嚇取財,被告戌○○恐嚇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附表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底菜園內,秀朗橋

下查獲)

一、霰彈槍一把(MODEL88-12GA、槍號已磨滅)、

二、霰彈槍子彈七發

三、西德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含有彈匣一個)

四、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含彈匣二個)

五、奧地利GLOCK廠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ATD520、含彈匣二個)

六、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已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把後來交予謝長恩使用,謝長恩持以犯下宏都舞廳槍擊案,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案偵辦,該把槍經該案查扣)

七、各式九○手槍子彈八十八發(鑑定時試射九顆尚餘七十九顆)附表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路○○○巷「百姓公廟」右側

草欉內查獲)

一、美製制式轉輪手槍一把(NORTH AMERICAN ARMS CORP點二二口徑,槍號V46387)

二、制式轉輪手槍點二二口徑子彈十發

三、澳大利亞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BLU822)

四、澳大利亞制式九○手槍子彈六發附表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帶同警方在台北市○○區○○路六十八之一之三

號附近廢棄物放置場起獲)

一、改造四五手槍一支

二、改造左輪手槍一支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