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戊○○
乙○○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庚○○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記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丁○○自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庚○○、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為就其負責之「八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八國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辦理增資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明知其收受股東股款合計戊○○為一百五十萬元、乙○○為二百八十萬元(其父林可璣所繳納之股款由其繼承)、己○○為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丁○○所投資),而於同月十七日欲辦理申請「八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時,將不實股東繳款明細,登記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會計師孟廣源依該公司於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製作八國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在該報告書上簽證證明,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旋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該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所收之股東股款合計戊○○為八十七萬五千元、林可璣為二百五十萬元、己○○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登記後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戊○○、乙○○等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乙○○、丁○○提起自訴在案。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委託會計師辦理八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自訴人己○○繳納之股款為二百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名冊、八國公司出具之股東繳款收執憑證在卷可稽,惟其於原審辯稱:乙○○之父林可璣僅投資二百萬元,未收受另八十萬元之款,而戊○○僅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因按投資比率計算,故登記戊○○股款為八十七萬五千元云云。於本院調查時稱:乙○○之林可璣父親拿了一百五十萬元在大陸蓋了一棟房子,他父親寫了一封信,說乙○○沒資格代理他,蓋房子僅有林可璣先生,八國所有轉投資的錢,除了這邊(臺灣)的開銷,通通轉過去(大陸),現在調的已超過,我們原來有六百萬元,股權登記金額較原實際交付之金額為少,係股東會之決議,股份轉投資在香港之八國公司,原八國之股東所餘資產六百萬元均要扣出來,大陸跟我們合作之公司已經註銷,大陸中聯(公司)還在,法院還有認證之人民幣二百萬元云云。
二、惟查:
(一)、乙○○(包括其父林可璣投資部分由乙○○繼承,此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稽)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次日即十一月二日交換)、同年月七日、十四日分別匯入八國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有自訴人所提存款憑條三紙,及上揭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上仁字第四號函附八國公司提存往來資料附卷可按,被告所辯未收受八十萬元之款項云云,殊非可信。
(二)、又被告丙○○自承自訴人己○○投資額二百萬元,惟觀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
記事項卡所載,僅登記股款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或一,七五0股,每股一千元);而自訴人戊○○一百五十萬元之股款,僅登記為八十七萬五千元(或八七五股,每股一千元),相較前後二者之股份比例顯不相當;況卷附股東名簿股款明載為八十七萬五千元,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明載每股一千元,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持有股份為八七五股,即八十七萬五千元,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因持有股份比率,故登載之股款有誤差云云,亦非可採。
(三)、依被告丙○○庭呈八國公司增資改組第一次股東會紀錄所示,被告丙○○係
將原八國公司資本六百萬元轉作其改組後之資本投入登記,該記錄第四頁討論事項第三項決議:「陸佰萬元占二0%股權,其餘由八0%由各股權確認」,若依此比例,自訴人乙○○實繳股金二百八十萬元計算,應登記為二二四0股,但亦與實際情形不符,設若如被告丙○○稱自訴人乙○○僅交付二百萬元,依其比例,應登記為一百六十萬元,亦與實際登記額一百五十萬元不同,若「陸佰萬元占二0%股權,其餘由八0%由各股權確認」被告丙○○係指所六百萬元占二0%股權,其餘投資人所交股款係按比例登記於股權八0%由,計算後,亦不符合。
(四)、另自訴人戊○○所述其投資額為二百萬元,其中九十萬元為匯款,另一百一
十萬元分二次給付現金,並持有二百萬元之憑證云云,惟被告丙○○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承認之外,否認其餘投資金額,而自訴人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提出投資二百萬元之憑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孟廣源為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持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犯行,應為所犯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該部分犯行不另論罪。另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尚須經公務員就所申請之事項為實質上之審查,非一經他人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本件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公司負責人對於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丙○○就其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持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犯行,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已如前述,故無庸再論以前揭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乙、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為就其負責之八國公司辦理增資為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明知其收受股東股款己○○為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丁○○所投資,而於同月十七日欲辦理申請「八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時,將不實股東繳款明細,登記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會計師孟廣源依該公司於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製作八國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在該報告書上簽證證明,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旋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該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所收之股東股款己○○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登記後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他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又被告丙○○自八十年初起,自訴人己○○因受被告丙○○之遊說轉投資於海峽對岸,共計投入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丁○○所投資,詎被告丙○○圖謀不法利益,未依約定出資,虛懸孫強一、林秀之人頭股東,列名登記占有公司股份及股權,獨攬公司經營權,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假造會議紀錄及各類表冊,且短報各股東投資股款,侵占自訴人己○○、丁○○股款,並勾結股東庚○○,私自任命為公司總經理,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任職起,長時間配合被告丙○○管理公司業務,被告甲○○乃被告丙○○之配偶,任公司監察人,明知違法,不為舉發,應論以共犯,因認三人涉嫌共同詐欺、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所謂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本件自訴人丁○○係以自訴人己○○之名義投資,並非與被告丙○○交涉,直接參與投資之人,且觀之卷附八國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所載,丁○○並非八國公司股東,其於本件自訴事實,顯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應為自訴人丁○○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八十年初起,自訴人因受被告丙○○之遊說轉投資於海峽對岸,陸續投資與被告丙○○負責之八國公司,其中自訴人戊○○投資二百萬元,己○○投資二百萬元,乙○○投入一百八十萬元,與其父林可璣為名義共計投入二百八十萬元,詎被告丙○○圖謀不法利益,未依約定出資,虛懸孫強一、林秀之人頭股東,列名登記占有公司股份及股權,獨攬公司經營權,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假造會議紀錄及各類表冊,且短報各股東投資股款,侵占自訴人股款,並勾結股東庚○○,私自任命為公司總經理,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任職起,長時間配合被告丙○○管理公司業務,被告甲○○乃被告丙○○之配偶,任公司監察人,明知違法,不為舉發,應論以共犯,因認三人涉嫌共同詐欺、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存款憑條三紙、支票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及公司章程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庚○○、甲○○堅決否認有右揭情事,被告丙○○辯稱:自大陸市場開放,八國公司選擇在福建福州以興建房地產為主要業務,與福建省興業銀行、中國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築工程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築組福建中聯公司,自訴人戊○○董事、己○○董事均親自出席簽名參加董事會,多次往返兩岸,並經由八國公司在香港設立之八國有限公司之名轉至福州,台北八國公司資金都用於中聯公司業務開支,每位股東均親赴福州現場察看並聽取簡報同意後才參與投資,嗣因中聯公司遭人中傷破壞,資產全部為中共官方扣押凍結,被告丙○○、庚○○等均被限制出境,滯留福州長達二年處理善後,被告甲○○為監察人非其配偶等語;被告甲○○辯稱:自訴人有信心並了解後才投資大陸等語;庚○○辯稱:伊後來才參與投資的,伊投資五百萬元,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八國公司於八十年間與設於中國大陸之福建興業銀行、中國第七
工程局第三建築公司合資籌組中聯公司,計劃於福州市內與建地上三十三層,地下三層之環球金融大樓及西湖別墅山莊,先行評估土地使用意向,嗣於八十一年間陸續取得中國大陸共核發之中聯公司之報關註冊登記證書、外匯登記證書、外商投資企業開立外滙帳戶批准書、中外合資經營企批准證書、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書及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登記公告,實際從事上揭大樓及別墅山莊之綜合開發和經營,有上揭證明文書、西湖別墅山莊建築用地意向書、環球水樓建地意向書、合資協議書、環球金融大樓合建契約書(以上附設計會審紀要)、西湖別墅山莊投資簡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合作經營申請報告、章程合同、註冊資金驗資報告書、西湖山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台商投資開發房地產申請表、法律顧問協議書、會計師事務所協議書、福建人民保險公司保險協議、西湖山莊環球金融大樓說明書、產權持分合同、中聯公司企業廣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供稱其在大陸籌組公司投資房地經營乙節,所言非虛。
(二)、又自訴人稱其因被告丙○○之遊說由八國公司轉投資中國大陸經房地產業,
始投資八國公司等語,參以自訴人均供陳去過大陸看過上揭二企劃案(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丙○○並無施用詐術、違背任務行為或陷自訴人等於錯誤之可言。
(三)、又查自訴人己○○稱伊曾看過林秀(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並有林秀出具之借據暨己○○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自訴人乙○○出席之八國公司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股東會議記錄內有孫強一之出席簽名(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是被告辯稱林秀、孫強一確有其人並非不實;況縱該二人為人頭股東,自訴人皆陳與該二人均不相識,則自訴人非因該二人為股東之由而入股,即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再查,自訴人戊○○自承參加過股東會,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五日
、三月十六日之董事會是由其本人簽名(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己○○曾出席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之股東會議,並先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出具終止授權書,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丙○○全權代表處理八十二年第二次董事會議事宜,有股東會議(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終止授託書及授權書在卷可按,是自訴人陳稱被告丙○○均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云云,即非可信,又自訴人乙○○非出名股東,自不得以其未曾參與股東或董事會議,率認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
(五)、另被告丙○○辯稱所有資金均投資至大陸福建中聯公司,1、本院調查時,
經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福建中聯公司在大陸之營運狀況及協助查明八國公司於香港之設立地址結果,經二年餘,未獲查覆,有該基金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海惠(法)第0四七六四號函、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海惠(法)字第0一四七六號函各一件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陸港字第九00一七三七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致福建中聯公司在大陸之營運狀況及是否有八國公司於香港合法設立,迄今不甚明白。2、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僅提出匯款美金五萬元(一筆由臺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入香港集友銀行,另一筆由香港集友銀行匯入福建八國公司-非中聯公司,是否同一筆不詳)、四萬元及港幣七千九百七十元之文件影本,其金額與自訴人等股東投資之金額差距甚大,被告丙○○雖稱其餘款項均係以攜帶方式攜往大陸云云,但無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其事;3、嗣經被告丙○○及自訴人等同意,函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請會計師就臺灣八國公司之帳冊查核結果,亦因雙方未能如期及按約定繳費而無法稽核,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北市會字第三四六號函在卷可查;從本件自訴人等指訴被告丙○○詐欺或侵占彼等之投資款,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事。
(六)、另被告丙○○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固如前述,惟自訴人等所繳款
股係依其欲投資額而繳款並無所謂溢繳之情事,該投資款屬八國公司所有,且不能證明已遭被告丙○○詐欺及侵占,縱被告丙○○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其為侵權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遽認被告丙○○就自訴人繳交之股款部分有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庚○○、甲○○同為八國公司股東,固兼任該公司經理、監察人之職務,惟未參與被告丙○○就股東繳款明細之記載,及有證據證明彼二人參與決定股今或資金之運用,尚難據此論以渠二人與被告丙○○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侵占、背信之行為
,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丁、原審就被告丙○○偽造文書部分據以論罪科刑,餘認自訴意旨指其另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諭知被告庚○○、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丁○○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如前述;又被告丙○○事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竟為緩刑之宣告,且其竟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而為緩刑宣告,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戊○○、乙○○、丁○○上訴指被告丙○○另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行,及被告庚○○、甲○○與之共同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及其智識程度、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素行資料(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自訴人丁○○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及諭知被告庚○○、甲○○無罪。
戊、自訴人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嗣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