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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五之二一號十樓東威防盜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威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專營各種防盜器材之研發、販賣等業務,乙○○明知其所生產之「雙鑑式防盜警報系統」(起訴書誤載為超音波防遮蔽警報裝置」內所載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委託甲○○所設計,該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應由甲○○享有,詎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同意擅自加入功能據為其本人所創作,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現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管著作權業務)申請著作權人登記,使該委員會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著作權登記簿(其登記號碼第七五五六八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委員會對著作權登記之正確。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申請著作權人登記之程式係伊與告訴人共同創作,由伊提供構想,告訴人參與設計程式,且已交付設計費伍萬元予告訴人,渠實已將該電腦程式著作權轉讓與伊,且二人共同設計之產品為小IC八支腳部分,伊再行研發出需配合電路更改程式之大IC二十八支腳部分,據以申請著作權,並非明知該電腦程式非其所創作而向著作權委員會登記為著作權人云云。

二、經查:㈠雙鑑式防盜警報系統確係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為開發紅外線超音波警報系統,

而委託告訴人甲○○設計,由其創作電腦程式,及代為燒錄該程式於空白晶片上,嗣被告竟未據其同意,明知該電腦程式著作非渠所得享有,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向著作權委員會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電腦程式著作目的碼程式、晶片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並據證人江俊慧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有關超音波防遮蔽警報裝置(此屬雙鑑式防盜警報系統其中一項功能)之微電腦處理器之程式製作,就伊所知該程式係告訴人寫的,因當時他曾拿一程式給我們,教原廠去大量生產」等語,證人陳益正則證稱:「告訴人曾提到前述設計,伊曾與告訴人一同到被告家中,談此系統之維護工作,轉由伊處理,且被告另有一案子由伊負責」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三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設計,於偵查中初供稱:「該電腦程式著作係伊與公司設計人員共同創作完成,非告訴人甲○○所設計」云云,嗣又改稱:「該程式係伊與告訴人共同創作,乃由伊提供構想,告訴人參與設計」云云,先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

㈡其次告訴人指稱因該電腦程式著作為其設計,雙方乃約定有關晶片之燒烤由告訴

人為之,而燒錄之費用為晶片數量在一萬顆以內,每顆費用四十元,超過一萬顆時,每顆費用則降為三十五元乙節,對此,訊據被告初供稱:「係為試驗始交付空白晶片予告訴人教渠燒錄程式,且交給他至多幾十顆,透過燒錄器來測試」(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復坦稱:「因告訴人參與寫程式,本擬以三十萬元買斷該著作,嗣更改為先行交付五萬元程式設計費用,再由告訴人燒錄晶片達一定數量時,給付顧問費用」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委託告訴人燒錄電腦程式於空白晶片上,至為灼然,告訴人所述確為實情,是衡諸常情,苟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確為被告所設計,則就該產品之研發製造、生產過程等事項,自當知之甚詳,且為節省生產成本,必當自行燒錄電腦程式於晶片,製成成品販售,豈有委託告訴人代為燒錄晶片達一定數量支付報酬,而增加成本之理?至證人梁金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自八十三年間起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販售電晶體予被告,廠商曾提供一燒錄器予伊,伊再轉交予被告,惟該燒錄器一次僅能燒一顆等語,惟被告已坦承委由告訴人燒錄該電腦程式著作於晶片上,是證人前開證言僅足認其提供一燒錄器予被告使用,尚無足以證明係以該燒錄器量產本件雙鑑式防盜警報系統產品,則其上開證言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我國對於著作權之取得,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

權,應受法律之保護,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亦不因登記或註冊而推定著作權存在,故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登記僅屬存證性質,是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不予實質審查,亦即僅作形式審查,並未就申請人陳報之事實予以調查是否真正,此有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四)台內著字第八四0九一七九號函附卷可知,是被告明知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非其所創作,並無買斷取得著作權剽竊後加入部分功能,竟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人登記,使該委員會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著作權登記簿,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認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共同創作且已付款予告訴人,其應有著作權,然查告訴人創作部分並無買斷已見前述,又將他人原創程式,予以延用並加入部分功能據為自己創作乃為剽竊行為,難認為原創物,被告申請登記著作權,排除原創告訴人名義,內容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管理機關,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終止與甲○○之合作關係後,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於八十五年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銷售,擅自在其所生產之「雙鑑式防盜警報系統」內之微電腦處理器中,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嗣經甲○○將其電腦程式著作讓與儀安科技自動化有限公司,該公司將該電腦程式著作燒錄於晶片,裝置在防盜產品販售時,為乙○○發覺制止,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云云。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惟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