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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新莊市昌平里里長,為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瑞伯颱風來襲,造成臺北縣新莊市內多處淹水,新莊市公所為減輕民眾損失,乃對轄區內住家淹水深度達三十至五十公分之受災戶,每戶補助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淹水深度達五十公分以上之受災戶由上級機關補助),並責由各里里幹事於同年十月間調查統計各里實際淹水情形。昌平里里幹事歐善報遂將切結書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或轉交各里里長分發給受災戶填寫。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住戶之同意,擅自以新莊市○○路○○○巷○○號、二十三號、六弄二號、六弄十六號、及五八九號住戶之代表人身分,填寫切結書共五份交予歐善報,由歐善報造具清冊轉報新莊市公所。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由臺北縣政府核定受災戶名冊,將補助款交由里幹事至各里發放。歐善報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共同在新莊市○○路○○○巷○弄○○號昌平里辦公室內辦理發放事宜,至當日下午尚有十三戶未來領取,歐善報遂將十三萬元之補助款交予被告代為發放,被告竟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蓋自己印章領取上開代填切結書之五戶補助款共五萬元據為己有,經住戶發現出面檢舉,被告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五萬元繳回新莊市公所,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歐善報、王見福、張幸福、黃紀仲、溫義隆、張賢忠等人之證言,及被告代填之切結書五紙、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補助金印領清冊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甲○○固不否認代填切結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昌平里里幹事歐善報問伊昌平里有多少受災戶,伊稱約七十八戶,歐善報便將七十八份申請抽水補助金之空白切結書給伊,由受災戶填寫切結書後,或由鄰長收回,或自行拿到里辦公室給伊,伊清點時發現新莊市○○路○○○巷○○號、二十三號、六弄二號、六弄十六號、及五八九號等五戶未繳回切結書,因當時時間倉促,未找到住戶,不確定住戶是否自行抽水,但如不申請,可能喪失請領機會,伊基於服務選民之考量,才先由伊妻蔡麗雲代填上開五戶切結書,但是否符合補助資格,尚須由市公所審定,待抽水補助款撥下來時再轉發給受災戶,伊於十月二十八日將七十八份切結書送至市公所給歐善報,新莊市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到發放公文後,歐善報於十七日將領款通知書給伊,通知書內容要受災戶於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以後至里辦公室領取每戶抽水補助金一萬元,伊有委託鄰長張貼公告,亦有以公告通知上開五戶前來領款,歐善報於十二月二十八日攜帶七十八萬元至里辦公室發放,至下午一時許,尚有十三戶未來領取,歐善報便委由伊發放,伊於三十日上午將具領清冊交給歐善報,上開五戶由伊先代為具領蓋章,嗣於三十一日上午,伊與另一位里長沈世文前往市公所將該五戶補助金五萬元交還歐善報,伊係以自己名義代住戶申請具領,並於發放期限終止前將上開五戶未領取之補助金繳還市公所,伊並無詐領抽水補助金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經查依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北縣莊民字第六六七九六號函說明欄一、所示,新莊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受瑞伯颱風侵襲,造成諸多里轄淹水,因縣府等上級機關僅對淹水五十公分以上住家予以救助,新莊市公所為減輕水淹三十至五十公分住戶(工廠、商家、倉庫除外)財物損失,將發放每戶(以門牌地址為主,一門牌地址有二戶者仍視為一戶)救助金一萬元,另為維護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亦將對每一淹水地下室發放抽水補助金一萬元。故當時新莊市受災戶所得申請之補助款種類有三,一係由臺北縣政府對水淹深度達五十公分以上之住戶(工廠、商家、倉庫除外)所發放之救助金,另二種則係由新莊市公所發放之款項,一為對水淹深度達三十至五十公分之住戶(工廠、商家、倉庫除外),每戶救助金一萬元,另一係對每一淹水之地下室發放抽水補助金一萬元。依辯護人所提之新莊市昌平里辦公處公告瑞伯颱風來襲住戶遭水淹致財物受損申請補助相關規定、里幹事歐善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填製之新莊市災害人口死傷及住屋倒毀調查彙報表、及天然災害救助核定表所示,係屬臺北縣政府對昌平里水淹深度達在五十公分以上之住戶,每戶救助金二萬元。另依辯護人於原審所提「新莊市瑞伯颱風淹水受災戶慰問金及地下室抽水補助金發放標準暨注意事項」,則係新莊市公所針對後二種補助款項之規定,關於慰問金部分,其標準為須一樓住戶內部積水深度達三十公分以上,造成財物損失之現住受災戶(經縣府救助者,不重覆發放),慰問金以一萬元為限,慰問金之發放對象為住家及商家兼住家使用者,其它如工廠、商號、倉庫、機構等,均不予發放。至關於抽水補助金部分,其標準為因淹水僱請廠商抽水、清理之地下室(函相通、多層),發放抽水補助金一萬元,申請人須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實際管理之代表人。本案被告填寫五紙住戶切結書代領者係地下室淹水之抽水補助金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詐領者係水淹三十至五十公分之受災戶救助金,顯有誤會。

五、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將新莊市○○路○○○巷○○號、二十三號、六弄二號、六弄十六號、及五八九號等五住戶填寫抽水補助金切結書交其妻填寫,並蓋被告印章後,連同回收之切結書共七十八份,持交昌平里里幹事歐善報,歐善報據以彙整製作抽水補助金印領清冊,有該切結書影本五紙、及新莊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北縣莊民字第六二五六0號函所附淹水補助金發放清冊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被告代填上開五戶之切結書既係屬實,則本案所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

六、查證人即昌平里里幹事歐善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瑞伯颱風造成新莊市淹水,市公所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課長楊顯璋主持會議,全體里幹事參加,針對新莊市內淹水深度三十至五十公分之住家,及地下室淹水部分,至超過五十公分部分係由縣政府發放,會中決定由里幹事轉發空白切結書給鄰、里長,待受災戶填寫完畢,由里幹事彙整,被告於十月二十八日將昌平里七十八戶之切結書交給伊,伊依地址彙整成冊送至市公所承辦人杜明豐,切結書由淹水地下室之代表人填寫,由里長蓋里之大印證明確有淹水情事,切結書之代表人須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伊造冊時發現被告以本人名義填寫六份切結書(包括被告本身住處),詢問被告,被告稱因住戶不在,由其代填,等領款後再轉交受災戶,伊認為里長係由民選,在為民服務及便民前題下,予以通融,並在清冊上註記里長代為切結。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伊將發放補助金之公函發出,十二月十七日通知各受災戶於十二月二十八日至里辦公室領款,二十八日伊與里幹事劉技雄及被告三人至新莊市農會領取現金七十八萬元,再至新莊市○○路○○○巷○弄○○號昌平里辦公室發放,至當天下午一時許尚有十三戶未來領款,伊先離開委託被告代為發放,二十九日上午伊打電話請被告迅速發放,被告於三十日上午將印領清冊送至市公所給伊,當日昌平里前里長林美華至新莊市公所查問淹水補助情形,取得地下室抽水補助印領清冊,發現甲○○代領情事,遂陳情檢舉,翌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與其妻、沈世文、郭張金鑾等人將五萬元拿給伊,要伊退還給市公所,被告稱外面有人閒言閒語,不願再替受災戶發錢了,伊便將印領清冊上系爭五戶畫掉,並註明「未聲請」,再蓋伊職章,伊當時擔任昌平里里幹事才二個月,人生地不熟,端賴里長協助推動各項工作,伊係二個里里幹事,總戶數二千餘戶,且填寫切結書只有二天,時間倉促,不靠里長無法達成任務,且里長係民選,可以用代表人身分來領,切結書上有里長蓋章及昌平里大印,伊認為不會造假,如果沒有人出面領,在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繳回款項即可,若該五戶出面來領,須向里長具領,且要補辦手續補填切結書,辦理申請時伊曾告訴被告不知錢會不會發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原審法院卷附證人歐善報所提之新莊市瑞伯颱風淹水受災戶慰問金及地下室抽水補助金乙案承辦總結報告一份可參。是依證人歐善報所言,里長基於服務里民,並非不可出面暫代填切結書,待受災戶出來領款時,再由受災戶補填切結手續,而被告亦確有將代填系爭五戶切結書之事實告知歐善報。

七、又證人即昌平里四鄰鄰長黃立生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將四鄰住戶之切結書交給伊去發交,但伊未幫忙收,伊約在十二月二十至二十五日間有幫被告去張貼領款公告,里辦公室及住戶大樓之公告欄均有去張貼,發放補助金時伊有通知住戶去領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昌平里一鄰鄰長陳建發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一鄰住戶之切結書係伊去發放,住戶填好後直接交給里長,一鄰五八九號之切結書係交給善化公司負責人黃紀仲的太太,黃紀仲經常不在,他太太當時有說填了也沒有用,伊不知該戶有無填寫切結書交給里長,後來地主有跟伊說要申請,伊有告訴被告,發放補助金時被告有口頭要伊去通知住戶,並有打電話要伊通知五八九號住戶來領,伊有口頭通知地主,但伊已不記得有無幫被告去張貼公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沈世文結證稱:伊幫五弄十四號抽水,有領抽水補助金,切結書是鄰長發的,填好後交給里長,因系爭五戶均不住在該處,里長與伊等人研究過後,由里長出面代領,發款當日里長有廣播,如果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至沒來領,就要將款繳回公所,談論之時另有一、二位鄰長在場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昌平里二鄰鄰長胡嫊面證稱:伊白天要上班,切結書係三鄰鄰長曾福居幫伊發的,發放期間並無住戶向伊反應未領到錢,被告有告訴伊幫五九三巷二十三號代簽切結書,但不記得何時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昌平里三鄰鄰長曾福居證稱:三鄰之切結書係伊至被告家拿的,切結書發放後伊有去收,伊有拿切結書給五九三巷二十號,不記得被告有無告訴伊代五九三巷二十號簽切結書之事,亦不太記得有無替被告去張貼系爭五戶之領款公告,因有時被告亦會自行去張貼公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昌平里五鄰鄰長郭張寶證稱:市公所收切結書截止日時,被告說系爭五戶聯絡不到,伊說代簽應該可以,如住戶沒來領再退還市公所,被告當時確實有與伊商量此事,退款之日伊有陪被告一起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邱謙清亦證稱被告確有與伊及鄰長等商量代領之事,認為如果未代領,恐會影響住戶權益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曾以公告通知新莊市○○路○○○巷○○號、二十三號、六弄二號、六弄十六號、及五八九號等五戶於十二月三十日以前至里辦公處領取地下室抽水補助金,亦有被告所提之公告一紙附卷可稽。自上開證人等所言,被告以自己名義代系爭五戶簽切結書時,既係出於與鄰長等人研商後之舉措,並將代簽之事告知里幹事歐善報,待抽水補助款發放之時,被告亦曾以廣播或口頭通知或張貼公告等方式促受災戶於公告之日前來領款,被告所為自非私下擅自代簽並隱瞞不欲人知者可比。

八、雖證人溫義隆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原審中陳稱:伊向屋主甘盛貴承租新莊市○○路○○○巷○○號開設長聖企業社,從事車床工作,瑞伯颱風二十號地下室有淹水,係由二十二號張賢忠代為抽水,鄰長曾福居有拿單子給伊看,但表示要設籍才能申請,所以伊未申請,被告亦未告訴伊可具領,後來到八十八年一月初,里幹事才拿單子要伊補申請,伊於四月初領得一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七十三頁背面至第七十四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王見福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原審中陳稱:伊向屋主謝茂村承租新莊市○○路○○○巷○○○號開設福燦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未使用地下室,所以未申請抽水補助金,僅以一樓淹水申請救助金,被告及鄰長胡嫊面均未告訴伊具領抽水補助金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第七十四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張辛福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陳稱:新莊市○○路○○○巷○弄○○號地下室有淹水,屋主蕭菊枝,租給房客徐明干,該地下室淹水係伊及張辛生將馬達借予徐明干抽水,但十六號無人申請抽水補助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五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係昌平里七鄰鄰長,被告有拿平面淹水之通知給伊,六弄十六號伊係拿給租房子作鐵工之人,被告未拿地下室淹水之切結書給伊,伊不知地下室可領抽水補助金,亦未看到公告,到發放之時才知此事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蕭菊枝之夫李和於調查局訊問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稱不知請領抽水補助金之事(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紀仲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陳稱:伊承租新莊市○○路○○○號開設善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宣導抽水補助金,伊問未設籍可否請領,被告答稱不知,伊以為不能申請,所以未申請,被告未告訴伊代領補助金情事,嗣八十八年四月里幹事通知伊補申請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七十六頁)。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瑞伯颱風地下室淹水,是伊與隔壁五九一號機車行一起抽水的,被告有拿切結書來,但伊只請被告幫忙爭取,補助款下來時伊未接到通知,公司常沒有人在,不知被告有沒有來通知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楊坤奇於調查局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新莊市○○路○○○巷○弄○號係伊妻李美環的房子,連同地下室租給劉慶義作木工倉庫,伊等均不知淹水補助金之事,既未申請,亦未寫切結書,被告未告知具領之事,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至伊住處,拿一張委託書要伊簽名,伊未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五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劉義慶於調查局訊問時雖稱不知請領抽水補助金之事(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但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卻稱:鄰長張辛福有將切結書交給伊,但伊未設籍,所以未申請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雖上開證人等多稱不知被告代領之事,然證人等於鄰長發放切結書時或不在場,或不確定是否具備請領抽水補助金之資格,而被告發切結書時亦不確認未設籍者是否一定可具領該種款項,且發放至回收切結書僅二日時間,在時間倉促之下,被告見系爭五戶切結書未繳回,復一時不及聯絡該五戶之情形下,經與鄰長、住戶商討結果,權宜暫以自己名義代系爭五戶簽切結書,似難認被告此舉有明顯不法之處。

九、按犯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有責性」之條件,客觀上必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具有違法性者,始足當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具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客觀上有利用職務之便欺罔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而所謂「意圖」,係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有此意圖,尚須從其行為情狀加以判斷。本案被告雖有代簽系爭五戶切結書情事,然其既係在時間倉促不及一一聯繫該五住戶之情況下,經與鄰長、住戶公開商討後,為考量系爭住戶權益之權宜舉措,且已將此舉告知里幹事,其行為要非為一己之私隱瞞不欲人知者可比,而切結書繳交市公所後,尚須經公所之審核認定,始發放款項,又實際發放期日係自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八日下午係里幹事將剩於十三戶補助金委託被告代發,被告既於發放期日屆至前將未前來領款之五戶補助金繳還市公所,似難認其行為有何不妥之處。雖被告代簽切結書後未積極將代簽之事通知系爭住戶,容有瑕疵,但僅憑此應認尚不足以論斷被告利用職務之詐取財物犯行。綜上所述,本案既乏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認被告犯罪之積極事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原審依其審理所得,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於判決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認原判決違誤,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