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乙○○丁○○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補充自訴理由狀、補充自訴理由㈡狀影本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亦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誣指自訴人丙○○、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時至十一時許,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九之一號兩岸咖啡廳向被告及其妻林可君恐嚇稱:「閒話不說了,五百萬要快點拿出來,不然我要開英舟公司(即英舟資訊有限公司)支票叫黑社會向你要,要不到一定給你好看」等語,而對丙○○、乙○○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自訴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誣告情形。經查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雖就此判決丙○○、乙○○無罪確定,惟判決理由係以該案自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指訴之事實,非但未於自訴之初提及,且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提起,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具狀指陳,而所指陳與之前所陳遭恐嚇取財之時間、情形、及丙○○是否參與恐嚇取財之事實等節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存有瑕疵,遂懷疑其指訴之真實性而不採,故以丙○○、乙○○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渠等無罪,非謂丙○○、乙○○未為前揭恐嚇犯行,自難僅因乙○○、丙○○獲判無罪確定,即當然認定被告有誣告之事實。況證人林可君、駱志伊在場均有聽到前開恐嚇言詞,業據渠等供證在卷(見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第一○三、一○六頁)。又證人駱志伊所為前揭證言,經丙○○、乙○○告訴駱某偽證,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必係虛構事實提起自訴。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誣指自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基督教女青年會九○四教室,英舟公司股東會開會時,指摘被告「在外面私養女人,還叫人家打胎」,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同一處所,該公司再次開會時,又以上開言語直斥被告,而對丁○○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自訴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誣告情形。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固諭知丁○○無罪,惟係以丁○○係對旁人陳述其看法,並未大聲喧嚷,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有指摘傳述之故意,且在開會時出席者僅有六人,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尚非公然為由,顯見被告甲○○所指陳者,並非虛構事實。況證人李宗龍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有聽丁○○說甲○○在盧洲有一個小老婆,有為他做了一些事情等情(見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北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證人洪一郎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丁○○說甲○○在外養小老婆,並為他打胎等情(見同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提起自訴之情形。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誣指自訴人丙○○身為聯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負責人,曾與英舟公司約定由英舟公司出借數部電腦、通訊及印表設備予聯達公司使用,英舟公司即可免付租金,丙○○重複收取租金,而以英舟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對丙○○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自訴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誣告情形,辯稱伊所以告丙○○詐欺,是因丙○○提不出租約原本,僅憑租約影本,對英舟公司提起租金給付之訴居然勝訴;且乙○○所制作之英舟公司雜費總表未載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嗣後乙○○又提出其所制作之英舟公司開銷表,竟從八十七年一月起扣一萬五千元租金,英舟公司原不必付租金,竟被扣租金,既已扣租金,丙○○又代表聯達公司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九六號給付租金之訴,再來要第二次租金,顯然構成詐欺等情。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固裁定駁回英舟公司之自訴確定。惟查被告否認英舟公司有與聯達公司簽訂租約,自訴人丙○○雖指稱雙方有書面租約,惟無法提出租約原本證明,且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英舟公司雜費總表及英舟公司開銷表係其所制作。揆諸卷附英舟公司雜費總表確未列有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而卷附英舟公司開銷表竟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列有一萬五千元租金。被告以英舟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丙○○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詐欺自訴,顯係以丙○○有訴訟詐欺情形,而提起自訴。就被告否認有書面租約,而丙○○既無法提出租約原本,乙○○制作之英舟公司雜費總表及英舟公司開銷表就有無租金一節復有前揭矛盾,丙○○復以聯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租金給付之訴各節參互以觀,尚難認被告於該案指訴之事實必係虛構。
(四)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英舟代表人身分,誣指自訴人丙○○、乙○○、丁○○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竊取英舟公司設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倉庫內所置放之電腦零件,對自訴人三人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七號竊盜案件之自訴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七號固判決丙○○、乙○○、丁○○無罪確定,惟判決理由係以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丙○○另案訊問時供稱:「我負責英舟公司到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我因要出貨有去搬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甲○○允許其朋友蕭玉龍住進英舟公司(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因他不是我們的員工,為保全公司財物,所以才將值錢之東西搬至英舟公司(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我是八十七年六月底去搬,因還是我在管,我有權處理。」等語(見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蕭玉龍證稱伊於七月十日下台中四、五天,回來東西就不見了,是在丁○○來過後才失竊,不曉得是誰偷的等情(見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七號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物品不見,從而認有遭竊情形而提起自訴。既非空穴來風,縱然懷疑誤告,致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有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可資參考。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明知所訴虛偽而提起自訴之情形,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聶 齊 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