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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仍以㈠羅東鎮都市計劃「公三」用地於六十四年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時,將「公三」用地部份變更為住宅區用地,當時原始決議文是「將該用地自建築線起(省道路邊)向東三十公尺深度變更為住宅區」,而被告於宜蘭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建都字第二九一○二號函、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行政訴訟書答辯書均為不實記載稱:「將『公三』用地面臨中正南路(計劃寬度一○.八公尺)三十公尺深度內之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本案被告機關以民國六十四年公告實施之都市○○路寬一○.八公尺為道路境界線,向東延伸三十公尺變更為住宅區」,將兩者互核以對,兩者文字形式上顯然不同,實質意義亦不相同。而之所以有如此之差異,乃因六十四年原始決議文所指之省道路寬係二十公尺,而被告所指之中正南路計劃寬度僅一○.八公尺,而被告所以為上述記載因係依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圖辦理。然依內政部()⒍臺內營字第五八三六九六號函發布之都市計劃書圖製作規則(以下稱都計書圖規則)第十五條第二、三款規定,變更都市計劃時變更部份僅於變更計劃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變更內容及變更理由,則須於變更都市計劃書內以明文詳細說明,且依都計書圖製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論是主要計劃圖表或細部計劃圖表,均僅是主要計劃書或細部計劃書之補充說明而已,不能以圖害文,或以圖表喧賓奪主,棄計劃書之內容於不顧。本件六十四年羅東都市計劃公告圖就「公三」用地變更部份於變更計劃圖上僅以斜斑線標明示意而已,而六十四年間羅東都市計劃第一次公共設施檢討說明書內就「公三」用地變更部份,明載為「將該用地自建築線起(省道路邊)向東三十公尺深度變更為住宅區」,被告卻於前述公文書,不實登載為「將『公三』用地面臨中正南路(計劃寬度一○.八公尺)三十公尺深度內之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將原決議文「建築線起(省道路邊)」八字予以刪除,並另加「計劃寬度一○.八公尺」字樣,乃出於明知而故為,其以前開函件回覆自訴人或遞交行政法院,致自訴人自「公三用地」已經合法變更為「自宅區用地」○○○鎮○○段一二八○之一、一三○五之一、一三○六之一號等三筆土地仍被視為「公三用地」,並徵收確定,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利。㈡再六十四年之羅東都市計劃公告圖,中正南路(南–6)計劃寬度固係一○.八公尺,但「因同時亦為依公路法劃設之『省道』路寬二十公尺,超過計劃路寬一○.八公尺部份之土地,以既成道路視之,實施建築管理時,因都市計劃法及公路法之競合,形成雙重管制....」此亦為宜蘭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對行政法院所提出之答辯書中所自認,即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稱「(對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函所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如現有道路之路寬大於都市計劃寬度仍以現有道路之寬度為境界線」(參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是顯然於六十四年通盤檢討前後,有關中正南路兩側門牌編號一至一二三號建物,應係以當時省道路寬二十公尺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否則若如被告所稱於「民國七十二年通盤檢討公布前均以一○.八公尺寬度境界線為建築線」,則豈非形成將依公路法劃設之省道路寬二十公尺超過計劃寬度一○.八公尺部份之省道指示為建築用地之情形,而根本妨礙大眾通行之權益。而中正南路兩側門牌編號一至一二三號建物,於六十四年前後,係以省道二十公尺路寬之境界線為建築線,非以計劃寬度一○.八公尺處為建築線,被告亦明知此事實卻故意於宜蘭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七九府建都字第三二○四九號函中載為「於民國七十二年通盤檢討公布前均以一○.八公尺寬度境界線為建築線」,並用以回覆自訴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前開三筆土地之權益。㈢再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宜蘭縣政府所提出之申請書係為申請六十四年六月一日宜府建都字第二九四七九號函所含之羅東都市計劃六十四年第一次檢討變更說明書。被告亦明知此情,且上開說明書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七七建四字第三八一六八號函發布之「都市計畫書圖暨椿位資料管理要點」第三條第㈠項第一款規定,係永久保存,故亦不可能僅有「公告稿及省府函並無其他資料」,乃被告明知自訴人所申請者係羅東都市計劃公共設施六十四年第一次檢討變更說明書,而上開都市計劃書係依法應永久保存,詎卻於自訴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核發時,於依職務製作之七十九年十月二日七九府建都字第八三七三號函公文書上登載「本案經查閱檔案僅有公告稿及省府函並無其他資料」,顯係明知故為不實登載以拒絕自訴人尋求證據之申請,事證明確,乃原審判決就此部份仍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採證認事於法有違云云上訴前來。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依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書圖辦理,六十四年都市計劃變更當時省道寬度確實為一○.八公尺,七十二年以後才變更為二十公尺。又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函覆自訴人當時只有公告稿,而無其他資料,伊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有關羅東都市計劃「公三」用地,係五十五年間公告確定,而六十四年間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時將「公三」用地決議「建築線起即省道路邊向東三十公尺深度變更為住宅區」,有六十三年二月羅東鎮都市計畫檢討說明書(本院外放證物全卷)及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六十四年度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原審卷一九七反頁)及「公三」用地變更示意圖(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在卷可稽,依羅東鎮公所所編列之上開羅東鎮都市計畫檢討說明書三、實際檢討作業3公園綠地⑷計劃公三面積○.八五公頃靠在省道路邊阻礙市區發展甚鉅,擬將該用地建築線起(省道路邊)向東三十公尺深度變更為住宅區,縮減面積○.三公頃,而該說明書道路系統表亦記載說明「南–6」道路路寬為一○.八公尺長度為八九○公尺(見原審卷一三四頁反頁),又依臺灣省政府核定六十四年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圖,中正南路註明道路路寬為一○.八公尺,而該二名稱道路,即為省道,亦為自訴人代理人所承認(本院卷第三一三頁),則被告於前開函件將「該用地建築線起(省道路邊)」改為「將「公三」用地面臨中正南路(計劃寬度一○.八公尺)」實際上之意義並無不同,應無損害自訴人之權利可言,再依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八八四工用字第二三一五四號函對原審法院函請查覆六十四年時臺九線(即省道)亦○○○鎮○○○路路段實際寬若干時、亦答覆稱:「查本案路段目前係由羅東鎮公所養護,本處無該路段路寬資料可稽,惟據羅東鎮公所⒐9八八羅鎮建字第一六○三二號函示,民國六十四年該路段公告計劃圖所載路寬為一○.八公尺(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尤足證明該路段當時之計劃道路路寬為一○.八公尺,並無自訴人所稱當時省道路寬為廿公尺之事,再如中正南路之計畫道路路寬如自訴人所言於六十四年時已是計畫二○公尺,則七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宜蘭縣政府以七二府建都字第二○○一三號公告實施之擴大羅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就不須將該段計畫道路寬度自一○.八公尺拓寬為二○公尺(詳見都市計畫委員會記錄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十案附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足證六十四年時系爭計畫道路寬為一○.八公尺,殆無疑義。再按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而都市○○道路係依據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而劃定公告,自有其法定效力。本案被告以六十四年公告實施之都市○○○○○路路寬一○.八公尺為道路境界線,向東延伸三十公尺變更為住宅區,其所為說明及函覆實質上與公告之內容完全相同。自訴人雖一再以既成道路、道地目建築執照之核發,土地分割之面積之核算,都市計劃圖為計劃書之補充說明及公路法劃設之省路為路寬二十公尺云云,說明當時路寬為二○公尺,惟本案是非仍應依據合法之都市計劃內容以為評斷,都市計畫法第八條明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本案都市計畫之變更均循合法之程序,其計畫內容自應以計畫圖說為準,又依都市計劃書圖製作規則之規定,亦無計劃書為主計劃圖為補充之規定。況計劃書中對「南–6」之道路路寬亦有說明已如上述,自應依公告之書、圖為準。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有關畸零地、法定空地等均屬建築管理之範疇,應依據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確實執行,其建築管理者若有與都市計畫內容出入時,仍應以都市計畫之真實內容為執行依據,本案都市○○○○○路路寬一○.八公尺為道路境界線已無庸置疑,且經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九號判決確認無誤(原審卷第三七頁至四一頁),故自訴人請求本院再調取建築執照查明建築線云云,核無必要,併此說明。再本案被告所為之道路境界線之說明並無錯誤,縱該土地面積圖計算係採概算致稍有出入,亦難因此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是自訴人上訴指謫被告於宜蘭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建都字第二九一○二號函及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行政訴訟書答辯書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七九府建都字第三二○四九號函所為上開之記載為偽造文書云云自嫌無據,至上訴人指稱其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該府六十四年六月一日宜府建都字第二九四七九號「公告抄本」,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七九府建都字第八三八七三號函覆稱「本案經查閱檔案僅有公告稿及省府函並無其他資料」部分,經查本案因自訴人之申請書係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發給省府⒌府建四字第四二七九九號函全案影本一份及宜蘭縣政府六十四年六月一日宜府建都字第二九四七九號全案全部影本一份,此有其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頁),而六十四年六月一日宜府建都字第二九四七九號係將羅東鎮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有關圖說依法公告實施,而六十四年五月十二府建四字第四二七九九號係省府核定宜蘭縣羅東鎮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案,請宜蘭縣政府依法發布實施,並將發布日期文號報備,此有各該函件影本在卷可查(分別見本院卷一○一頁及一○二頁),被告所接獲自訴人之申請書既係申請發給省府前開函件及宜蘭縣政府公告全案,被告依法發給前開省府函及宜蘭縣政府公告抄本並稱檔案僅有公告稿及省府函,核亦與事實相符,自訴人如認宜蘭縣政府所檢送之文件資料不足或非其所索取之文件,自可將所須文件正確之名稱翔實記載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發給,要無因而指謫被告偽造文書可言,是此部分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承辦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建都字第二九一○二號函、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七九府建都字第三二○四九號函、七十九年十月二日七九府建都字第八三七三號函及撰寫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行政訴訟答辯書均無虛偽不實之處,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以前詞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