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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無權占有業由丁○○、戊○○(丁○○之妻)、丙○○(丁○○之子)、甲○○(丁○○之兒媳即丙○○之妻)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拍定位於臺北市○○○路○○○巷二之三號四樓之房屋,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應遷讓返還,且由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訴書誤為一月四日)以前遷讓返還完畢。詎己○○為達其繼續占用該屋之目的,竟意圖使丁○○、戊○○、丙○○、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及同年月四日,接續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誣指上開四人涉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左右侵入上開房屋內竊取其所保管之冷氣機五臺、沙發一組、酒櫃、彩色電視機、冰箱、熱水器、桌椅等物品,價值共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經傳未到,其在原審之陳述及向本院提出之書面上訴理由狀,均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發現甲○○在上開房屋內翻箱倒櫃,並有遭人搬動屋內物品及以灌強力膠方式破壞門鎖等情形,因先前係丙○○、甲○○夫婦出面接洽返還房屋事宜,而該屋拍定人則為甲○○之公婆丁○○、戊○○二人,伊乃出於懷疑報案指訴彼等四人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虛構情節誣指甲○○、丙○○、丁○○、戊○○四人涉竊盜犯罪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當時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居住之房客林雅君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四六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附卷可稽。

(二)細繹被告先後指述甲○○等四人涉竊盜犯罪之情節可知:

⑴ 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向派出所報案時,原稱台北市○○○路○○○巷

二之三號四樓現為其住處云云,嗣於同次訊問中隨即改稱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因門鎖被破壞之故,已不住該處云云(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四六號案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其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對該屋使用狀況之指述已前後不一。

⑵ 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報案指稱該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早上六

至八時間遭人以大搬家方式行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晚間六時四十分,甲○○涉嫌侵入該屋,並入屋內企圖竊取財物云云;惟於同年月四日警方再次訊問時竟改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遭竊云云(參見同前偵查卷頁),當時距被告所稱之案發日不過四日光景,與前次訊問亦僅相隔二日,詎其對於犯罪時間之描述竟有清晨、晚間及下午三種差異甚大的說詞,其對於犯罪時間之描述亦有反覆不一發生齟齬之情形。

⑶ 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報案時原稱伊不認識甲○○,雙方亦無任何訴訟

云云;但於同年月四日警訊時則改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並由莊金章夫婦得標,且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進行點交程序之通知,並稱仍不知伊為何成為債務人云云(參見同前偵查卷頁)。惟丁○○、

莊金梅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請求遷讓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之訴訟,係以丙○○及甲○○為訴訟代理人,經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民執荒字第一0三九一號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命令被告於該命令送達後十五日內自動履行遷讓房屋予債權人丁○○及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進行現場履勘,嗣因故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取得該屋所有權後,因被告竊佔其內而自訴伊竊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三號),迄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仍在法院繫屬中之事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北院民執宇字第四七二三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且前揭民事訴訟發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之前,又係經完整程序保障之訴訟程序,被告對於一切民事訴訟之進行必經合法送達,自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早已因前開訴訟而認識甲○○,彼此間無權占有訴訟業已確定並執行,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更已於法院判決中釐清,足見被告陳稱不認識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拍定人與出面者之所以不同,乃因其兒媳於上開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一節,應為被告所悉,依一般社會通念,近親間代理事務者比比皆是,本件拍定人與訴訟代理人間更具有直系血親及姻親一親等之密切關係,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故以此理由懷疑丙○○及甲○○偷竊甚與常理相違,再者,被告對於如此明朗、毫無爭議且重要之民事訴訟結果竟仍予以否認,並為前後不一之陳述,益見其主觀上對於誣告丙○○等四人竊盜並非出於誤認。

⑷ 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報案時稱上開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早

上六至八時間遭人以大搬家之方式竊盜,屋內僅剩一張床及一張榻榻米,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侵入該處並意圖竊取物品,當時並曾會同警方處理,僅見林女翻箱倒櫃,並未見聞其手持物品云云(參見同前偵查卷頁),而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當日其返回臺北行經過該房確實有先見聞有人搬運屋內東西,但因急赴辦理交割股票故未探詢制止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背面)。然:

1. 被告雖陳稱上開房屋附近諸多住戶均有見聞該屋遭大搬家之事云云,

惟自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報案時起,迄本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理終結止,計長達四年期間內,被告始終無法陳報目擊證人以資證明,則其是否確有遭大搬家之情事,已非無疑。

2. 倘果如被告所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大搬家,致屋內只剩

「一張床及一張榻榻米」,則甲○○又如何於隔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翻箱倒櫃」?其事理矛盾甚明!再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及一月二

十七日履勘現場,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通知被告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前自動履行完畢,此有該處通知在卷可稽,該份通知書內第三點說明中並載明:「債權人(即丁○○及戊○○)應於執行期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來院繳納執行旅費新台幣九百四十元,並導往現場執行。並雇妥搬運工人八人,及搬運工具,及帶大型紙箱二十紙、繩索、膠帶。」是法院於被告指述之案發期日後履勘現場,猶認共需工人八名、大型紙箱二十紙始足以完成遷讓,足證於被告指述之案發期日後屋內所剩之被告物品,絕非僅有一張床及一張榻榻米,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

3. 被告當時係指述其僅見林女翻箱倒櫃,並未見聞其手持物品等語,業

據其於報案時及該案偵查中迭次陳明,有卷附該案偵查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四六號案卷)可稽,詎被告於報案之際竟具體指述甲○○涉嫌偷竊伊於報案時所提「失竊財物清單」上共列為十一項之眾多物品(參見該偵查案第十頁),顯已超越

一般人出於懷疑之合理範圍,其主觀上具有使甲○○等人受竊盜犯罪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甚明。

4. 被告對於上開房屋內物品遭竊之時間指陳不一,已如前述,而其於原

審調查時復供稱其見聞上開房屋物品遭人搬運之際,因須趕赴證券行號交割股票,乃未予探詢制止云云。惟就其先後所指稱屋內物品遭竊之各該時間觀之,倘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早上六時至八時間,證券市○於○○段並未開始營業,倘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該日為星期六,證券市場早已於上午十一時停止交易無法辦理股票交割,倘係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該日為國定假日,全國各機關放假一日,被告亦無從辦理股票交割,準此,足見被告指述甲○○等人所有可能之犯罪時間均與其於本院調查時之上開供述情節不符,益徵其確有捏造甲○○等四人涉竊盜犯行向警方報案之誣告情事。

⑸ 被告於報案時指述歹徒係以「破壞門鎖換新鎖」之方式進入行竊,惟焉有

竊盜犯於破壞門鎖進入行竊後,不顧時間久長易被發現之危險,再耗費時間換以新鎖之可能?足徵被告此部分指述顯違常理。

⑹ 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林雅君於八十三年九月份向伊承租搬入上開房屋,伊

每週赴該屋查看一次,林女並未居住於該址云云(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案卷第十五頁),嗣又改稱伊當時住在該屋,案發時林雅君亦住在其內云云(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其就此部分先後供述情節已有矛盾,且林雅君迭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被告租屋,租期一年,屆期即搬,並未見聞林彩雲等四人入內竊取或搬運被告物品等語,被告對於上開房屋方實際出租使用情形竟亦無法為明確之說明,益見其報案內容殊與事實有違,顯具有意圖使甲○○等人無端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

⑺ 上開房屋乃丁○○、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所購得,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按,而該屋門鎖已更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中所自承(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案卷第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且該屋房客林雅君亦曾告知被告甲○○曾進入該屋之事,亦為被告所是認(參見同前偵查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被告對於屋主易人及新所有權人曾至該處之事實了然於胸,衡情所有權人對於自身甫取得之不動產有察看行為乃人之常情,況當時被告與丙○○等人之無權占有訴訟已敗訴確定,刑事訴訟尚繫屬中,若謂僅看見所有權人之子媳即訴訟對造之訴訟代理人甲○○現身於該屋,且未看見有可疑為偷竊之行為舉止,即可懷疑其偷竊財物,進而對其提出告訴,已遠超越一般人生活的行為模式,殊與經驗法則相悖,準此,即難認被告有何等合理懷疑甲○○等人行竊之空間。

⑻ 被告請求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民執字第八四九五號卷宗以證明

伊擁有系爭失竊物品,惟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結果,該卷宗僅能證明被告曾標得卷內動產,尚不足憑以證明該卷內動產即為其報案所指「案發日」時置於屋內之物品,況與被告報案時所提之失竊物品清單與證人林雅君及當時亦居住於該屋內之徐玉梅到庭對於物品之描述所為之證詞未盡相符,尤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以觀,被告以諸多明知不實之事項向台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控告甲○○等人竊盜,並於該案進行中作不實指述,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且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經乙○署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後續為再議,有八十四年偵字第五0六四號、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十一號、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二八九0號、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二號、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憑,益證被告誣告之堅決犯意,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以妨礙國家審判事務為處罰對象,故其直接被害人係國家,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是以一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二次赴警局製作警訊筆錄向該管承辦警員誣指被害人犯罪,係基於單一誣陷被害入之犯意所為,其二次誣指行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誣告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報案誣指甲○○等人涉竊盜犯罪之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於同年月二日報案誣指甲○○等涉竊盜犯罪之部分犯行,兩者間係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以誣指他人犯罪之手段冀求繼續占用他人房舍,致被害人無端遭受訴追受有損害,且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並參酌其犯罪之情節及犯後仍飾詞矯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