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上 訴 人即 自訴人兼右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帝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王城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其父,為施工興建「薪世界大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僱工強行占有自訴人丁○○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外挖子小段第三五─五一地號土地約二十平方公尺,適自訴人即設於上開土地之宏美幼稚園負責人丙○○在現場,且事先豎立牌示告知該筆土地須經司法程序確定判決後,方可持有使用,詎彼等仍置之不理,逕命工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敲壞圍牆,致使自訴人不能抗拒而奪取之,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號、同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伊命工人去敲圍牆,係因佔用伊等土地。拆除之範圍為占有伊等土地上之圍牆,且在拆除之前伊等與丙○○也有協調過,有卷附之切結書可為憑證。補修圍牆係因拆後有缺口,為安全計故將其補上等語。被告乙○○辯稱:鑑測結果後,伊去與自訴人丙○○協調而在複丈成果圖簽寫切結書,自訴人丙○○豎立牌示係在協調前等語。
四、經查:
(一)帝王城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雙方會同地政人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實施指界複丈後,被告乙○○始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自訴人出具承諾保證不越界施工之切結書,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雖否認與被告就右揭地號相鄰土地界址曾有協議,惟原審曾就乙○○涉案部分有何證據質之自訴人,自訴人答以:因為乙○○在帝王城公司寫給伊切結書上有簽名(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乙○○親寫「施工依本鑑界成果執行,如有逾越界線,本人願負責。
乙○○」等字樣之影本,足證兩造確曾就相鄰土地界址問題進行協商,乙○○才會在該複丈成果圖上具名切結,是被告既係根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兩造相鄰土地界址,認為自訴人所築圍牆已踰越界址,佔用自己之土地,縱被告未循法律程序訴請處理,惟因被告主觀上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兩造相鄰土地界址,認為自訴人所築圍牆已踰越界址,佔用自己之土地,其據以僱工拆除圍牆並占有系爭土地,即難遽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二)再查,本件自訴人曾就同一事實,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訴訟,經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兩造分別指界之範圍及面積與右揭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予以實測,由該局派員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右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右揭土地附近之各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側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測量結果認定被告主張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至自訴人指界位置,則已逾越經界,而在第三五─二地號土地內,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卷附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鑑定書可稽,自訴人就該複丈成果亦不爭執,益徵本件應為兩造間關於土地界址糾紛,至為灼然。況且,經原審依職權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地複丈,並依地籍原圖以電子求積儀檢算自訴人現占有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北縣店第二字第一四七一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主觀上既認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亦無減損,被告等人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可堪認定。況且自訴人亦從未具體指明被告以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致令其不能抗拒之事實,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鑑界複丈上訴人未在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親自簽名蓋章,請調「新店所」原複丈全案文件,上訴人事後亦未接獲「新店所」之任何通知。被告與上訴人在複丈圖原測量文件未親自簽名蓋章,「新店所」核發之土地複丈參考圖只參考之用,被告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雇工以強暴脅迫拆除上訴人圍牆、破壞上訴人地上設施及「花架」「樹木」「盆景」,並在明知不具備法定效力之複丈圖上,敢親繕:「施工依本鑑界成果執行,如有逾越界址,本人願負責。」乙○○文字,被告依「本鑑界」,及第一次僅做參考之鑑界,不依「測量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再鑑界,屆時上訴人仍有異議,依法應訴諸司法確定判決權利歸屬後,方得合法占有該系爭土地。「測量局」對上訴人與被告相鄰土地界址之測量方法,已不符數值法測量規定,在提供民庭之鑑定圖,不僅未依數值法施測,看不到各「圖根點」位置,又未標明「測區控制點」,右何以不測上訴人土地之界址點,而測「土地附近其他各界址點」,又未交代附近土地「各施測點」施測情況,在鑑定圖上,看不到「各點施測座標」於鑑定圖,又未註明實量之邊長數值,不符「測量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所僱之工人體粗力壯,強力拆除圍牆,破壞設施,砸損花架等,上訴人為弱女子,一為年屆七十四歲之退役榮民,自難以抗拒,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無視上訴人豎立忠告之牌示,強行不循司法途徑,終局確定判決土地權屬之前,即強行占有系爭土地,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自由意志已受壓抑,在被告窮凶惡極財大氣粗下,上訴人之身體安全,自受到侵害云云。惟查本件經雙方會同地政人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實施指界複丈後,被告乙○○始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自訴人出具承諾保證不越界施工之切結書,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經原審質之自訴人,亦坦承被告乙○○在帝王城公司寫給伊切結書上有簽名,依其供述,足見被告確曾交付自訴人上述載有「施工依本鑑界成果執行,如有逾越界線,本人願負責。乙○○」切結文字之複丈成果圖。又自訴人對於地政機關鑑界之結果雖有異議,惟帝王城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雙方會同地政人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實施指界複丈,製成複丈成果圖,被告係根據該複丈成果圖認自訴人所築之圍牆已逾越界址,佔用自己之土地,乃據以僱工拆除圍牆並佔用系爭土地,雖非經司法途徑解決,惟就被告主觀上而言,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訴訟,經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兩造分別指界之範圍及面積與右揭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予以實測結果認定被告主張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至自訴人指界位置,則已逾越經界,而在第三五─二地號土地內。又經原審依職權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地複丈,並依地籍原圖以電子求積儀檢算自訴人現占有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均有如上訴,益見被告並越界無佔用自訴人土地,自訴人土地並無減損情形,自訴人空言指訴上述測量方法不準確,自不足採。故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自訴人亦從未具體指明被告以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致令其不能抗拒之事實,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犯罪,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損壞其圍牆部分,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強盜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關於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毀損圍牆部分,自與強盜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況自訴人亦僅就強盜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故本院就毀損部分不予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