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登記其子劉奕湘名義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房地與乙○○所有之屏東市古松巷三十八之十二號(建號九二八號)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互易,約定增值稅均由劉奕湘(由甲○○代理)繳納,甲○○並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文件授權交由乙○○使用,事後乙○○即將甲○○應得利潤交由甲○○之女劉若玲簽收八十萬元。嗣因被告欲以其互易所得之屏東市房地向銀行貸款,為能貸得較高金額,經徵得乙○○同意後,另立一份契約書將互易金額提高填為七百二十萬元,惟事後因雙方就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產生糾紛,甲○○明知前開等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乙○○未經同意即擅自將其子劉奕湘所有之臺北市○○路房地售予他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且侵占甲○○應得之利潤八十萬元並經營地下錢莊,復涉有重利、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案件對乙○○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曾告訴乙○○涉嫌觸犯侵占、重利、逃漏增值稅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對乙○○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乙○○間因分配合建房屋利潤,其自乙○○所提之計算書中才知乙○○將交付與劉若玲之八十萬元自被告應得利潤中扣除,且劉若玲簽收前二筆二十萬元時被告並不知情,另筆四十萬元被告以為係乙○○自行給付劉若玲,且事後係劉若玲告知該八十萬元係交與告訴人作為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俗稱第二胎)借款與他人之投資,及被告出賣與告訴人之屏東市○○段○○○號土地、及與被告互易之屏東市古松巷三八之十二號房地均約定由告訴人負擔增值稅,而告訴人並未依約負擔增值稅,即將雙方約定互易與告訴人之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一號房屋移轉登記與他人,被告並非憑空捏造事實,並無誣告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有座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出賣與告訴人時,因雙方約定嗣後告訴人將之出售如獲有利潤時被告可分配得一半,故而告訴人將該等土地與人合建後即計算被告可分得之利潤交付被告,惟其中之八十萬元係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各給付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與被告之女劉若玲收受,告訴人亦將之列為被告所分得之利潤中計算等事實,業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諱言,並經證人劉若玲分別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重利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劉若玲簽收之字據影本、及告訴人製作之計算書影本可稽,就此事實以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劉若玲簽收之八十萬元應否列入被告分配之利潤所生之爭執,係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所為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率予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固屬不當;惟查被告於告訴狀內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係記載為「事前未告知(告訴狀內誤寫為「告之」)原告(即被告),即由劉若玲(原告女兒)代簽八十萬元現金,而扣除原告應得利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即告訴人)才信誓旦旦,承諾平時負擔利息,最後會歸還,也應該歸還」,有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宗影本所附之告訴狀可稽(第二頁反面),被告既已表明該八十萬元係由劉若玲代收而在其應得之利潤中扣除,顯無捏造不實之事實可言,至於其認為告訴人已觸犯侵占刑責,無非為法律認知之謬誤所致,自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告訴人曾經由張姓代書(真實姓名不詳)出資借款與他人使用,從中賺取月息二分半之利息,借款人並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無法清償時即就抵押權受償,劉若玲亦曾一併出資參與投資等事實,業據證人劉若玲證述綦詳,質諸告訴人對之亦不諱言(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反面至第一百四十二頁反面),告訴人既確有經由張姓代書借款與他人藉以收取利息牟利之事實,被告據以告訴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涉有重利罪嫌,亦非全然無據,自與虛構事實之情形有間,雖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告訴人有重利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亦無誣告刑責可言。
(三)被告與告訴人就屏東市○○段○○○號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以約定移轉登記所需增值稅由乙方(即告訴人)負擔,另被告與告訴人因互易房地而於八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均訂明「本契約簽訂前之土地工程受益費、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告訴人乙○○)負擔」,被告依據此明確之文義記載主張該等增值稅均應由告訴人負擔,自非無據;雖告訴人於原審中指稱因屏東市房屋之基地本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後因不須辦理過戶,所以並無增值稅負擔問題云云,惟查即使告訴人出售屏東市房地予被告時,因土地部分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一時無需繳交增值稅,但被告將來如出售該房地時,必將因而增加其應繳之增值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易上開房地時,仍有約定增值稅負擔之實益,是告訴人所述既與前開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又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尚難採信;則告訴人既未依約定給付應付被告之增值稅款,被告指稱告訴人逃漏稅捐,且於違反互易契約情形下將其房地出賣過戶予他人等情,縱有誤解法律規定,然因所指並非全然無因,自非虛偽捏造事實可比,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亦不能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原判決未能詳予審究,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涉嫌侵占、重利提出告訴部分已觸犯誣告刑責,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認被告就告訴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尚不成立誣告罪責部分,經核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原判決採信增值稅由告訴人負擔一事與事實不符,且未傳訊劉若玲查明事實真相云云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淑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