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之妻 丙○○自 訴 人 毛鍵鈞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原名黃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黃美華)、丁○○為夫妻關係,因覬覦自訴人毛鍵鈞獨資於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興建之「天德觀」廟產、房屋,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竟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盜取自訴人之印章、身分證,暗中向新竹縣政府辦理註銷承受訴訟人丙○○擔任住持之登記,將之變更為被告丁○○之名義,嗣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自訴人收為養女後,未及三個月即不斷擾亂廟務和教務,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出院後,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終止收養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兩次開庭後,被告二人復盜用印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借自訴人之名義,杜撰民事撤回起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請求撤回八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二二三號終止收養關係一案;其後渠等二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案外人劉漢欣之陪同下,至自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住處,由被告甲○○向自訴人告以:「我有急用,需要貸款,銀行規定要有兩個保證人」等語,請求自訴人為其作保,經自訴人回絕後,被告丁○○復假稱以:「老師,你一定要幫這個忙,不要怕,美華在汐止有棟別墅,我也有兩棟房子,我做第一擔保人,老師做第二擔保人,絕對沒有關係!不要怕!」等語,使自訴人因之陷於錯誤,隨同被告二人至花旗銀行充任保證人,迨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自訴人接連收到花旗銀行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房屋之裁定書後,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之詐欺、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自訴人毛鍵鈞於提起自訴之後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承受訴訟人丙○○為其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承受訴訟人既已於原審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書狀聲請承受訴訟,自得取代原自訴人之地位而為訴訟程序之進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毛鍵鈞、承受訴訟人丙○○認被告甲○○、丁○○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犯行,無非係以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變更天德觀住持為被告丁○○時,曾因管理人即自訴人之印鑑不符遭致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退件,其後始以印章遺失,變更新印鑑之方式,經新竹縣政府同意備查,苟變更住持一事確係出於自訴人本人之真意,申辦時當不致印鑑不符,且自訴人實無任何理由將作為晚年棲身之所,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房地,提供予被告等作為貸款之抵押,又撤回八十六年家調字第二二三號終止收養關係之民事撤回書狀內,所載毛鍵鈞住址之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二,係被告甲○○之住所,所謂送達代收人為劉祖怡,亦非自訴人提起該件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之代理人張肇平律師,民事撤回狀顯係出諸虛構偽造,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其等曾接獲新竹縣寶山鄉公函得知住持變更為被告丁○○,及自訴人以上開房地作為被告甲○○向花旗銀行貸款擔保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或承受訴訟人所指盜用印章、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承受訴訟人丙○○前於任天德觀住持期間,因經人檢舉而遠避高雄,自訴人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乃指示由被告丁○○接任「天德觀」住持一職,其後雖已辦理變更住持登記,然因丙○○一直拒絕交接廟務,被告丁○○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考量下,自始至終未曾正式接掌管理「天德觀」事務,且丙○○對於上開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之提起,事前根本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授權,遑論自訴人已於該案件進行中,親自到庭陳明未授權丙○○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並當庭撤回訴訟經記明筆錄在卷,至向銀行貸款一事,均係經自訴人同意並親至花旗銀行簽名,絕無詐欺、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犯行等語。
五、經查,就自訴人是否指派被告丁○○接替丙○○任天德觀住持一節,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問:當初有無同意丁○○接任?)當初我有同意過。(問:有無將你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二人?)那不是我交的,是丁○○及甲○○要的,是我交給他們的」、「(問:何處?何時交予他們?為何?)在台北交給他們,是為了辦住持變更,時間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府民禮字第七七四四二號函檢送原審經自訴人親簽蓋有天德觀大印載稱:「資聘請本觀弟子丁○○將軍(法號大有)接任本觀住持,綜理全觀觀務,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起生效」之聘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丁○○既確經自訴人之指派接任住持一職,衡情自無盜用印章之必要,被告二人前揭辯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辦理天德觀主持變更登記時,曾否因管理人(即自訴人)之印鑑不符,遭致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退件要求補正,與被告丁○○確否經自訴人指派接任住持則屬無涉,承受訴訟人以「印鑑不符」一情,遽指被告二人盜用印章云云,非僅無稽,且與經驗法則相違,並無足採。次查,自訴人未委託承受訴訟人訴請撤銷與被告甲○○收養關係一節,亦經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家事法庭調查時,親自到庭表明:「(問: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你有具狀申請終止收養關係?)沒這回事。(問:認識丙○○否?)認識,我以前住院她幫我處理,但未授權她終止收養,我願繼續收養黃美華,並無終止收養之意,是我要撤回本件案件」等語無訛(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二二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附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既無終止收養關係之委任、授權,且無終止與被告甲○○收養關係之意,以自訴人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庭具狀撤回上開聲請事件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其內容即無何虛偽不實,且無何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情事,亦無待言,輔以自訴人業經陳明「是我要撤回本件案件」等語屬實,上開民事撤回書狀自屬得自訴人之授權製作。末查,自訴人念及被告甲○○為其養女,乃同意以其所有上開房地作為貸款之擔保一情,已據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陳:「(問:被告甲○○向銀行貸款有無要你為保證人?)他有拜託我做保證人,我同意」、「(問:有無簽過什麼文件?)我有簽過,但時間、地點忘了。(問:簽何文件?)是對方要我保證的文件」、「(問:甲○○委託你為保證人,你是否真有同意?)我有同意,但情非得已,因她是我的養女」等語綦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消管字第一五七0號函檢送原審「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復經自訴人親自簽名無訛,此亦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承受訴訟人雖指摘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惟既乏被告等施以詐術、欺罔手段,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推認。自訴人因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上開房地遭致法院強制拍賣部分,性質上係屬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與被告等是否詐欺核屬無涉,尚無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詐欺犯行之證據證明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承受訴訟人所指盜用印章、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上訴人上訴意略以:原判決就被告等施用詐術且不法所有意圖未查明有速斷之嫌,而被告丁○○以甲○○有二棟房屋要求毛鍵鈞任保證人當不致受有損害顯然為詐術,貸款所得由甲○○花用致使毛鍵鈞房子遭拍賣償債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云云。查自訴人既親自到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保證及對保手續,顯然未陷於錯誤,據被告指稱,自訴人原擬售屋因房價低,才改貸款,銀行指自訴人年事已高又無固定收入,才由被告甲○○出任借款人,丁○○與自訴人當保證人,錢由自訴人支用,後來竟對被告為民刑事訴訟,故不願代繳息,才發生房屋被拍賣等語,按自訴人若因房屋受損失,並非詐欺犯罪所致。已見前述上訴人自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姑不論被告之說明是否真實,惟本件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