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摩托羅拉牌(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松山機場,搭乘復興航空擬由台北飛往高雄之編號B-二二六0六號第五六七班班機,其已登機坐在復興航空航空器上之第二十排E號座號上,尚未起飛之際,未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關機,適有不詳姓名者撥甲○○行動電話與甲○○通話,為空服人員童安麗發現並制止其通話,詎甲○○不聽從指示,仍未立即關機而與人繼續通話,嗣經童安麗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摩托羅拉牌(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人通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行,辯稱:其時尚在登機,機艙門未關,仍可使用電話,不會有問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外,並據證人即復興航空公司空服員童安麗證述綦詳,被告在航空器上使用電話之事實,至為明灼。雖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時,機艙門尚未關閉,其他乘客正在登機,然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乘客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即應加以處罰,而行動電話係藉由電波透過電信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或人造衛星傳訊接收訊息,提供通信服務,在待機或通話時,仍有發射無線電波訊號,在飛航中使用行動電話可能造成飛機無線電干擾或飛機上某些儀錶錯誤指示或自動駕駛儀失效以及地面上某些導航設施產生錯誤引導等現象,是行動電話自屬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標準三字第○○○三一○○號函附卷可參,茲被告既在飛機上使用行動電話,縱機艙門縱未關閉,仍屬違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加以處罰,以防止空難之發生。再本件被告於登機後關艙門前使用行動電話,經空服員制止後猶繼續使用,其有犯罪故意,亦無疑義。是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於航空器上為圖一時之便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行動電話,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通訊器材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敬 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危險物品裝載之禁止):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或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