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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

甲○○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

江肇欽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任職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垕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垕信公司,英文名稱為

HEALTHY MACHINERY CO.,LTD)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該公司各項機械(主要為耳帶機、頭套機)銷售買賣交易之業務,係為垕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明知於任職期間需忠誠履行為垕信公司爭取訂購各項機械之客戶,以增加公司營業利益,詎其因長期不受重視,恐遭垕信公司解聘,為謀出路,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全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和公司,英文名稱為NONWOVEN CONVERTINGMACHINERY CO.,LTD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他人共同出資籌組成立營業項目跟垕信公司相同之全和公司,以藉機拉攏原可成為垕信公司之客戶,進而使之向全和公司訂購各項機械完成交易,嗣即以下列違背其任務之方式連續二次爭取設在沙烏地阿拉伯之SAUDI DISPOSABLE HYGIENIC PRODUCTS

CO.,LTD公司(下稱S公司)、設在委內瑞拉之POLYTEX DE MARACAY C.A.公司(下稱P公司)、設於日本之Ter Matex公司(下稱T公司)、及設於巴西之Descarpack(下稱D公司)成為全和公司之客戶,而向全和公司購買機械,致生損害於垕信公司之營業利益,於:

㈠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戊○○以自己名義將並列垕信公司及全和公司抬頭之文件

傳真予S公司,表明為了日後溝通,請S公司使用新的傳真機號碼即全和公司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來洽談機械買賣事宜,致使S公司以為全和公司即為垕信公司,而誤認該傳真號碼即為垕信公司新的傳真機號碼,而於戊○○自垕信公司離職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度傳真文件至全和公司給戊○○同意以美金(下同)七萬五千元價格購買 NC-19型頭套機一台,戊○○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請求S公司先將訂金一萬七千零七十四元(自訴意旨誤載為一萬七千一百元) 匯入全和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S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傳真文件確認機台完成時間,惟其後因故取消交易,全和公司即退還一萬七千一百元訂金予S公司。

㈡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日,戊○○復以自己名義將並列垕信公司及全和公

抬頭之文件傳真予P公司,其中雖提及機械買賣相關事項,但亦載明全和公司上開新的傳真機號碼,足使P公司以為往後聯絡方法需透過該傳真機,戊○○見計謀得逞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傳真方式提供垕信公司、全和公司不同價格之機械估價單予P公司,P公司見全和公司機械價格較低,即同意以三萬五千元價格向全和公司購買耳帶機一台,並依戊○○指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自訴意旨誤載為七日)將訂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匯入全和公司上開帳戶內,嗣因全和公司所交付之機械有瑕疵,P公司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傳真文件取消交易,並要求退還訂金,全和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回函允諾退還。

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自己名義將並列垕信公司及全和公司抬頭之文件傳真

予T公司,告知T公司自訴人垕信公司傳真機號碼已更改之事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垕信公司之利益。

㈣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以垕信公司名義與D公司代理人鄧祥輝在垕信公司成立買

賣契約,由D公司向垕信公司購買五台機器,之後被告離職,竟以垕信公司名義要求D公司匯款至全和公司,並表示全和公司為垕信公司之分公司,嗣因故全和公司未將該機器運給D公司,足致自訴人公司生減少營業利益之損害。

二、案經垕信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曾任職於自訴人垕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各項機械買賣業務,嗣並投資成立全和公司,且其後S公司與P公司分別向全和公司購買頭套機、耳帶機各一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S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傳文件給伊同意向全和公司購買頭套機,並付了訂金一萬七千零七十四元,但此交易係於被告從自訴人垕信公司離職後半年完成,與伊任職自訴人垕信公司期間之任務無涉,另P公司係自行經過比價程序後,始決定向全和公司購買耳帶機,此一交易行為非由伊所促成,自無背信可言。又伊因將被迫離職,不得已始傳真予T公司,告知新傳真機號碼,便於日後聯絡之用,且伊並未促成T公司與全和公司交易;又伊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併列垕信公司、全和公司抬頭及新傳真機號碼之文件與D公司聯絡,而D公司雖曾與全和公司完成交易,但與伊無涉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自承曾任職於自訴人垕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該公司各項機械銷售

買賣交易之業務,應屬為自訴人垕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於任職期間自負有忠誠履行為自訴人垕信公司爭取訂購各項機械客戶以增加公司營業利益之任務,合先說明。

㈡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即任職於自訴人垕信公司期間內,以自己名義傳真

文件予S公司,並於該文件上並列垕信公司及全和公之抬頭,而其內容又載明:可提供機械、服務予該公司及「為了日後溝通方便,請使用新的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00」等情,此有該日傳真文件在卷可憑(即自證三十二,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而被告復自承上開傳真號碼屬全和公司所有,則被告此舉,此將造成S公司日後如有向自訴人垕信公司購買機械之交易行為時,其洽商買賣事宜之文件均可能因而傳真至全和公司,足致自訴人垕信公司喪失招攬之先機,進而失去該客戶;雖然,S公司係於被告離職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度傳真文件至全和公司給被告同意以美金七萬五千元價格購買 NC-19型頭套機一台,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傳真文件確認機台完成時間,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請求S公司先將訂金一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匯入全和公司上開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見自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附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惟依S公司所傳真之該三份文件所示,其發文對象為自訴人垕信公司,卻又記載全和公司上開傳真機號碼,足認S公司已將全和公司誤認為自訴人垕信公司而與之交易,而S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該訂金匯給全和公司,此有全和公司載明該日交易往來紀錄之上開帳戶存摺(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十六頁)在卷可徵,雙方自已成立買賣機械之契約,縱該交易係於被告離職後始完成,然實由被告任職期間內提供全和公司聯絡方式而誘導該公司陷於錯誤所逐漸促成,此種行為合於違背任務之要件,已使自訴人垕信公司無法與S公司為買賣交易而減損其營業利益。

㈢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以自己名義將並列垕信公司及全和公

司抬頭之文件傳真予P公司,並載明全和公司上開新的傳真機號碼,此有該二日之傳真文件可憑(即自證二十四,附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同理,足使P公司以為往後與垕信公司之聯絡需使用該傳真機,此後,被告旋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傳真方式提供垕信公司、全和公司不同價格之機械估價單予P公司(見自證二十五,附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三頁),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全和公司之機械報價低於自訴人垕信公司,P公司自極易選擇全和公司作為交易對象而捨自訴人垕信公司,故而P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匯訂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入全和公司上開帳戶內成立買賣行為(見全和公司載明該日交易往來紀錄之上開帳戶存摺,附原審卷第四宗第三十五頁),凡此,被告提供新傳真號碼、不同機械報價及使全和公司與P公司完成交易之行為,均係在被告任職自訴人垕信公司期間內發生,顯難謂該筆交易全由P公自行比價完成而與被告無涉,如前所述,被告所為該當於違背任務之行為,可使自訴人垕信公司無法與P公司為買賣交易,而減損營業利益。

㈣再S公司、P公司與全和公司完成交易後,雖又因故取消交易,並要求全和公退

還訂金,惟當被告促成該二公司與全和公司交易之同時,已使自訴人垕信公司因被告未忠誠地履行爭取訂購各項機械客戶之任務而減損可得之營業利益,達於既遂之程度,自不得以事後取消交易為由而認不成立背信行為。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辯解,純係飾卸諉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被告傳真予T公司之上開文件,其內容係以垕信公司名義回覆T公司有關機械買

賣各項詢問,彼此間雖尚未完成交易,但被告並列公司抬頭及告知新傳真機號碼之行為,已足使T公司誤認全和公司即為自訴人公司而與之交易,而被告亦能以此方法與自訴人公司作不當之削價競爭,難謂自訴人公司無營業上利益損失,其所辯自訴人公司無營業上之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㈥被告雖抗辯與D公司之交易在伊離職之後,伊與該公司所為買賣與自訴人公司無

關,且該公司傳真予自訴人垕信公司上開二件文件之真實性亦有疑義云云;但查D公司之之代理商鄧祥輝曾致函自訴人公司略以伊代D公司來台至自訴人公司洽購頭套機及口罩機,均由被告出面與之洽談,嗣伊回巴西之後,再與被告聯絡,詎被告業已離職,之後被告並以全和公司為自訴人公司之分公司為由,囑D公司將價款匯入全和公司帳戶內等語。而詰之被告亦不否認全和公司與D公司協議買賣五台機器等情屬實,參以卷附D公司致函自訴人公司內容略以「我向蕭先生要了貴公司銀行戶頭以便匯入訂金,....這項貸款的受益人就是 Non ConverMachinery Co. LTD.」等情相互以觀自訴人指訴,被告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與D公司訂約,然後囑D公司將價款匯入全和公司之戶頭內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擔任自訴人垕公司業務經理職務,負責該公司各項機械銷售買賣交易業務,係為垕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於任職期間需忠誠履行為垕信公司爭取訂購各項機械之客戶,以增加公司營業利益,竟於意圖為全和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出資成立全和公司,以藉機拉攏原可成為垕信公司之客戶,進而使之向全和公司訂購各項機械完成交易,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垕信公司之營業利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而被告先後四次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第三、四項所為犯行,認為:㈠有關T公司部分認被告僅單純將自訴人公司列名於前開文件,全和公司尚未與T公司完成交易,尚不致造成自訴人客戶流失云云;唯查被告將自訴人公司列名於其公司之文件上,並對外行文,在交易上極易使人誤以自訴人公司與全和公司為同一公司,於自訴人之營業非無影響,因認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即有未合。㈡有關被告以自訴人公司與D公司為商業行為,於離職後,竟以全和公司作為D公司匯款之帳戶等情,業據鄧祥輝陳明在卷,有如前述;雖嗣後該筆交易因故尚未成交,究不得認無損及自訴人公司之商業利益。原審以自訴人未能提出被告D公司往來文件用資證明,因認被告此部分尚不成立犯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但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長期不受重視,遭恐遭自訴人垕信公司解聘,為謀出路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任職自訴人垕信公司從事工作,不知為該公司增加營業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顯未盡忠誠處理業務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三次為下列偽造文書進而予以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垕信公司:

㈠未得自訴人垕信公司之授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自訴人垕信公司代表

人名義,擅自與設在委內瑞拉之MIDATECH,C.A.公司(下稱M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合約書(即自證九,附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

㈡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偽造自訴人垕信公司代表人丙○○(英文簽名Aser Chen)之

簽名在屬私文書性質之道歉信函上,並傳真予設在葡萄牙及馬來西亞之公司客戶而行使之。

㈢離職後,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擅自以自訴人垕信公司名義偽造傳真文件(即

自證三十三,附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進而傳真予S公司以進行機械買賣交易,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六、但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提出上開偽造之獨家代理合約、道歉信、傳真文件為證,認定被告未得自訴人垕信公司授權,而擅自以自訴人垕信公司代表人名義為之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權簽訂上開獨家代理合約、而道歉信及傳真文件並非伊所制作,自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上開獨家代理合約所載,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M公司簽訂,並非假冒自訴

人垕信公司代表人丙○○名義為之,而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陳其公司與客戶所簽獨家代理合約之初步條款通常先由被告擬訂,擬訂後亦不會修改等情,參以自訴人垕信公司所提自訴狀又載「對被告職務範圍內事務與予相當之授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頁),堪認被告對於獨家代理合約之簽訂有具相當權限為之,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之犯意。

㈡被告否認前開道歉信及傳真文件為伊所制作,且自訴人垕信公司又未提出該文件

原稿供本院查證,而該道歉信係透過0二─00000000號傳真機對外發送,經原審傳喚該傳真機使用人王正萍、華文森,其二人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將傳真機借了予他人使用(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第二宗第四十四頁),是難認被告有偽造該道歉信之行為;再上開自證三十三傳真文件係以打字方式簽署被告英文姓名「 Ben Hsiao」,更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以自訴人垕信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簽發。

㈢綜此說明,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前揭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了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