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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王彩又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丁○○(同案被告丙○○○已判決無罪確定)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丁○○部分不成立犯罪所述之理由及所附刑事自訴狀影本(原審判決第三項末行,應補正「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一語)。

二、自訴人即上訴人乙○○具狀上訴後於審理中表明針對被告涉嫌侵占墳墓遷移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元部分上訴,合先敍明。

三、訊之被告丁○○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因國立清華大學擴校用地,所以新竹市政府要伊將父母墳墓遷移,才領了補償費,已處理遷葬墳墓之事,花費二十二萬八千元,金額還不够,沒有侵占該筆錢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之先父母傅祖養、傅鄭涼、黃碧霞育有四子傅漁郎(死亡)、傅國英(死亡,絕戶)、傅國庭(死亡)、丁○○(即被告),而傅漁郎有四子戊○○、傅郁明、傅郁翼、傅郁崇,傅國庭有一子乙○○(即自訴人),詳自訴人提出家族系統表所載,則繼承人不僅被告一人,尚有自訴人等人,則被告書立切結書,向新竹市政府領取墳墓遷移補償費七萬八千元、七萬八千元、五萬三千元,合計二十萬九千元,若無正當使用,除被告應繼承外,尚應分配其他合法繼承人,惟被告在領取補償費前,確已委託甲○○負責遷移墳墓完畢,有被告提出台北市富德靈骨樓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寄存骨灰罈之寄存證收執三紙影本為證,且經證人甲○○結證屬實,則被告領取補償費,主觀上乃彌補已花費用,尚難認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依首開說明,被告自不成立侵占罪。

五、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