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杜英達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
杜英達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
甲○○、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
丁○○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壹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如附表壹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從八十年間起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承辦納稅義務人申請複查案件,依法應就申請人所為申請複查案件為實體調查,再擬具複查報告書交付複查審議委員會決議,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為生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設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負責人,乙○○為生活公司經理,丁○○為芳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聖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一六樓)負責人,其妻陳秀蓮(已死亡)則係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儀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名義負責人,丁○○則為實際負責人。丙○○為芳聖公司之會計經理八十三年間起,復兼辦冠儀公司之會計業務。冠儀公司係代理MOTOROLA呼叫器之進口及買賣業務,自八十一年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八十一年度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八十二年度一月至十月份計二千七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二元(總計二億零四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會同臺北市稅捐稽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單位核算該公司帳證資料查明屬實,由臺北市稅捐稽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八三年營處字第八三○七號處分書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又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合計八千一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上開八十一年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部分,處罰鍰七百五十二萬二千元(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上開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部分,處罰鍰一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期間適陳秀蓮罹患癌症,丁○○唯恐其妻遭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治療癌症,並避免遭受上開九千零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罰鍰之損失,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代理陳秀蓮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冠儀公司,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解散清算,並委託賴永吉會計師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複查申請書,及指示丙○○兼辦冠儀公司會計稅務業務及與會計師、臺北市稅捐稽處連繫業務。惟丁○○、丙○○二人透過會計師或自行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之資料,均不為承辦本件複查申請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戊○○所採信,丁○○因其夫妻二人均已移民加拿大,為免欠稅未繳,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秀蓮遭限制出境及衡量其財力狀況,而向賴永吉會計師表示希望將裁罰之金額降至一千萬元以下。於八十四年間,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由丙○○持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司前所出具之協商備忘錄等資料,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處,然仍不為戊○○所採信,複查案仍予以擱置;至八十五年間,丁○○再委託政商關係良好之甲○○透過王志雄立法委員之秘書、助理及其他民意代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戊○○探詢關說。期間丁○○明知冠儀公司與下盤商之交易方式均為買斷、賣斷,每月結算貨款一次,並無將存貨寄存在下盤商處之事實,為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採信複查理由,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與會計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間在臺北市○○○路○○號一六樓芳聖公司,偽造元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五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並在不詳地點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上開五家公司暨負責人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等人之印章蓋於切結書上,進而再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並在入庫單上偽造「蘇」、「孫」、「周」之署押,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委由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持交戊○○作為複查之補充資料,而行使上開偽造會計表報帳簿,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元瑄公司、臺北元瑄公司、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孫國豐、蘇于祝等人,然仍不為戊○○所採,嗣於八十七年間,丁○○為求趕快解決此案,竟與甲○○二人基於共同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由丁○○支付一千三百萬元予甲○○,供甲○○統包裁罰之金額、行賄稅務員之金額及酬謝甲○○之金額;甲○○再與乙○○基於共同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乙○○多次前往戊○○辦公室了解案情,並邀約戊○○至臺北市○○○路遠東企業大樓地下室或第三十八樓等處餐廳,欲共謀將裁罰金額降低,經甲○○、乙○○二人多方向戊○○表示若可將裁罰金額降至一千萬元以下,定會酬謝戊○○,戊○○心為所動,竟萌貪意,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表示裁罰之金額會降至七百萬元左右,甲○○、乙○
○、戊○○三人遂達成協議,約定以七百萬元為上限,扣除裁罰總額後之餘額,作為戊○○可獲得之賄款(即戊○○將裁罰金額降得愈低,可獲得之賄款愈高)。戊○○明知冠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及該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之內容均有與事實不符,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制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加以查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提出複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將原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己○○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四百九十萬零二千二百元),並提請複查委員會討論。經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十七次複查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就歷次複查理由再查明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後,再提會審議。甲○○、乙○○二人得知上情後,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再次約戊○○至遠東企業大樓第三十八樓餐廳商議,要求戊○○再將原案提送審議,並表示其他複查委員部分,由渠負責處理等語。戊○○遂未依照複查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複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旋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相同結論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竟果經同年九月三日第三十三次複查委員會決議通過,依照本件複查員戊○○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臺北市稅捐稽處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八七五○○號臺北市稅捐稽處複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百九十萬二千二百元」。丁○○得知裁罰金額確己降低,即命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先後四、五次向施餘芬領取現金合計一千三百萬元轉交予乙○○、甲○○二人。甲○○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將其中之二百萬元分予乙○○,嗣依丁○○、丙○○之要求,將其中六百萬元匯入太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通公司)之帳戶,由丁○○自行繳納上開五百餘萬元裁罰之金額,甲○○又命乙○○將一百萬元賄款依約交予戊○○,乙○○即與戊○○相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前往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自甲○○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後,將現金留在戊○○車內,戊○○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該一百萬元。再將其中二十萬元存入其子女劉聖琦、劉欣怡二人桃園六支郵局之帳戶內各十萬元,以其妻鄭美雪之名義在桃園龜山鄉農會存入定存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餘三十萬元則藏置在住處,嗣經法務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分別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旋經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一百萬元,併經戊○○、甲○○、乙○○、丁○○自白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一百萬元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其餘被告之事伊均不知道,伊未看到車上有一百萬元,當天乙○○稱有重要事談而赴約,未收受任何東西,與乙○○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在其到辦公室找伊,到辦公室談中古車市場事及稅捐之事,當時有另位會計師同行,第二次在遠企公司,約半小時後離去,係其等找伊,問伊是否願加入休閒運動俱樂部,在該處不可能談公事,未曾打電話予渠等,乙○○曾打電話來問是否有空,伊說沒空,在電話中僅寒喧未曾談及冠儀公司之事,在複查期間丁○○、丙○○未曾請託降罰鍰之事,惟曾至辦公室詢問案件進度,又伊僅係單純之承辦人員,沒有審議複查結果之權利,係依經驗而為,如果有疏失,亦僅行政疏失而已,並未違背職務,扣案的錢都是伊親戚湊出來的云云。被告甲○○坦承有受丁○○之請為其處理冠儀公司稅捐之事,並有請乙○○交付一百萬元予戊○○等情,被告乙○○坦承有交付一百萬元予戊○○等情,惟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事,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未與戊○○期約,有請民意代表了解狀況並非關說,知罰鍰金額很大,惟不知詳細數目,丁○○稱如為一千多萬元以上即無法繳納滿如在一千三百萬元以內金額,可籌錢繳納,因傳聞丁○○被陷害;與戊○○在遠企三十八樓見過二次面,告之丁○○未逃漏稅被冤枉,第二次見面詢問核定金額以便完納,又並不知所提出之複查資料係屬偽造等語;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與戊○○接洽,僅單純了解稅務狀況,後因身體不適請假三月故未有期約承諾,未有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部分,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戊○○相約至合庫常安支庫提領一百萬元後,將錢置於戊○○車上,係為答謝戊○○之款項,為甲○○指示提領交付予戊○○,當時因戊○○不收錢故放於車上等語,又稱與戊○○打電話及見面約各五、六次,在電話中詢問冠儀公司案進度如何,並解說冠儀受陷害,在其辦公室見過三次,均係因冠儀公司案件,戊○○稱係秉公處理,如未逃漏稅不可能受罰,後在遠企見過二次面,均談冠儀公司案,要求秉公處理並解釋要求仔細調查,未要求降低裁罰;第二次在遠企見面,係因戊○○電稱案子已整理妥了送複查,又稱罰鍰一千九百多萬元,伊後聯絡甲○○,告知冠儀公司,冠儀公司詢問可否降低,甲○○要求約戊○○至遠企,始知誤聽,應為六百萬元非一千九百多萬元,戊○○明確告知依證據核定,無法再降底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坦承冠儀公司之庫存量表、入庫單、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表、協商備忘錄、切結書等表、單是伊與丙○○做的,約八十四年間在公司做的,因會計師賴永吉說以寄放來答辯,故就做了這些東西,確有行賄之事,伊交付甲○○一千三百萬元,王說可擺平此事,沒有另外酬謝等情,被告丙○○坦承九洲、泰原等五家公司之印章是伊在公司附近(敦化南路二段九七號)刻的,入庫單上的「周」、「蘇」、「孫」亦係伊在申請複查期間簽的,係為配合複查以減輕罰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賂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拿一千三百萬元予甲○○處理稅務問題,伊解散公司交丙○○籌辦解散事宜,八十三年間找賴永吉會計師處理稅務問題,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甲○○同意「關心」,八十七年七月間乙○○告知裁罰金額為一千九百萬元,伊告之無法負擔,希望再降,向乙○○提出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八十七年九月間收到國稅局正式公文後,由丙○○領一千三百萬元拿四、五次交付等語被告丙○○辯稱:一千三百萬元分四、五次,由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北平東路三六號樓下交付予乙○○,係丁○○交待等語。於本院戊○○辯稱伊見過乙○○二次,一次在辦公室談中古車市場及稅捐之事,另一次在遠企公司,乙○○問伊願否加入休閒運動俱樂部。伊沒有在車上看到一百萬元,繳交的一百萬元是伊去向親友湊出來的,並非受賄而來,甲○○辯稱伊當時純屬幫忙,並無行賄之意,乙○○辯稱戊○○並無期約受賄,丙○○辯稱伊只將錢交給乙○○,而且是丁○○所交待,也無偽造任何文書云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戊○○對於冠儀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所提之元瑄公司等五家之切結書,其上均有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與一般公司所提出者無異,從外表觀之,其應有之格式與內容均無法令人察覺不實,被告戊○○絕非明知不實,且其內容合情合理,縱然被告未傳上開廠商相關人員製作筆錄,亦僅行政疏失而已,況被告僅是陳述意見,並無決定權,被告是依複查委員會之指示辦事而已,何況相同之理由,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須在敘明具體意見,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則通過,被告如何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其次被告亦未拿乙○○交付之一百萬元,因被告車禍受傷並無自用車可開,去合作金庫均是搭乘計程車來回,故乙○○即不可能將錢放在被告之車內等語為被告戊○○辯護。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以冠儀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丁○○之妻陳秀蓮,公司業務平日多交由專業經理人周慧揚負責,被告丁○○之所以會涉入本件冠儀公司漏稅裁罰案件,實係因冠儀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解散後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因涉嫌漏稅開統一發票經裁處九千零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罰緩,當時被告之妻子陳秀蓮因甫發現罹患癌症需出國就醫,被告為避免前開裁罰案讓妻子擔心影響病情,始介入處理冠儀公司裁罰案中,但被告僅係處理本件漏稅身負事宜,其非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甲○○八十三年間即以受被告丁○○請託處理冠儀公司漏稅案件,甲○○並透過民意代表了解此案,其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偽造切結書、存貨分類帳目、入庫單等資料,其目的均係欲利用甲○○良好之政商關係,給予稅捐機關承辦人員一定金額之方式,利用其所提出寄存偽造之相關文件,使稅捐機關能降低裁罰金額,被告所為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二者間應有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以二罪間犯意各別,分別論罪並罰,實有違誤等語為被告丁○○辯護。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丙○○因係受僱於丁○○,替其處理公司會計工作始會涉及本案,被告於原審因從未有犯罪紀錄,對於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嚴峻之罪名與刑罰不敢承擔,故推諉其不知情,被告歷經偵審過程後,今已真心悔悟,故就偽造文書罪及行賄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希望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考量被告無不良前科,因受顧擔任會計,不暗法律至觸法網,能惠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八十五年間或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乙○○之主要工作為甲○○之秘書,其協助冠儀公司之稅務工作僅為授命兼辦之工作,被告僅了解冠儀公司與稅捐單位間有認知之差異,即冠儀公司主張其銷售方式為寄售非賣斷,稅捐單位不認可,就其他冠儀公司偽造寄銷契約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真正是承命辦理,且對其與戊○○接觸與幫丁○○、甲○○從中溝通協議之案情完全坦承,其犯罪之情狀應屬可憫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甲○○委請乙○○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與戊○○,純係冠儀公司之裁罰案件,經國稅局決定降低裁罰金額後因認戊○○在整個過程中給予甚多協助而於確定裁罰金額後主動給予,非為事前即與戊○○期約,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認識,因被告始終以為本件裁罰案件,同案被告丁○○所補正相關寄貨文件係真正,其認國稅局降低其裁罰為合法而戊○○亦未違背職務,被告與戊○○並未就戊○○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任何共識,亦未就戊○○之違背職務行為約定給予任何對價,從而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二、經查:
(一)冠儀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合計二億零四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經臺北市稅捐稽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處分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其另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合計八千一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此外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處罰鍰七百五十二萬二千元(八十一年部分);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處罰鍰一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八十二年部分),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三年營處字第八三0七號處分書(八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一九號卷第六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一九號第七頁)及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一
九號卷第八頁)之處分書可佐,而被告丁○○唯恐其妻陳秀蓮遭限制出境,並免遭受上開九千零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罰鍰之損失,即委託賴永吉會計師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複查申請書,因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之資料,均不為承辦本件複查申請案之戊○○所採信,竟偽造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五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之切結書,並盜刻上開五家公司暨負責人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等人之印章蓋於切結書上,並進而偽造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並偽造署名登載不實之入庫單,蓋上其所保管之冠儀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秀蓮之印章後,偽造私文書及帳簿報表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再持向臺北市稅捐稽處作為複查理由之證據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丁○○與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提示簽呈、公告、庫存量表、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表。問:這些東西是你們做的否?)廖:是的。約是八十四年間。都是在公司作的。陳:是的。」(原審(一)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兼辦冠儀公司會計業務(八十八年度偵字八六三號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卅八頁)於原審供稱:「(九洲、太原通訊等印章是誰刻的?)是我去刻的。在公司附近(敦化南路二段九十七號)刻的,印章在廖(丁○○)處。」、「印章已丟掉了。」、「(其上之『周』『蘇』『孫』也是你簽的否?)是我在申請複查期間簽的。」(原審(一)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做假帳目、偽刻印章是老板交代的,我不是故意的,我們的目的是希望合理把稅繳清。」(原審(二)卷第九頁反面)、「偽文部分承認‧‧‧」(原審(二)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約是八十三年時,偽造冠儀科技的寄存資料,是我叫陳(丙○○)去做的‧‧‧偽造資料是在八十三年下半年陸續提出‧‧‧」(原審(二)卷第十二頁反面)、「對行賄及偽文均承認。」(原審(二)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元瑄公司負責人郝正坤於調查局所稱:元瑄公司為冠儀公司南部之經銷商,冠儀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曾寄協商備忘錄要求伊公司簽章,冠儀公司被查獲逃漏稅後有要求伊簽此份切結書,但伊很確定沒有簽,也未授權冠儀公司內任何人簽署,且此份切結書上所蓋用之元瑄公司及伊本人之印文,均非伊公司及伊本人所有,與元瑄公司原有之大小章亦不相同,切結書上所載之營業地址「高雄市○○○路○○○號」亦屬錯誤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三百零五頁反面至第三百零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元瑄公司是在高雄,臺北沒有元瑄公司,伊公司沒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營業,這二份切結書不是伊簽名蓋章,向冠儀公司進貨,每月結帳一次,看伊售出多少就開此數額之支票予冠儀公司,不曾將未售出之呼叫器退還給冠儀公司,就伊了解冠儀公司與其他下盤商之交易方式均與伊差不多等語(同上卷第三百五十頁反面至三百五十二頁)。泰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智曄於調查局時證稱:泰源公司先後以盧宇昇、詹萬居名義登記方為負責人,(經提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切結書),該切結書上所載之公司名稱為「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有錯誤,負責人亦非伊本人,營業地址亦錯誤,如果是伊書立此切結書,不致有此錯誤,再就其上所蓋印文來看,亦不屬於伊公司及伊本人所有之印章,所以伊確定沒有書立此份切結書等語(同上卷第三百零九頁反面至第三百十頁反面)。火鳳凰公司負責人陳成吉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火鳳凰公司曾與冠儀公司簽立經銷合約,由火鳳凰公司負責中部地區的銷售,不曾簽過「協商備忘錄」,此份協商備忘錄上並未蓋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大小章,且協商內容第二項第五款「甲乙雙方應定期核對寄放產品數量及實際銷售量,並就實際銷售部分結算貨款」之內容與實際交昜狀況不符,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不曾寄放產品於火鳳凰公司,皆是直接賣斷,應係銷貨而非寄貨。(經提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切結書)伊不曾對冠儀公司簽立過任何切結書,此份切結書非伊所簽,且上面所載之火鳳凰公司營業地址不正確,切結書日期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亦不合實情,伊記得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與冠儀公司已沒有往來,且切結書內容說冠儀公司寄放商品至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等情是不符合實際交易情形等語(同上卷第二百七十八頁正、反面);陳成吉於偵查中並證稱:伊與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有簽合約書,但非這份協商備忘錄,約定由伊提供現金、不動產給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以傳真向冠儀科技有限公司訂貨,後依照訂貨數量寄來,貨款採月結方式,月結金額以伊這個月訂貨數量總金額為準,與協商備忘錄所載「呼叫器先行寄放於伊公司指定之處所」所不同,伊與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之交易方式是買斷,因為當時市場需要量很大,有時伊公司要求之數量冠儀公司無法全數交貨,也沒有將賣不出去之呼叫器還給冠儀公司,因為數量已不夠,不可能退貨。(經提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切結書)此份切結書上所載之營業地址不正確,且簽名不是伊簽,伊肯定沒有簽過此份切結書,且切結書及訂購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不一樣,據伊了解,冠儀公司與其他下游廠商交易方式與伊一樣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九頁)。再九洲公司之負責人係鄭劉美銀,並非切結書上所載之鄭國洲,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檔案內並無臺北元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一節,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九九八號、二二○九九九號函各一份(同上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九頁)在卷足參。再訊之證人即曾任冠儀公司倉管人員之孫國豐證稱:(提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呈、冠儀公司庫存量表等)伊未曾清點過東西,因是總公司的東西才寫的,後面的清單完全不知情,其中第三張之公告伊不知情,對於寄放在外的東西要辦入庫亦不知情,大部分只有出貨,(入庫單)這不是伊簽的,庫存盤點一般是伊作的,年度是會計作的,但會計盤點完要會伊,亦未曾見過冠儀公司庫存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表等語(原審㈠卷第一百五十二頁正、反面);證人即曾任冠儀公司總經理之周慧揚證稱:未曾見過協商備忘錄,一般都是陳秀蓮在管事,丁○○不管事,庫存量表上的簽名「周」不是伊筆跡等語(原審㈠卷第一百五十三頁反面),復有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扣案足佐,足認上開五家公司之切結書及被告丁○○、丙○○所交付臺北稅捐稽徵處作為複查理由之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均係被告丁○○、丙○○所偽造無訛;另被告丁○○於調查局時稱:「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有關冠儀公司營運策略,我會和重要幹部討論,並綜合大家意見後作決定」等語(八十七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八三頁背面),足見其二人就上開表單之偽造應有犯意之聯絡至明,辯護人稱丁○○非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亦不足採。
(二)被告丁○○指示被告丙○○分次交付一千三百萬元予甲○○(由乙○○向丙○○提領)作為被告甲○○處理冠儀公司該項稅務案件之稅額,若有餘額即為甲○○等之酬勞,嗣複查後撤銷原處分後,核定之金額為合計為五百八十餘萬元,甲○○再匯回六百萬元予丁○○所經營之生活通信公司帳戶內,由被告丁○○繳納罰鍰;另被告乙○○依甲○○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戊○○相約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前,自甲○○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後,將現金留在戊○○車內,餘額六百萬元即由甲○○、乙○○瓜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係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經丁○○請託我幫忙處理冠儀公司漏稅案件,我透過民意代表了解此案予以處理,我就請特助乙○○幫忙處理,乙○○為此案即和丁○○聯繫了解案情,並前去找承辦該案之稅務員劉先生(即戊○○),了解該案之申復情形,該案陸續由乙○○及丁○○之會計丙○○、會計師等設法以補寄資料等方式來申復,至今年八月間該案承辦稅務員戊○○向乙○○表示這個案子要送上去了,我即囑乙○○向劉員打聽此部分應給付稅務機關若干金額,經乙○○一再試探,劉員表示核定之金額大約是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經我透過向廖董反映,他告訴乙○○此係可以接受之金額,經乙○○再去找戊○○,劉男表示經初算裁罰之稅額大約在一千三百萬元以下,經我再向廖董反映,廖董表示他可以接受,並分次匯款一千三百萬元並找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 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中,後來戊○○表示經總務單位核定連同裁罰之金額,總給付予他七百萬元,至最後裁罰之金額為五百八十八萬元,廖董表示他們要自己繳納稅款,我們又寄回該筆金額予廖董公司,剩下一百一十二萬元要給戊○○之部分,經戊○○來電此部分即由乙○○負責處理給付予他該筆費用之事務,至於帳戶中原來一千三百萬元扣除前述七百萬元后(後),尚剩六百萬元,乙○○問我如何處理,我認為在這件事情處理過程中,我並沒有出很多力,多請乙○○幫忙,因此我即決定要給乙○○三百萬元,目前已給付他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我捐給靈鷲山基金會,剩下二百萬元我答應要給我姐姐‧‧‧」(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於偵查時供稱:「(有無告訴丁○○用一仟三百萬元讓你統包稅捐裁罰及行賄相關公務員?)‧‧‧有提到一仟三百萬元,乙○○問戊○○會被罰到多少錢,是我叫他去問,乙○○回來講稅務人員講要補很多資料,稅務人員是戊○○,我叫乙○○去探探丁○○之意思,看多少錢財繳得起,才會提到這一仟三百萬元,之後打電話給廖董講,應該不會超過一仟三百萬元,我叫乙○○找廖董,戊○○說要結案了,之前很早乙○○就與戊○○聯絡,他說快結案,錢是乙○○去連絡處理,一仟三百萬元是丁○○公司的人交的,本來我希望開支票寫合約將錢交給稅務人員,不要牽扯到我,‧‧‧在遠企三十八樓,我與戊○○及乙○○三人,我向戊○○講因經濟不景氣,是否可節稅,不要讓他繳那麼多,不要朝漏稅方向來核,戊○○說他沒有決定權,‧‧‧當時戊○○講不會超過一千多萬元,戊○○記可能是七百萬元,多出來差額可能七百多萬元,要看主管核,核出之差價,戊○○有寄要給他,是乙○○告訴我然後我就幫廖董自作主張,將錢給乙○○,給他三百萬元,但從支票上看是二百萬元,正確數額應給二百萬元,給戊○○多少錢是乙○○去處理,約一百多萬或一百萬‧‧‧」、「(丁○○有無同意稅額之裁罰低於一仟三百萬元部分,做為你們及戊○○之報酬?)不是,他說只要總共以一仟三百萬元就可以處理掉,剩下就我處理給稅務人員‧‧‧」、「(給戊○○一百萬元是你決定或何人決定?)之前戊○○記可能是七百萬元,核下來為五百多萬元,所以差額一百萬元左右就給戊○○,是戊○○自己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百九十三頁反面至第一百九十六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先找民意代表去了解,之前是我問廖有無須幫忙否。」、「(為何給劉(戊○○)一百萬元?)是因不認識劉(戊○○),所以為答謝劉(戊○○)而給劉(戊○○)一百萬元。」(原審(一)卷第一百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一百五十七頁),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乙○○與我於八十六年業務來往期間,曾於電話中與我談到此事(漏稅案),沈女表示他以前亦曾有過類似經驗,乃指導我如何處理申復,要準備什麼資料‧‧‧」、「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丁○○要我向芳聖企業公司財務部經理施餘芬拿取現金交付與甲○○及乙○○二人親收,金額我未詳細計(記),不過大約在一千三百萬元左右,我印象中分為四、五次交付,每次交付都是在台北市○○○路○○號十六樓樓下一樓門口,都是由乙○○來收取,有一、二次甲○○也一同前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丁○○為了冠儀公司本複查案允諾給付甲○○之一千三百萬元,你是如何依丁○○之指示將一千三百萬元交付甲○○或乙○○?)我是依丁○○之指示分三、四次向施餘芬領取現金之後,再送交給甲○○的財務經理乙○○的,但我不記得是分三次或四次陸續將現金交給乙○○的,但每次交付的金額我現在不記得,至於為何丁○○要我拿錢給乙○○,不清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反面至第一百四十七頁),被告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印象中有一次老板交代的向沈小姐說要調錢,我記得有四、五次拿以公文封的牛皮紙袋,錢是我簽收拿到多少錢交給沈小姐也會簽收,用普通的便條紙簽收,‧‧‧知道老板請甲○○處理稅務問題,像是複查能否通過之事,印象中是會計師賴永吉先通知我核定下來了,金額已記不清了,小於我給乙○○的。‧‧‧」(原審(二)第八頁反面),於本院供稱:「一千三百萬元分四、五次,由我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北平東路三六號樓下交予乙○○‧‧‧」(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為了協助丁○○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之漏稅案件,曾數次前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找負責該案的戊○○溝通,戊○○向我表示冠儀科技公司如果堅稱係寄銷行為而為漏開發票逃漏稅捐,則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我便把這個訊息告訴我老板甲○○及冠儀科技有限公司的丁○○、丙○○,我也有陪同丙○○去找戊○○,由丙○○詢問戊○○該稅務案件處理之情形,到了今(八十七)年八月間戊○○才依冠儀科技有限公司補送之資料,簽報核定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漏稅額新台幣約九十餘萬元,處五倍罰鍰。」、「我今(八十七)年八月間,戊○○打電話到公司找我並表示冠儀科技公司的案件已重新更正漏稅額簽報上去了,我即把這個訊息告訴丁○○,丁○○表示他的預算是新台幣壹千三百萬元,如果裁定在新台幣壹千三百萬元以內,丁○○願意繳納,並把所餘之款項(繳納後一千三百萬元若有餘款)作為酬謝我們之用。」、「丁○○在我去芳聖公司向他報告已經由戊○○簽上去之後約一個星期(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丁○○有依約定分數次陸續將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以現金(分幾次、每次給我若干,我現在不記得)由丙○○支付給我,我把大多數的錢存入甲○○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的帳戶中,後來芳聖公司丙○○打電話告訴我已經收到裁定書了,連本稅及罰緩共計約新台幣六百萬元,因此我依丙○○之要求將先前交付給我們的新台幣壹千三百萬元從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甲○○帳戶提出轉匯至安泰銀行敦化分行太通科技的帳號,由芳聖公司自行去繳款,而剩下的新台幣七佰萬元則由我、甲○○各得新台幣三百萬元,戊○○則得新台幣一百萬元,我記得是我把新台幣六百萬元匯回給芳聖公司的一個星期後的某一天下午,我和戊○○約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我在甲○○的帳戶中提領了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後,便在櫃臺旁欲將新台幣一百萬元交給戊○○,但戊○○並沒有拿,然後我和戊○○便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戊○○駕駛渠自有之轎車送我回公司,我下車時就把剛從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提領的新台幣一百萬元(係以合作金庫的紙袋包裹的)留在車上,然後我即回公司,截至目前為止,戊○○並未將新台幣一百萬元交還給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何人指示你替冠儀公司處理稅務?)甲○○跟我講,說叫我了解一下這案子怎麼一回事,去找戊○○,在八十五年間我有去他辦公室找他,在北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室,找他談冠儀公司案件,戊○○本來要送件,冠儀那邊有異議,有請會計師做解釋,這是寄銷行為,沒有漏開發票情形,戊○○說從過來,憑證看不出來,認定上很困難,我就問他,一般上寄銷如何認定,起碼要有寄銷之明細及沒有銷售出去,退回來之明細,最後這批貨如何處理,有無銷售出去之憑證,我有問他是否沒有提出這方面資料,他沒有回答,他說覺得還有什麼證據未補遞,可以依照程序補送,我一個人去找戊○○,我回來有報告甲○○此情形,甲○○講要與丁○○報告一下,我有報告丁○○此情形,廖董有請會計丙○○過來,我講這情形,在隔天於東帝士摩天大樓,他們辦公室,丙○○講說他還要再去找,有無漏提列,如找到可用補遞件送進稅捐處,之後有補資料進去,可能是我或丙○○送去,或郵寄方式,忘記了,補送二次,日期不記得,補送後有與戊○○連絡,都是用電話連絡,說下星期會幫我送案件,等到下星期再與他連絡,他有別事比較急,先做別的事,就這樣拖到八十六年八月份我帶丙○○去稅捐處找到戊○○,因我在七月份有提出辭呈,甲○○慰留我,准我留職停薪三個月,我怕他們這件是沒有辦對,所以丙○○去找戊○○,要他們當面談此案件,戊○○講案子在審核中,我在十一月回來復職,丙○○請我再繼續處理此案,我說願意找到劉先生問問看,我才打電話連絡劉先生這案件案子,他避重就輕,我也約他到遠企三十八樓談,他說這案子拖那麼久,對冠儀公司有好處,因這規定有修改,罰責有減輕,到八十七年八月底,戊○○打電話講已送簽核下來,全額一千九,我沒有聽清楚,我誤以為是罰款有跟丁○○講,他說是否可以再去問一下,是否憑證不足,他預算範圍是一千三百萬元,我再去問劉先生有何資料再送,我問丙○○還有資料可送,他說沒有資料可送,我就告訴戊○○就用這些資料來裁,之後甲○○、丁○○有提起,丁○○說如果裁下的錢,在一千三百萬元內,剩餘的錢就才酬謝我們,指我、甲○○、戊○○,之後丙○○有分幾次交付現金給我們,我與甲○○二人金額共一千三百萬元,一部份在銀行,甲○○帳戶內,一部分他拿去買美金,在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裁下來,金額約五百多萬,之後丙○○有請我匯六百萬元給他繳稅款,從合庫甲○○帳戶領出來,受款人為太通科技有限公司,這是丙○○告訴我會到這家公司,日期是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甲○○覺得我對此案很辛苦,也讓他很有面子,之前說要給我一百萬元,又說要給我三百萬元,後來給二百萬元,為二張支票,一張一百五十萬元,另一張為五十萬元,均已兌現,錢一百五十萬元,我還房屋貸款,另五十萬元在中興銀行東臺北分行戶頭內,剩下一百萬元,我沒有向他要求給,剩下的錢分給戊○○一百萬元,我打電話給劉先生,再繳完稅款第二天,問他有無空打電話給我,約一星期左右之後,戊○○就打電話到我公司說明天下午他有空,就約在合庫大安支庫那邊碰面,當天下午二點半,日期不記得,可查出,從我當天取款可查出,我從甲○○帳戶領現金一百萬元整,在合庫內要交給他,他不要,不接受,他說我拿著就好,他開車送我回公司,我坐右前座,我下車時就將一百萬元留在我座位腳踏處,這一百萬元以十萬元為一捆,放在合庫給我之土黃色之牛皮紙袋內,我下車就走了,之後丙○○有問我,案子結束是否將憑證還給他們,我有再連絡戊○○,他說案子未結束,要等申覆期三十日後,整個案子移到國稅局去讓他們裁國稅部分,之後才能整個結案,退還憑證。」、「(何人叫你領一百萬元給戊○○?)甲○○講的,在稅繳裁下之後,在電話中講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百八十七頁反面至第一百九十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知道複查過了,馬上跟王報告,我要我向廖說,我就向廖說了,我告訴他是一千九佰萬,廖請我到他辦公室,時約八十七年,廖說因為不景氣,他想要解決掉這事,如在一仟三佰萬以內,廖就有能力去繳,我去報告時陳小姐不在場,我問王說,王說我們已經盡力了,能幫就幫,頂多是被限制出境,當時所知,廖太太已經病了。王請我約到遠企,我才知道我聽錯了,罰款是五到六百萬元之間,劉說最後裁量權不在他手上,他也不能確定是最後的金額,之後王告知廖才開始拿錢,錢是跟陳小姐拿。」(原審(二)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我確有放一百萬元在劉(戊○○)之車上雖劉(戊○○)不願收,但我還是親自將錢留在劉(戊○○)車上。」(原審(二)卷第七十六頁),於本院供稱:「(你有無交壹佰萬給他(戊○○)?)冠宇(冠儀公司)繳稅後王小姐(甲○○)告訴我要給戊○○壹佰萬,我當天要給他(戊○○)但他不要。我就把錢放在車內。」(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你前述甲○○提議以一千三百萬元,處理前述冠儀公司漏稅案,究係何意?)我係因當時的直覺認為甲○○是要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方式處理該案‧‧‧」、「(依據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十分丁○○與甲○○通話內容,甲○○說:『無所謂啦,沒關係,我跟他講說,好,進我的帳號沒問題。因為他是說錢兌現了,我再通知他,他就馬上寫‧‧‧』你表示:『上面意思還不一定嘛!』王女答稱:『沒有,他說應該沒問題』,上述通話中你指稱的『上面』係指何人?)當時我的直覺是甲○○指的係承辦冠儀公司漏稅案之承辦人的上級長官。」、「(你前述今(八十七)年曾借款甲○○一千二百萬元,交付詳情為何?)我已記不清詳情了,我只記得我是交代丙○○全權處理,丙○○則分數次提領現金交付給甲○○之助理乙○○收受‧‧‧」(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給甲○○多少錢?)一千三百萬元,王說一千三(百)萬元她可以擺平,沒有另外酬謝。」、「(與甲○○如何連絡籌劃?)是王說她認識一些人看是否可以解決這事。」、「細節的部分由丙○○處理,錢是公司的現金分四次或五次交給戊○○。」(原審(一)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一百五十六頁)、「(一千三百(萬)的數字是如何形成?)最初一開始請王(甲○○)幫忙時,我有說一千萬的稅我可以繳得起。他跟我說稅要一千九百萬
我繳不起,一千二百萬我繳得起,後來王(甲○○)打電話來跟我講一千三百萬元,我就答應了,一千三百萬元是統包。」(原審(二)卷第十三頁反面),於本院供稱:「我拿一千三百萬元予甲○○處理稅務問題,我解散公司交丙○○籌辦解散事宜,‧‧‧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甲○○同意『關心』,八十七年七月間乙○○告知裁罰金額為一千九百萬元,我告知無法負擔,希望再降,向乙○○提出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八十七年九月間收到國稅局正式公文後,由丙○○領一千三百萬元拿四、五次交付。」(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等情甚詳,且互核相符,復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六一、六二頁)、甲○○所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簿存根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七、一八、一九頁)可佐,被告戊○○雖否認有收受乙○○交付之一百萬元款項,然查: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確實因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漏稅案,收受乙○○交付予我之新臺幣一百萬元,我記得大約在八十七年十月初,乙○○曾打電話給我表示為了冠儀公司漏稅案要約我見面,當面謝謝我,我當時以工作繁忙推託乙○○之邀約,但是乙○○一直打電話找我,並且留電話要我打電話給她,大約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左右,我打電話給乙○○問她找我什麼事,乙○○表示約我在十三日下午二點左右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我記得當天我是開車前往,我和乙○○是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內碰面,乙○○提領了一百萬元現金欲交給我,但是我當時並沒有收,後來我和乙○○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我開車送乙○○回她辦公室,乙○○下車時將該一百萬元遺留在車上,她就離開了,我然後直接開車回桃園住所,到家後我將該一百萬元從車上取出來藏於我的臥室梳粧台下,到了十四日早上我由該一百萬中取出二十萬元交予我太太鄭美雪囑咐她將該二十萬元分別存入我兒子、女兒在桃園六支局的帳戶,至於剩餘的八十萬元我則仍藏於以房內之梳粧台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二七頁),又稱:「我只知道甲○○曾表示要給我一百萬元,而乙○○也確自大安支庫提領一百萬元現金給我」,「..但是該八十萬元之現金,後來我將其中三十萬元以我太太鄭美雲名義在桃園龜山鄉農會購
買定存,另二十萬元存在我太太鄭美雲於桃園龜山鄉農會帳戶中,只餘三十萬現金擺在我臥室梳粧台下,我願意將該一百萬元現金全數繳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二九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承認確有收受乙○○一百萬元,並稱: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在北市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伊開車前往,LH-一七二七號自小客車,車身為深藍色,‧‧‧他(乙○○)領了一百萬元之後,有叫伊過去看,他就將裝錢在銀行給的牛皮紙袋,他要給伊,但伊考慮要拿否,就又拿給他,沒有當場收上那些錢,之後伊開車載乙○○一起回他辦公室前,他下車,他就將錢連同紙袋留在右前座之左腳處,他下車我發現他錢放在車上‧‧‧,開車回家,用報紙將錢包住進家裏,伊一時貪念佔己有,在第二天上班前,伊拿了二十萬元交伊太太鄭美雪將錢在在伊兒子劉聖琦、女兒劉欣怡之帳戶內,其餘的錢暫時放在家中,後來又交待伊太太拿三十萬元放存定存,約一星期時間,存在龜山鄉農會內,二十萬存在伊太太在龜山鄉農會帳戶內,餘三十萬元就擺在家中‧‧‧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被告戊○○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收受一百萬元,核與被告乙○○、甲○○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告戊○○之兒女劉聖琦、劉欣怡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妻鄭美雪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九六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九○頁)、照片三幀(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三○三、三○四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交出所收受之一百萬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三四二頁),足認被告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收受乙○○上開一百萬元之犯行,至被告乙○○所供伊在車上欲交付一百萬元時,戊○○說不要,顯係惺惺作態,尚非真心拒絕而被告甲○○所供一百萬元純為感謝戊○○之協助而致贈,非違背職務之對價,應係為彼此脫罪之遁詞,是被告戊○○所辯未收受乙○○一百萬元款項云云即無足採。
(三)被告乙○○、甲○○雖辯稱不知丁○○所提供之資料係偽造,非有違背職務行賄行為等語置辯,被告戊○○亦辯稱伊僅係單純之承辦人員,沒有審議複查結果之權利,係依經驗而為,如果有疏失,亦僅行政疏失而已,並未違背職務云云,被告丙○○辯稱,不知行賄之事云云,然查:⒈被告戊○○於偵查中復稱:‧‧‧在今(八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遠企三十八樓時,甲○○有表示要給伊部分含稅含裁罰是七百萬元,也就是扣掉稅及罰款之部分,其餘之錢要給伊;又(問:冠儀公司提出之資料內容可採否?)這些資料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伊不採,所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就擬具複查報告書,認為他們所提之資料不足採信,應維持原處分,如現伊來判斷會質疑資料有可疑之地方,當時未向切結書內廠商查證,(問:根據你們規定有可疑逃漏稅時,要否約談相關廠商?)原則上臺北市內廠商會用公函請他們帶資料來說明,如是外縣市廠商,就要委託相關稅捐處代為查證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又稱:「...乙○○、甲○○約我在遠企飯店三十八樓咖啡廳見面,我先向渠等表示本案已遭退回,但依我所計算之稅額,總數應不超過六百萬元,甲○○遂明確向我表示本案以七百萬元包給我,其他的事由渠負責處理,還問我需要什麼資料才能讓稅額降低,我僅表示我這樣簽都過不了,絕對不可能再降低了,甲○○遂表示以七百萬元約定,你就照原來的竟見簽上去,該怎麼去作渠會處理,我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再次擬具複查報告書,與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提之報告書大致相同,並沒有查明理由是否屬實及敘明個人意見,即送審查會審查,我因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調任大同分處,至於簽擬之複查報告書是否有簽注竟見,我並不知道,大約九月、十月間乙○○有打電話通知我本案通過了,我才知道,...」。又「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我仍維持原核定處分,但因當時審核員林忠勇向我表示有立委關切後,我知道維持原處分提會討論是無法通過的,而該如何簽擬複查報告書,我心中一直相當猶豫,而拖到今年(八十七年)初法務室主任庚○○要我儘快簽結,所以我才依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依據,同意冠儀公司所主張之寄存理由,簽擬複查報告書提審查會審查,而本案遭退回後,因為甲○○向我打包票,我才敢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再提出交付複查報告書提會審
議。」(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四三頁反面至第二四五頁)。再被告丁○○於審理中已然坦承行賄,並稱該一千三百萬元係統包給甲○○,其間亦包含稅額及裁罰金額等情,核與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中,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九時五十一分許向被告丁○○之妻陳秀蓮稱:「...因為廖董我記得上次講說1300對不對,他要求比現在還高所以今天我們小姐叫我一起去跟對方談了,就是照廖董這個價格敲定了。」「...因為他也是兩天他上面的叫他趕快送出去,我再不出面敲定的話,就得送了啦,他也擔心說ok,我照這構送出去,那你這邊會不會到時候不會給他,那我是跟他講說,好,沒關係,我會跟廖董簽一下這個金額的支票,因為他說叫我先看到那支票,兌現了以後,他再簽那個金額出去,你瞭解這個意思嗎,其實那個1300哦,中間還有...其實像一部分是要繳掉稅的嘛,其實就是我們統包給他,他有本事往下降,那就是他的本事啦,你瞭解意思嘛」(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七八至九○頁)之內容相符,足信被告甲○○確有與丁○○約定統包之金額行賄,況被告丁○○所交付甲○○之一千三百萬元,除六百萬元由甲○○再匯予丁○○作為繳納稅額及罰鍰外,所餘七百萬元中,其中一百萬元付予被告戊○○,其餘均由被告甲○○、乙○○瓜分,並未歸還丁○○,足認被告丁○○所供係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予甲○○用以解決此稅務案件無訛,又被告戊○○於偵查中稱「...我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再次提出複查報告書,以乙○○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理由及證明做依據,經核算後簽擬複查報告書,變更原核定及原處分送審查會審查,但審查結果本案以仍需再就理由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而遭退回,在本案遭退回後,乙○○、甲○○約我在遠企飯店三十八樓咖啡廳見面,我先向渠等表示本案已遭審查會退回,但依我所計算之稅額,總數應不超過六百萬元,甲○○遂明確向我表示本案以七百萬元包給我,其他的事伊渠負責,還問我需要什麼資料才能讓稅額降低,我僅表示我這樣簽都過不了,絕不可能再降低了,甲○○遂表示以七百萬元約定,你就照原來的意思簽上去,該怎麼作伊渠會處理,我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再前擬具複查報告書(交付再查報告書),與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提之複查報告書大致相同,並沒有查明理由是否屬實及敘明個人具體意見即送審查會審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四三頁),證人劉桂英於偵查中亦稱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冠儀公司向稅捐稽徵處所提之補充資料非由伊事務所提出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五八背面),足認上開丁○○偽造之資料確係乙○○交付予被告戊○○無訛,據被告甲○○自稱自八十三年間即開始了解該案(偵卷第一二頁背面、一九三背面),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其提出上開偽造之庫存資料,並大力要求被告戊○○降低裁罰金額,且暗示將給予好處,而上開連絡事宜均由被告丁○○指示丙○○,被告甲○○指示乙○○居中協調,並由乙○○與丙○○、戊○○等人連絡,以降低裁罰金額為其目的,況被告乙○○、甲○○明知該案之稅額及裁罰金額高達九千餘萬元,被告丁○○提出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之方式,經協調後已從戊○○處得知稅額及裁罰金額可降至七百萬元,其餘供作酬謝甲○○、乙○○及戊○○之用,依其間種種情形,已足以使人信其間確有對於公務人員行賄即使該公務員違背職務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決意,被告甲○○、乙○○辯稱僅為幫助朋友,非有行賄之意,被告丙○○辯稱不知行賄之事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無可採。⒉被告戊○○多次或在辦公室,或在遠企三十八樓與甲○○、乙○○等接觸談及該稅務案件,甲○○、乙○○要求降低稅額,並談及將連同稅額、裁罰以七百萬元統包給戊○○,即除去稅額外,其餘即歸被告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冠儀公司由被告丁○○一方面申請複查,一方面委請甲○○向戊○○「關切」,並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予甲○○,被告戊○○在被告甲○○提出如此之條件(以七百萬元統包),依一般常情,更足以懷疑被告丁○○所提之資料未必正確,況自八十三年間冠儀公司丁○○申請複查以來,被告丁○○所提之資料均為被告戊○○所不採;被告戊○○於偵查中並自承:如現來判斷會質疑資料有可疑之處,當時未向切結書內廠商查證,原則上臺北市內廠商會用公函請他們帶資料來說明,如是外縣市廠商,就要委託相關稅捐處代為查證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百五十七頁正、反面),且被告戊○○自六十八年即在稅務機關服務(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六三頁背面),對於稅務方面之了解及應如何調查知之甚詳,對於被告丁○○所提之資料正確性有所懷疑竟在幾乎未為任何調查下,即完全依冠儀公司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提之資料提出複查報告,撤銷原處分而改為核定補徵稅額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將原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己○○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四百九十萬零二千二百元),並提請複查審議委員會討論,經該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再查明複查理由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其後戊○○未依照複查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複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再以相同結論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而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被告丁○○、丙○○所偽造,非真有寄銷或寄放之情形,已如前述;況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股長己○○於調查局時稱:伊有看過本案歷次提出之補充報告,但案情事實部分之查證係屬複查員之職責,其應負實體之審查,並必須詳為審查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一二五頁),於本院則結證「他(戊○○)提出這個案子我感覺較複雜,當初他提出來要審議,我改為討論」「..討論的意思是案子較複雜請覆查會多做討論」「一般複查人員收到該案必須先就程序上為審查,如期限、受罰人,事實審查是就受罰人所提出之事證去審查,如資料...」「查證過程複查員主要對其理由事證去印證...以公文書去查證,比如向提出資料者或向對方(轄區)之稅捐機關查證...或以內部電腦查證」「(可否不經查證就以所提出資料提出來審議﹖)基本上不可以..」「(..資料是否須查證﹖)要查證」「....有無查證我不確知,...這是複查員必須去查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主任庚○○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依規定戊○○應對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進行查核,以了解資料是否屬實再簽擬複查報告書,本案伊不同意戊○○的意見,所以簽註了二個意見,並提複查委員會討論,而此次複查委員會過半數同意,所以通過戊○○所擬意見,撤銷行為罰並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三二頁),於本院則結證「(第一次被你退回沒有審議﹖)對,我有要複查員審議資料是否實在再做一份交查報告再(提)出來,因本案金額很大且簽了很多意見」「所有資料他(戊○○)都要審核,要查核過才可以採信,」「(查核如何表示﹖)可以發函,有的以電話訊問」「...調查方式由複查員自己決定」「(有無電話紀錄﹖)沒有,如有他(戊○○)在複查報告會說明有電查」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曾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副處長陳文宗證稱:由複查委員就法務室所陳報之案件提出報告,就徵詢各位委員之意見,如委員沒有反對意見就通過,如有反對者,反對之委員須提出他的看法,再經各位委員討論、表示意見,如意見趨於一致即通過;如調查不充分則退請法務科重行調查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一百三十六頁),而依證人己○○所提之行政救濟作業規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三○頁參照),在實體審查之事實之審理部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除依稽核報告(會審報告)所載內容及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之說明書或談話筆錄如以認定外;於複查審理時申請人主張之事實亦應本諸職權,就其提出與獲案違章憑證及其他相關事證詳予審酌,不論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部分,均應予複查報告內加以記載,俾供複查委員會審議,據上可知,被告戊○○就冠儀公司申請複查所提之資料,即應作實體之調查,而依其情形,向相關之主管機關調查冠儀公司所提出之五家公司資料,並進而查詢有無冠儀公司所稱之寄貨情形並無何困難,卻無任何查核之動作,逕以申請複查者所提供資料,逕予採認,其中有弊,不言而諭。而複查審議委員會僅作書面審查,實體部分完全照複查員所提之報告,而採信申請人冠儀公司所提複查理由即寄貨在五家廠商處之理由,則被告戊○○雖未參與該複查審議委員會,而無決議之權限,然被告戊○○所為之調查及提出複查審議委員會之書面資料,即具有關鍵之地位,足以左右複查決議之結果,果於同年九月三日第三十三次複查委員會即決議通過被告戊○○所提之建議,則被告戊○○經甲○○提出前開七百萬元統包之條件,在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足認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屬偽造,即應調查該資料是否正確,竟違背其職務要求,故意不予調查,而逕依冠儀公司所提之複查資料,事後並收受甲○○乙○○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已非普通之行政疏失可言,被告戊○○所辯非違背職務,僅行政疏失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申請複查者所提出之資料,須由複查員為實體查核,複查審議委員會僅作書面調查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既經審議委員會通過,表示即無弊端,應係推諉責任之飾詞,洵無可採。
(四)除上開證據外,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及自被告戊○○住處、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桃園六支郵局起出之賄款共計一百萬元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明知明知冠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及該公司之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內容誠有疑問,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制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加以查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複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後,經同年九月三日第三十三次複查委員會決議通過,按本件複查員戊○○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由臺北市稅捐稽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八七五○○號臺北市稅捐稽處複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百九十萬二千二百元」,進而收受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收受乙○○交付之一百萬元現金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乙○○、丁○○、丙○○四人對於依法公務之公務人員戊○○違背職務而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甲○○、乙○○、丁○○、丙○○等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丙○○二人另偽造九洲公司等五家公司切結書,並進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持交稅捐機關而行使,其中切結書(如附件)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利用不知情偽刻印章,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入庫單部分(如附件),係冠儀公司名義所製作,乃被告丙○○會計業務上所職掌,非無製作名義而偽造,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乃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其上「周」「蘇」「孫」則屬偽造之署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以上兩罪,被告均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屬單一之犯罪,惟其各侵害數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則從重處斷。又其為求減少罰鍰之不法利益而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等,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此部分被告丁○○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經辦會計之丙○○共同所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共同正犯。至公訴人以被告丙○○僅為冠儀公司兼辦會計,認於此被告二人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應有誤會,此部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實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故偽造帳簿報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乙○○、丁○○、丙○○四人間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丁○○與丙○○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會計帳簿報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意圖減少罰鍰之不法利益,進而為造私文書、署押及會計報表,提供受賄之被告戊○○藉此減少罰鍰之依據,其間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間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收受賄賂一百萬元,並繳交所收受之賄款一百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甲○○、乙○○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係為感謝被告戊○○在上開冠儀公司稅務案件之幫忙,已自白其犯行,被告丁○○於審判中自白有行賄之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減輕其刑。另參以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丁○○,於本案中無論就偽造私文書、偽造庫存資料及賄款之交付予乙○○等,均係聽從於丁○○,其犯罪情節分擔比較下,較之被告甲○○、乙○○、丁○○等人均輕微許多,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戊○○、甲○○、乙○○、丁○○部分於理由中敍明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減輕事由於事實欄中並無任何記載,致事實與理由矛盾。
又被告甲○○、乙○○、丁○○、丙○○關於戊○○受賄部分,事實所載應係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惟理由中卻敍明其等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賄賂之低度行為所吸收,致生齟齬。又被告丁○○、丙○○另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及庫存表等多項帳表部分,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疏誤。再冠儀公司入庫單,乃兼辦會計丙○○所職掌之業務,非無權製作,惟有偽造「周」「蘇」「孫」之署名,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原判決認成立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似有誤會。另查被告丁○○、丙○○共同偽造切結書,乃意圖減少罰鍰之不法利益,嗣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戊○○行賄,目的亦在減少罰鍰之數額,其行為之目的均相同,爾後戊○○復藉此偽造之切結書及其相關表報據以核減罰鍰之數額,其間方法結果關係至臻明顯,原判決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賄二罪間,乃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均砌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意圖逃漏之稅捐及裁罰金額達九千餘萬之鉅,竟以行賄方式解決此案,情節至為重大,被告丙○○、乙○○分別係受僱於被告丁○○及甲○○,聽從其僱主而犯下本案,被告甲○○、乙○○各從中獲取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利益,被告丁○○因行賄犯行而可獲之利益高達八千餘萬元,被告甲○○、乙○○居中協調聯絡被告丁○○與戊○○,被告丁○○應甲○○而交付賄款予甲○○轉交予戊○○,其犯罪行為分擔較多,被告丙○○僅聽從丁○○之命,交付賄款予乙○○供其應用,其犯罪行為分擔較少,又被告戊○○、甲○○、乙○○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戊○○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一百萬元,被告丁○○坦承行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頗有悔意,被告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復否認全部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折算之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遞奪公權。扣案之一百萬元,係屬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財物,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交付賄賂之被告丁○○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繳並沒收之;偽造之附表壹編號一「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等人之印章各一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沒收。
五、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無不良素行,因受僱於丁○○,不得不屈從於丁○○之指示,相較於其他被告,涉案情節較輕,且一無所得,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永 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附表壹
一、偽造「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之印章各壹枚。
二、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一)冠儀公司入庫單上之署名部分
1.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2.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3.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入庫單上「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4.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5.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6.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7.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8.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二)切結書上之印文部分
1.冠儀公司與元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郝正坤」之印文,各壹枚。
2.冠儀公司與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鄭國洲」之印文,各壹枚。
3、冠儀公司與台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許仁德」之印文,各壹枚。
4、冠儀公司與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楊智曄」之印文,各壹枚。
5、冠儀公司與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陳成吉」之印文,各壹枚。
附表貳:
┌──┬──────────────┬────┬─────┬──────┐│編號│贓 證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姓名│提出人姓名 ││ │ │ │ │ │├──┼──────────────┼────┼─────┼──────┤│ 一 │戊○○收受賄款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戊○○ │戊○○ │├──┼──────────────┼────┼─────┼──────┤│ 二 │芳聖公司搜索扣押物 │四十三冊│丁○○ │丁○○ │├──┼──────────────┼────┼─────┼──────┤│ 三 │生活通信公司搜索扣押物 │五冊 │甲○○ │甲○○ │├──┼──────────────┼────┼─────┼──────┤│ 四 │甲○○搜索扣押物 │七冊 │甲○○ │甲○○ │├──┼──────────────┼────┼─────┼──────┤│ 五 │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搜索扣押物 │三冊 │賴永吉 │賴永吉 │├──┼──────────────┼────┼─────┼──────┤│ 六 │丁○○搜索扣押物 │乙冊 │丁○○ │丁○○ │├──┼──────────────┼────┼─────┼──────┤│ 七 │冠儀公司漏稅帳證資料 │九十冊 │丁○○ │台北市稅捐稽││ │ │ │ │徵處 │└──┴──────────────┴────┴─────┴──────┘附件: